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05年度,87號
NTDM,105,埔原交簡,8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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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南海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鐵山路3巷其友人處飲用啤酒及雞酒,明知飲用酒類飲 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5 時至16時間某時,由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許行駛至南投縣 埔里鎮民生路、南安路口時,不慎與黃椿修(未受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 住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騎乘機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 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坦承,並經證人黃椿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 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



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 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此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 騎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雖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其 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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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