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5 千元,以啟 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