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少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 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 樓某工地內,拘提黃少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宏舟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卷㈧(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五卷宗對照 表所示,下同)第48頁】,查證人陳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 規定,證人陳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黃少強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㈧第48頁),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㈧第168 頁至第177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訊據被告黃少強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有跟證人陳宏舟見面,但是 伊與證人陳宏舟各出1,000 元合資,由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宏舟之1,000 元是伊先代墊,當時伊給證人陳 宏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3公克),再拿代墊之1,000元 費用等語(參見卷㈧第47頁反面);嗣被告復翻異其詞,於 審理程序中辯稱:證人陳宏舟腦部受傷,其證詞不可採信,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伊根本未與證人陳宏舟見到面 等語(參見卷㈧第175頁、第1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104年8月19日與證人陳宏舟之通聯譯文內,證人陳宏舟 表示無1,000 元現金,故證人陳宏舟不可能有錢向被告購買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㈧第176頁反面) 。經查:
⒈證人陳宏舟雖於審理中具結後到庭表示,伊曾於7 、8 年前 出過車禍,動過腦部手術,所以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記憶 ,以在警察及檢察官那時候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卷㈧第136 頁反面),被告復不否認證人陳宏舟曾出過車禍,頭部開過 刀乙情(參見卷㈧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陳宏舟於偵查及 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並無出現因其先前車禍腦傷而 有所影響之情形(詳見理由、貳、一、㈢所述),先予敘明 。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與證人陳宏舟,證人陳宏舟因而 交付1,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宏舟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237 頁、第242 頁),且證人陳宏舟 於審理中亦證稱,此部分與被告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有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係 伊當時記憶清楚時告知檢察官的等語(參見卷㈧第135 頁正 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陳宏舟 於偵查、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 。
⒊復勾稽證人陳宏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警依法監聽得知於104 年8 月19日23時20分00秒至23時 53分29秒之通話內容及各該通話時間被告基地台位置(見卷
㈠第63頁,A 為被告。B 為證人陳宏舟)如下: ---------------------------------------------------- 23:20:00
A:又睡去啦你是在哭餓什麼。
B:什麼又在哭餓。
A:你在那裡啦?
B:我們鹿谷呀。
A:鹿谷看你要下來那裡啦。
B:嘿要去那裡?
A:嗯秀傳好嗎?
B:好。
A:你身上都沒錢喔?
B:真正沒有啦有我會拿給你啦。
A:要不然你先拿100元來加油一下。
B:100元可能有啦。
A:我現在過去啦。
B:好。
(被告基地台位置: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0 號3 樓頂)
--------------------------------------------------------- 23:35:30
B:到達啦。
A:你那麼快出門幹什麼啦。
B:哈。
A:我在南投過去。我不是在名間過去呢
B:嘿呀到那裡?
A:等我10幾分鐘你在秀傳門口喔。
B:嘿呀。
A:你來紫南宮【譯文誤載為指南宮,應予更正】那邊有間7- 11你知道嗎?
