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1號
NTDM,105,審原易,21,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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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晏汝
      宋嘉偉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晏汝宋嘉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金晏汝宋嘉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幸瑞琪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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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