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8號
NTDM,104,原訴,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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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雄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王偉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豪王偉傑均無罪。
事 實
一、戴振雄明知王志豪王偉傑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所涉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部分,均為無罪 ,詳如理由、貳所述)係甥舅,且均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戴 振雄亦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經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為農委會)公告列為 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 未經農委會許可,當不得獵捕、宰殺。戴振雄另明知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戴振雄非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之許可,僅因為供自 己食用肉類,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及非法獵捕、宰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利用 王志豪王偉傑均為布農族原住民而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阻 卻違法事由之身分(分別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及理由、貳所述),由王志 豪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許, 由戴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志豪



王偉傑一同至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東埔村後山某處 ,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由王志豪王偉傑輪 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接續獵捕、宰殺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後,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各自以由王偉傑王志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6 所示之鋁製背架及照明頭燈各3 個,共同將之搬運至 上開小貨車車斗上。戴振雄繼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駕駛之 上開小貨車,搭載王志豪王偉傑離開現場,欲返回渠等住 處。
二、戴振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返程途 中即於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許,行經信義鄉東埔村某處山上 產業道路時,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1 顆(均係該成年人於同年月17日4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於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 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制式散彈1 顆均加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全數放置至上開小 貨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
三、嗣於當日凌晨5 時45分許,戴振雄駕車途經信義鄉東埔村產 業道路前(座標:X242517 ;Y :0000000 )時,為警盤查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已交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 南投分隊人員盧俊輔代保管)、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 頭燈及背架各3 個、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 顆、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戴振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 戴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戴振雄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戴振雄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足認被告戴振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 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 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振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6 頁至第177 頁),而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戴振雄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被告戴振雄坦承不諱,然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戴振雄母親系統之父祖輩戶籍資料,發現被告戴振 雄之曾祖母「月分緣」、高祖父「月保順」、高祖母「月劉 哖」及天祖母「劉沈金娘」等人之種族欄位均記載為「熟」 族,「熟」族即原住民平埔族,是被告之上開祖父母輩具有



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中有為原住民者,亦取得原住民身分,故被告戴振雄 應具備原住民身分,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及持有槍砲部分 ,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不構成犯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5頁)。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振雄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王志 豪、王偉傑偵查中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分別 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該送鑑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檢附照片11張(見偵卷第63頁至 64頁)附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 具殺傷力無疑。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臺灣野山羊(學名:Ca pricornis swinhoei),經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103 年12月17日物種鑑定書1 份及檢附照片3 張 (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考。
⒋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 卷第28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33頁)、權 力拋棄書2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王偉傑等3 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照片16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見偵卷第22頁反面、槍枝照片 8 張(見偵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6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暨檢附鑑定照片3 張(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 106 頁至第10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2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 羊3隻 (已交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人員盧 俊輔代保管)、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頭燈及背架各3 個、可資佐證。
⒌又被告戴振雄是否原住民身分,業經本院以被告戴振雄所出 具之戶籍資料正本暨親屬系統表函詢原住民委員會,該委員 會函覆以被告戴振雄係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故 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乙情,有該委員會105 年1 月27日原民綜 字第105000535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戴振雄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至明,亦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⒍被告戴振雄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 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戴振雄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下列其餘所 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於警詢、偵訊中,分別均證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編號9 所示之制式散彈及編 號10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均為被告戴振雄自行拾獲等語( 分別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 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之制 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送鑑子彈17顆,㈠ 其中12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 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另外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 ,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一情,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檢附照片11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反面)附卷可憑,又就上開未試射散彈11顆,再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8 顆(即上開鑑定 書分項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即上開鑑定書分項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亦有該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093 02號函(見偵卷第77頁)1 份附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制式 散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至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制式 散彈1顆,則不具殺傷力。
⒋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 卷第28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 南投分隊偵辦王偉傑等3 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之散彈照 片2 張(見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6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 6 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非制 式散彈12顆及制式散彈共計5 顆,可資佐證,被告戴振雄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振雄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因為供自己食用肉類, 即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上山,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 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接續獵捕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依上揭所述,即已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核被 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戴振雄接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共3 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保育野生動物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被告戴振雄前揭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 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振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上山,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 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被告戴振雄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食用,足認被告戴振雄獵捕臺灣野山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戴振雄上開犯行 ,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誤 會。
㈣又所謂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被告戴振雄利用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為原住民身分,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阻卻違法行為(詳如理由、 貳、四所述)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 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戴振雄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持 有如附表編號8 制式散彈12顆、編號8 非制式散彈4 顆,依 上所述,仍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㈥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利用被告王志豪、王偉 傑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以一行為侵占遺失物(包括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具殺 傷力之子彈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經許可 持有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㈦另被告戴振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之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 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 ,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 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為警盤 查時當場查獲被告戴振雄利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被告王志 豪、王偉傑所持有之犯行,當無去向可言;其次,被告戴振 雄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9分許,於警詢中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為被告王志豪所持有等語,有調查 筆錄(參見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 告戴振雄於偵查中有自白之事實至明;而該承辦員警依被告 戴振雄上開自白,其後訊問被告王志豪,被告王志豪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54分許及偵訊時均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長槍為伊所有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分別參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37頁)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 告王志豪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偵辦,以被告王志豪為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而具備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刑事不罰規定,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1 份在卷可佐,足 證檢警係因被告戴振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志豪,且被告戴 振雄於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者,被告戴振雄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戴振雄



