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1號
NTDM,105,審易,43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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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玲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玫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告訴人陳「玟」秀之記載均更 正為陳「玫」秀,又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告訴人 張長惠陳玫秀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 警察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分別對告訴人張長惠陳玫秀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便



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玫秀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另告訴人張長惠則表 示已取回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款,故民事部分不予求償 ,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頁、第40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年 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玫秀本案 遭詐騙金額為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告訴人陳玫秀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悔意殷 切,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陳玫秀之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玫秀8 萬元(即被 告與告訴人陳玟秀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 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一、廖玲如願給付陳玫秀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105 年11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其餘金額7 萬元,自民 國105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玫秀同意廖玲如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銅鑼郵局,戶名:彭湘嵐、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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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