B:嘿。
A:我要從那裡過去。
B:嘿。
A:差不多10幾分鐘就到你那裡。等我一下。 B:好。
(被告基地台位置:南投市○○路000 巷0 ○0 號3 樓頂) ------------------------------------------------------ 23:53:29
A:等一下我遇到警察,我要到了,我在附近而已等一下。 (被告基地台位置:竹山鎮照鏡段652 之0000地號)
------------------------------------------------------ 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宏舟確於附表一編號1 案發前不久即23時 20分00秒起迄23時53分2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竹山鎮 紫南宮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23時53分29秒時在竹山鎮照鏡段652 之0000地號附近之基 地台位置而言,均益徵證人陳宏舟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故被告其後於審理中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 ,與證人陳宏舟見面等語,不可採信。
⒋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或被告所稱 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所辯 ,此部分係與證人陳宏舟合資購買,並由伊先出面購買等語 ,顯不足採。
⒌再參以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有跟證人陳宏舟 見面,但是伊與證人陳宏舟各出1,000 元合資,由伊出面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宏舟之1,000 元是伊先代墊,當時 伊給證人陳宏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3 公克),再拿代 墊之1,000 元費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不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確有與證人陳宏舟見面,且交付 證人陳宏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3 公克),並向之拿1, 000 元等情節,以此與證人陳宏舟上開證述情節相比對,益 徵證人陳宏舟上開此部分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訊據被告黃少強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有跟證人陳宏舟見面,伊有 給證人陳宏舟內含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但 這是要補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伊給證人陳宏舟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的量,證人陳宏舟有買菸1包及麵包2個 送給伊等語(參見卷㈧第47頁反面);嗣被告又更異其詞, 於審理程序中辯稱:證人陳宏舟腦部受傷,其證詞不可採信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伊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陳宏舟等語(參見卷㈧第175頁、第176頁);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證人陳宏舟已證稱,被告於104 年9月7日有請伊 玻璃球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伊基於朋友情誼,買香 菸及麵包給被告,並無交付現金等語,可知當時無買賣交易 之情形,另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施用所剩,無買賣 價值,此部分不可能會有買賣情形等語(參見卷㈧第176 頁 反面)。經查:
⒈證人陳宏舟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並無出現 因其先前車禍腦傷而有所影響之情形(詳見理由、貳、一、 ㈢所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放置在玻璃球內不 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證人陳宏舟,證人 陳宏舟交付500 元或1,000 元及香菸1 包及麵包2 個與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陳宏舟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卷 ㈡第238 頁),又證人陳宏舟於偵查中復具結後證稱,伊有 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給伊 ,被告稱肚子餓,伊就買麵包、香菸、飲料給被告等語(參 見卷㈡第243 頁),其後證人陳宏舟於審理中另證稱,此部 分與被告通話後,有在軍功橋那邊的「7-ELEVEN」便利商店 與被告見面,有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他的情形就忘 記了,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係伊當時記憶清楚時 告知檢察官的等語(參見卷㈧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反 面),比對證人陳宏舟先後之證言,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放置在玻璃球內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證人陳宏舟,且證人陳宏舟給與被告麵 包、香菸、飲料部分前後一致,至於是否另交付被告500 元 或1,000 元部分則前後不一致,可知證人陳宏舟先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放置在 玻璃球內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證人陳 宏舟,且證人陳宏舟給與被告麵包、香菸、飲料部分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
⒊復勾稽證人陳宏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警依法監聽得知於104 年9月7日19時19分45秒至19時45分 48秒之通話內容及各該通話時間被告基地台位置(見卷㈠第 64頁、第65頁,A為被告。B為證人陳宏舟)如下: ------------------------------------------------------- 19:19:45
B:喂。
A:嗯。
B:你要幫我嗎?
A:怎樣幫忙?
B:嘿呀。
A:我要去跟朋友拿耶。
B:你還要去跟人家拿。
A:嘿呀在南投這裡而已。
B:會很久嗎?
A:去不會很久啦。
B:你像上次你就跟我說有還是沒有說清楚就好了。 A:我說有較晚就有了那是人家拖的又不是我。
B:你要跟我講呀你沒跟我講害我在那裡等1個小時。 A:我講有就是有怎樣說呀。
B:幫我拿1啦。
A:你要過來喔我沒車可以過去喔。
B:你先去拿喔。
A:那個很快啦。
B:呀在南投那裡相等。
A:軍功橋頭。
B:那麼遠喔還是我要過去載你還是怎樣?
A:過來這邊咩在附近而已好啦,你先過來啦我這裡先給你啦。 B:好要那裡相等好啦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被告基地台位置:南投市○○街000 號8樓之4) --------------------------------------------------------- 19:45:48
A:嗯。
B:嘿。
A:你到了喔。
B:要在那裡相等?
