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8號
NTDM,104,訴,27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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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翔(原名胡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皓翔(原名胡智維,以下均稱胡皓翔)住於南投縣○○鎮 ○○路000 巷000 號,隔壁南投縣○○鎮○○路000 號為朱 錫文、李素卿之住處。緣朱錫文、李素卿與洪瑋祥、朱秀鳳 、朱秀瑋、王彥焬、朱秀燕、楊宗螢、胡若筠朱順發等親 屬多人(下稱朱錫文等10人),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19時 許,在前開111 號住處之庭院內聚餐喧嘩,引起隔鄰之胡皓 翔不滿,遂持木棍至庭院外路旁,敲擊王彥焬所停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未據王彥焬告訴),朱順 發見狀持木製圓凳出面制止,並尾追胡皓翔至胡宅庭院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撲倒胡皓翔而力壓在地,致胡皓翔受有右 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楊宗螢並當場電請警方趕來處理,然並未發現刀槍等凶 器,胡皓翔並旋即被送往醫院就醫。惟胡皓翔親身經歷上開 毀車暨傷害過程,並觀看過自家監視器在當時所攝錄之影像 後,明知「當時無人非法持有槍彈刀械等凶器,且僅有楊宗 螢、王彥焬、朱順發等人出面制止其毀車之事,最後僅有朱 順發出手傷害」等事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基 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27日16時18分許,持其自家 監視器所錄光碟及驗傷診斷書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朱錫文、李素卿等家屬多 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指稱:朱錫文、李素卿、洪瑋祥朱秀燕、楊宗螢、朱秀鳳、王昆木(即王彥焬)、朱秀瑋朱順發等人持小刀、2 把槍,毆打並刺我成傷等虛構之情事 ;次於103 年2 月25日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 號案 件偵訊時,指稱:楊宗螢、朱順發當時各持有槍枝對空鳴槍 等捏造之情節;復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5分許,於南投地 檢署偵訊中指稱:「他們有拿槍柄打我的頭,而且他們還有 對空鳴槍」等不實之事項,接續誣告楊宗螢等人非法持有殺 傷力之槍械(胡皓翔所申告殺人未遂部分,朱錫文、李素卿 、洪瑋祥、朱秀鳳、朱秀瑋、王彥焬、朱秀燕、楊宗螢及胡 若筠等人均因查無犯罪事證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2 、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順發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提起公訴後,業由胡皓翔撤回告訴)。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朱錫文洪瑋祥、朱秀鳳、朱秀瑋、王彥 焬、朱秀燕、楊宗螢及朱順發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 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 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 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 人朱順發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故證人朱順發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7 月3 日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見南投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300 號偵卷】第30頁 及其反面、第63頁至第68頁),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朱錫文、李素卿、朱秀瑋、王彥焬 、朱秀燕、楊宗螢、胡若筠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均係以被告 身分而為陳述,雖無具結之問題,然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權利,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以證人朱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而認並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 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 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何況證人朱順發於前開偵訊時係以被 告之身分應訊,而非證人,則自無辯護人所指未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利之情形,再者證人朱順發嗣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如前述,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指述,難認可採 。
