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失控追撞陳煜輝所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除造成車輛損害,並致己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胸部多處擦 傷、右眼瞼撕裂傷0.5 公分、下唇內側2 公分撕裂傷、外側 0.5 公分撕裂傷、下巴撕裂傷4 ×3 公分、右手撕裂傷4×1 公分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所為實有不該,惟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