A:來軍功橋頭那邊有間7-11啦。
B:喔好我5分鐘就到了。
A:好我下去。
(被告基地台位置:南投市○○段000地號) ------------------------------------------------------ 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宏舟確於附表一編號2 案發前即同日19時 19分45秒起至19時45分48秒止,以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南投 市軍功橋頭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且被告於案 發當日19時45分48秒時在南投市○○段000 地號附近之基地 台位置而言,益徵證人陳宏舟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參以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案發之時、地,給 證人陳宏舟內含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但這 是要補附表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給證人陳宏舟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的量,證人陳宏舟有買菸1 包及麵包2 個送給伊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此部分辯稱,交付證人陳 宏舟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再向證人陳 宏舟取香菸1 包、麵包3 個之情節,與證人陳宏舟上開可信 度極高之證述情節(已如前理由、貳、一、㈡、⒉所述)相 比對,益徵證人陳宏舟上開此部分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陳宏舟於審理中具結後到庭表示,伊曾於7、8年前出 過車禍,動過腦部手術,所以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記憶, 以在警察及檢察官那時候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卷㈧第136 頁
反面),被告復不否認證人陳宏舟曾出過車禍,頭部開過刀 乙情(參見卷㈧第139 頁反面),以證人陳宏舟出車禍、動 過腦部手術之時間為距今約7、8年前,已然於此部分案發( 即104年8月19日)之前,然觀上開卷附證人陳宏舟與被告之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證人陳宏舟與被告對答順暢、流利,並 無出現會錯意之情況,有上開證人陳宏舟與被告於104年8月 19日23時20分00秒至23時53分29秒及104 年9月7日19時19分 45秒至19時45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卷㈠第63頁、 第64頁、第65頁,內容分別詳見理由、貳、㈠、⒊及㈡、⒊ 所示),且證人陳宏舟於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對答 流暢,雖時有對於詢問之問題回覆以不復記憶之情況,然經 檢察官提示,則可回答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30日之審判筆 錄1 份(見卷㈧第134頁至第13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足認 證人陳宏舟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並無出現 因其先前車禍腦傷而有所影響至明。故被告辯稱,證人陳宏 舟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應為脫罪卸責之詞。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 份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同意 搜索書1 份(見卷㈠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2 份(見卷㈠第26、3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見卷㈠第38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 、撥出)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13張(見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4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份(見卷㈠第44頁)、被告販賣一級、二級毒品案犯罪事 實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年籍 資料對照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58頁 至第62頁)、0000000000 (黃少強)與陳宏舟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影本1 份(見卷㈠第68頁) 、同意搜索書1 份(見卷㈠第6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卷㈠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㈠第77頁) 、陳宏舟持用行動電話(接收、撥出)前10通通聯記錄照片 4 張(見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黃少強販賣二級毒品案犯
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㈡第87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㈡第88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㈡第169頁)、104年 投地聲監續字第000461號黃少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 份(見卷㈡第301頁至第308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1份(見卷㈡第309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㈧第43頁 )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㈤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 犯罪之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 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 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販賣 毒品案件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固難 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交易行為之特質、毒品定價時考量之 因素、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對於量微 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焉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 他人之可能,至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雖方式有異,其屬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分別屬有交付金錢或財物之有償行為,且均非與證人陳 宏舟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購,已如前述。另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交易,係雙方聯繫後,被告親自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依此交易過程觀之,若無任何利潤可 圖,被告豈有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販入毒品,復自己親自送貨 ,甚至讓證人陳宏舟積欠毒品款項,而徒然從事上開行為之 理。準此,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均 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強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栢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供) 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卷㈡第280 頁至第 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見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柯栢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電話049
-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 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影本1 份(見卷㈠第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 份(見卷㈠ 第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 及接收電話)(見卷㈠第100 頁)、被告販賣一級、二級毒 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少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 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 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 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與證人柯栢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 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 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案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已如前述),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二 所示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共1 罪)。
四、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別為其販賣、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 ;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 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下稱新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新北地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其於99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宏舟,該 次伊給證人陳宏舟內含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但這是要補附表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給證人 陳宏舟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的量,證人陳宏舟有買菸1 包及 麵包2 個送給伊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已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營利及犯行,故此部 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 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 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 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告所 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 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論罪科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
九、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