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主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黃主賢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9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 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 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 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 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 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 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 ),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23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主動向承辦警員供稱其最後 一次吸食海洛因係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五權南路路旁某處,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
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 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 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 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 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3574 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4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 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 至 4 天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時刻(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同 年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刻),有施用海洛因 1 次之事實無疑,其後,被告始於105 年10月14日檢察官事 務官訊問時,改稱:其於105 年9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臺 中市五權南路旁,在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 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 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該次所為供述,既係在 檢察官已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後,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 懷疑被告於採尿前2 至4 天之期間內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嫌疑,其所為之承認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自白,核其 性質,要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