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晏汝
宋嘉偉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91 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晏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嘉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晏汝、宋嘉偉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 縣○○鄉○○段000 號幸瑞琪經營之餐飲卡拉OK店唱飲消費 時,趁店內無人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宋嘉偉在店外把風,另為避免其2 人竊盜 犯行遭幸瑞琪裝設於店內之監視器所錄影,遂由金晏汝拾起 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將設置在店內之監視器電線剪斷, 致該監視器線路損壞(毀損監視器電線部分業經幸瑞琪當庭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由金晏汝持桌上之 房間鑰匙,開啟房門侵入店內有人居住之房間2 間,分別徒 手竊取其中一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幸瑞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 元,及另一間房間冰箱內幸瑞琪所有之臺灣金 牌啤酒4 瓶(價值共200 元),得手後,宋嘉偉旋即騎乘機 車搭載金晏汝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現金800 元及啤酒 4 瓶均花用及飲用完畢。
㈡案經幸瑞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晏汝、宋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幸瑞琪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 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金晏汝於現場取得行竊之剪刀1 把,為 鐵製剪刀,有銳利刀刃,握柄部分以紅色塑膠包覆,利於把 握施力,有該剪刀之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 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商店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 ,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有請朋友賴金柚顧店,所以賴金柚有住在那邊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參以被告金晏汝侵入行竊之 2 間房間均擺設床鋪及傢具等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 、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行竊之餐飲卡拉OK店並非 單純之店家,而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 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 被告2 人推由被告金晏汝侵入前揭2 間房間竊取現金800 元 及啤酒4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㈡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少,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其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其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金晏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金晏汝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金晏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㈤至被告宋嘉偉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宋嘉偉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 人竊得之現金800 元及價值200 元之啤酒4 瓶 均已花用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 頁、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是 原物顯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原物,原應按其2 人所得利益 即各500 元【(800 元+200 元)÷2 =500 元】,直接追 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 2 人均已先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 可憑,已超過其2 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2 人實際上未能繼 續享受犯罪之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其2 人本案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