(四)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部分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 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 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9 月27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朱錫文 等人持小刀、2 把槍,毆打並刺其成傷等殺人未遂犯行;於 103 年2 月25日於南投地檢署偵訊時指稱楊宗螢、朱順發當 時持有槍枝對空鳴槍;於103 年7 月3 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 時指稱他們有拿槍柄打我的頭,還有對空鳴槍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朱永發(被告嗣後改稱係朱永 發持槍,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確有指稱現場有人持有槍枝之 事實)跟楊宗螢拿刀拿槍,刀是像水果刀那樣,手柄短短的 ,槍枝是空氣槍,很像玩具槍那種的,因為他有對空鳴槍, 一個人開兩槍,兩個人都有開槍,而且還對著我家的狗開槍 ,我才知道那是假槍,因為我們家的狗拼命的跑走,都沒有 受傷,那隻狗在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在102 年9 月27日16時18分許,持其住處監 視器所錄光碟及驗傷診斷書至南投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 朱錫文、李素卿等家屬多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指稱: 朱錫文、李素卿、洪瑋祥朱秀燕、楊宗螢、朱秀鳳、王 昆木(即王彥焬)、朱秀瑋朱順發等人持小刀、2 把槍 ,毆打並刺其成傷之情事;次於103 年2 月25日南投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 號案件偵訊時,指稱:楊宗螢、朱 順發當時各持有槍枝對空鳴槍等情節;復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5分許,於南投地檢署偵訊中指稱:「他們有拿槍 柄打我的頭,而且他們還有對空鳴槍」等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南投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10 2 年9 月27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



錄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737 號他卷】第16頁、第18頁、300 號偵卷第 35頁、第66頁);嗣被告所申告之上開案件,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朱錫文、李素卿、洪瑋 祥、朱秀鳳、朱秀瑋、王彥焬、朱秀燕、楊宗螢及胡若筠 等人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2 、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82 、183 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182 號卷【下稱182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經本 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在102 年3 月30日當日朱錫文等 10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並未有人持刀槍,亦未有 人聽見槍響,於警察到場後,現場亦未發現有人持有刀槍 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朱順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300 號偵卷第3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及其反面)、證 人洪瑋祥、朱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 第102 頁反面)證述在卷,且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添議 未在現場看到有人持有刀槍或聽見槍響,亦無人向其告知 有人持有刀槍,被告亦未向其說有人持刀槍對被告做什麼 事情,被告亦未有任何看到刀槍之恐懼情況等情,此據證 人謝添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反面),上開證人相互間之證述互為相符,並有證 人謝添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182 號偵卷 第33頁及其反面),則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可見於102 年 3 月30日當天在場並未有人持有刀槍一節,應可採信;參 以被告所提出其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中顯示 被告手持長棍自南投縣○○鎮○○路000 號路旁往其南投 縣○○鎮○○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奔跑時,其後追趕者 朱永發係持木製圓板凳,楊宗螢係持長掃把竹柄,王彥焬 係持長棍等情,有勘驗光碟報告表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 1 份附卷足憑(見300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均未見 有人持有刀槍,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述為真。
(三)又證人朱順發就於102 年3 月30日當日為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家中烤肉聚餐,他來 我家騷擾已經是第3 次了,他前2 次與我們家發生衝突時 都要拿刀子要砍我們,都是被他太太阻止。這次他開車回 家經過我家門口看到我們家人在準備烤肉聚餐,他停下來 一直瞪我們,直到後面有人按喇叭,他就先回去了,過了 10幾分鐘,胡皓翔的太太到我說胡皓翔要拿刀子到我們家 殺我們,說完他就走了,過了10幾分鐘,胡皓翔就拿著長



長的棍子來對我們罵,接著就砸我媽停在門口的車子,看 到我們衝出來後,胡皓翔就跑回他家,我們就一直追他到 他家,我把胡皓翔壓制在地上等警察來等語(見300 號偵 卷第30頁及其反面),可知當日證人朱順發及其家屬等人 係於家中烤肉聚會,屬單純家族聚會性質,且亦無法預料 到會因聚會聲音過大而遭致被告之不滿,此可由前開監視 器畫面可知朱永發、楊宗螢、王彥焬等人均係持烤肉聚餐 或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追趕被告可以得知;況本件警員之所 以會到場處理係因楊宗螢於102 年3 月30日19時10分55秒 以其行動電話報案,而警員並於同日19時18分37秒到場瞭 解處理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足參(見182 號偵卷第34頁),若 如被告所稱現場有人持有刀槍,楊宗螢又豈敢報警處理? 且一旦報警後,楊宗螢尚須擔負被告可能向警員指述現場 有人持有刀槍等違禁物而遭搜索之風險?可見當日並無人 持有刀槍之事實甚明。
