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9號
NTDM,105,交易,6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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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權旭晟翔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駕車向店家收款及收貨、送貨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中山 路1 段往信義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 段149 號「南光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通行,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處欲迴轉,適告訴人陳勝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往信義鄉方向行駛而來,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小指半脫位、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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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晟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