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572號
NTDM,105,投交簡,57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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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財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仍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慢車道上停放上開自小貨車 ,占用寬2 公尺之機車通行道約1 公尺。適莊添進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添進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為167.4mg/dl),同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與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莊添進因而受 有頭部、胸部、上下肢多處鈍力傷、胸腔破裂、右側上下肢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4 月18日21時40分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添財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 年4 月18日法醫參考資料、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車籍資料查詢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3 日投鑑字第1050000955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慢車道 之肇事地點停放其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未及注意,而騎乘 前揭機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上下肢多處鈍力傷、胸腔 破裂、右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具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3 日投鑑字第1050000955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第22頁)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105 年度相字第192 號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知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不得停車, 仍停放其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不及注意而騎乘機車撞擊其 車輛,造成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確有可責,惟兼衡被害 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與被害 人之配偶詹金鳳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暨以 介紹農特產品為業、月收入新臺幣約2 、3 萬元,尚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前與太太分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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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