(四)復由朱錫文等10人與被告發生前開爭執係因被告砸車之緣 故觀之,堪認係偶然發生之衝突,且前開人等若要致被告 於死,楊宗螢又何須報警處理?故均難認前開人等有致被 告於死之故意;再參諸前開職務報告,警員謝添議到場後 ,家屬要求送醫之事由係精神病而非受傷,自現場送往埔 里榮民醫院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外觀上有任何傷勢,且無 照片(見182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所示之任何傷痕, 再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警員謝添議到場,王彥焬所有之自小 客車遭胡皓翔住隆生路107 號砸壞,胡皓翔酒醉當場大聲 吼叫且辱罵三字經,經其妻林姵君告知警方其夫有躁鬱症 且最近更為嚴重,需要警方戒護就醫(見182 號偵卷第38 頁),可見被告當日之所以為警送醫並非遭前開人等以刀 槍攻擊所致,且到場警員亦未在被告外觀身上發現任何傷 勢,故由被告為警送醫當時之傷勢以觀,堪認朱永發、楊 宗螢、王彥焬等人應僅係因被告砸車,為嚇阻被告始拿木 製圓凳等物追趕被告,身上並未攜帶刀槍欲致被告於死一 節至為明顯。
(五)又被告既稱其所飼養之狗為人開槍後並未死亡,顯見被告 當場即知悉楊宗螢與朱永發所持者並非真槍(設確有人持 有持有刀槍,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當日現場未有人持有 刀槍,可見前述),然其於歷次在洪瑋祥等人所涉殺人未 遂案件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時(見737 號他卷第18頁、300 號偵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均未提及楊



宗螢與朱永發所持者有可能係假槍一事,遲至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簽分被告誣告案件以被告身分訊問時,被告始稱其 並未說是真槍(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 下稱319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其事後之所以 改稱,係因害怕自身受刑事訴追,自無法依此而認被告對 有人持有刀槍一事係有所懷疑;且其既持住處監視器光碟 申告,應已事前觀看過該錄影畫面,而錄影畫面亦確實未 見有人持刀槍,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朱錫文等當日在場 之10人,並未持有刀槍,且其亦知僅朱永發、楊宗螢、王 彥焬拿木製圓凳等物追趕其,最後僅證人朱順發出手壓制 被告,其竟仍申告朱錫文等10人有持刀槍殺人未遂之犯行 ,其主觀上確具有使朱錫文等10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太太林珊羽(原名林姵君)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稱其有聽到槍聲,那時候檢察官叫我進去的時候 我很害怕,他問到這個完,我說沒有看到刀槍,但是我要 繼續說的時候檢察官就打斷我的話,我就沒有繼續說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證人林珊羽於103 年7 月 3 日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就有無看到有人持有 刀槍該部分顯示(問為檢察官、答為林珊羽): 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拿槍或刀嘛
答:那時候我沒有看到,那麼多人
問:沒有看到槍、刀哦
答:沒有。
問:呀為什麼你先生說他有看到槍、刀,他們拿槍和刀 答:我不知道ㄟ
(以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勘驗筆錄)
由上可知,證人林珊羽於偵訊時對於有無人持有刀槍一事 ,其回答相當明確,於檢察官再度確認時,亦以肯定語氣 為簡短回答,並未就其實有聽到槍聲一節欲多做陳述,亦 未有檢察官打斷其話語之情形,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施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拿槍,結束之後 有對空鳴槍,我想說我兒子穩死了,我那時候傻傻的站在 那裡,他阿伯的兒子還有第三個女婿一人拿一支,我兒子 被壓在地上打,還有開槍聲,聽到兩聲槍聲,沒有看到什 麼顏色,大約兩指長,我站在那邊看都喊不出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惟證人施貝於檢察官詰 問為何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未向警員表示有聽到槍聲時, 其證稱: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及其反面),然由證人施貝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 告被壓制在地上,可見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嚴重 之威脅,且證人施貝於當時亦有聽見槍聲,衡情於至親遭 遇上開情事,在警員到達現場時,證人施貝理當會隨即向 警員表示於方才爭執之現場,有人持有刀槍威脅被告,豈 有因警員到場時楊宗螢等人已回111 號住處即未向警員陳 述,證人施貝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能 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洪瑋祥、朱秀鳳、朱順發均係 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有人持角棍、板凳等物,當時並沒有 看到,顯然他們當時也可能是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到有人 持刀槍;且前開證人與被告所指持有刀槍之楊宗螢、朱永 發有相當親近之關係,因此證人之證述也是維護楊宗螢與 朱永發;警員係於事後始至現場,無法證明事情發生當下 現場實際狀況;當時有人持小刀要刺被告,但因被告在地 上翻滾所以未被刺中,且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 有腦震盪之現象,即係被人以槍托擊中所致;證人施貝到 庭證述時亦證稱楊宗螢、朱永發等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口中有喊「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其反 面),惟若確如辯護人所稱因天色昏暗故證人洪瑋祥、朱 秀鳳、朱順發未發現有人持有刀槍,然證人林珊羽、施貝 於前開證述中均證稱有聽到槍聲,何以證人洪瑋祥、朱秀 鳳、朱順發均證稱並未聽到槍聲?又縱證人洪瑋祥、朱秀 鳳、朱順發與楊宗螢、朱永發具有親屬關係,然其等既到 庭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亦有其他證 人證述及前開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僅因其間具親 屬關係,而認其等證述全然不可採。而證人謝添議雖係事 情發生後到達現場,然其至現場後,並未有人向其表示有 人持有刀槍,被告亦未向其表示有人持有刀槍,已如前述 ,其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適足以佐證當日現場確無人持 有刀槍一節;另自監視器畫面可知,朱永發、楊宗螢、王 彥煬3 人自後方追趕被告,而在被告一人勢單力薄情形下 ,朱永發等3 人若確持有小刀,欲架住被告並刺擊被告甚 或致被告於死顯然係輕而易舉之事,辯護人所指因翻滾而 未刺中應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本件係發生於102 年3 月30日,惟被告於該日雖確經送醫至急診室,當時護 理人員先安置被告至病床,惟於醫師尚未看診時,被告即 取消看診,離開急診室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182 號偵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於當



日若遭以槍托攻擊頭部而有腦震盪現象,何以未就診即行 離開?而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 時,醫師診斷之病名係右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痛;於102 年9 月25日至前開 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後遺症等情,固有 該院102 年4 月5 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102 年9 月 25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737 號他卷第20頁、第22頁),被告於距事發相隔5 日 後始至醫院急診,其頭痛急診之原因是否與102 年3 月30 日所發生之爭執有關,尚屬有疑,何況係102 年9 月25日 之診斷證明書?且只要係頭部有外傷情形即可能產生頭痛 、腦震盪之狀況,亦無法直接推論係由槍托所造成;另證 人施貝雖證稱於現場聽到有人說要打死被告,如是,被告 傷勢顯然會非常嚴重,惟自前開證人謝添議之證述及其所 製作職務報告觀之,已難認證人施貝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故辯護人前開之辯稱,自無足採,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 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 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 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 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228號、22年上字第826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 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 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 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 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 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 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本件被告既親歷上開事實,



竟仍誣指朱錫文等10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刀械欲 殺害其,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 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 刑法修正廢除前) 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 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 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 ,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 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7 月3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明確誣指朱 錫文、李素卿、洪瑋祥朱秀燕、楊宗螢、朱秀鳳、王彥 焬、朱秀瑋朱順發等人涉非法持有刀槍欲殺害其,然均 對同一事實為相同之陳述,縱一狀誣告數人,因僅侵害一 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應單純成立一個誣告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102 年3 月30日現場並未有人持有槍枝 、刀械,朱錫文等10人僅係為嚇阻其砸車之行為,顯然並 無殺害其之故意,竟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在場有人非 法持有槍枝、刀械,並要以之殺害其,惡意羅織他人罪名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期使他人因此受刑事 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 告本案所為,對朱錫文、李素卿、洪瑋祥、朱秀鳳、朱秀 瑋、王彥焬、朱秀燕、楊宗螢、胡若筠造成恐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職業為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300 號偵卷第74頁調查筆錄內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洪瑋祥、 朱秀鳳、朱秀瑋、王彥焬、朱秀燕、楊宗螢、朱錫文、李 素卿、胡若筠等人均具狀表示就誣告案件不再追究被告, 此有狀紙1 紙在卷可憑(見319 號偵卷第32頁),而證人 朱順發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所涉傷害案件,亦於該案經被告 撤回告訴,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件非全無悔過之心,堪認



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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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