所持有之土造長槍甚長,且係被告王志豪所有,已如前述, 另係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 造長槍1 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戴振雄所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攜帶 不便,且係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土造長槍,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尚難謂被告戴振雄持有前開土造長 槍對於社會危害重大,其因一時失率致罹本案此部分法定本 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雖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最輕本刑1 年以上3 年4 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233 萬3333元以下之罰金(已如前述),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觀察,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屬情輕法 重,本院因認被告戴振雄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⑴被告戴振雄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利用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身分之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持有土造長槍,所獵捕者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法所不許;⑵惟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即臺灣野山羊3 隻,其數量尚非龐大;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戴振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 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具備殺傷力,已如 前述,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戴振雄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為被告戴振雄利 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身分之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所獵捕、宰 殺者,已如前述,可認此為屬被告戴振雄所有之犯罪所得,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振雄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 9 所示之制式散彈4 顆,均因經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散彈共計1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均屬被告戴振雄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所餘彈殼,因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散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乙情,有 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然為被 告戴振雄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審酌數量僅為1 顆, 且不具殺傷力,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鋁製背架、照明頭燈 各3 個,分別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有,且供被告戴振雄王偉傑王志豪分別將上開臺灣野山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 車斗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均供承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均非被 告戴振雄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 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被告):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甥舅,且均為布農族 之原住民,又均明知「臺灣野山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 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



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詎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均明知未 經主管許可,共同謀議持獵槍一起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後 山捕獵臺灣野山羊後,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共同基 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豪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於103 年12月 16日17時許,由被告戴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前往信義鄉東埔村後 山某處,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某處,由被告王志豪、王 偉傑輪流分持上開土造長槍1 支,使用火藥、金屬彈丸裝填 後狩獵,並於該處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3 隻,後被告王志 豪、王偉傑戴振雄等人各自以背架搬運臺灣野山羊1 隻,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再由 被告戴振雄所駕駛之該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 返回渠等住處(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為, 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涉有 被訴此部分罪嫌,係以業據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約聘人員 盧俊輔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 書各1 份、權力拋棄書2 份及照片16張附卷足參,又扣案之 土造長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該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 係土造長槍,由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 情,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38020092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確屬具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因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王志豪王偉傑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等語。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 王志豪辯稱略以:伊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是要幫老婆做 月子,幫家裡加菜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而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略以:狩獵為布農族原住民的傳統生活文化,因布農 族基督教之信仰,聖誕節亦成為布農族之重要祭典,被告王 志豪為太太做月子食用,被告王偉傑為迎接聖誕慶典,而前 往部落獵場狩獵,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 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本院 查:
㈠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確屬山地原住民之布農族,且均居住在 信義鄉東埔村等節,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否認,亦經證人亦為布農族身分之信義鄉東埔村村長全東 光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卷內所 附王志豪王偉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 15頁 、第19頁及第106 頁至第107 頁)亦所是認。 ㈡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於本案所獵捕、宰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1 、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者。2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 違反者更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惟同法第21之1 第1 項復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 、獵捕野生動物。2 、採集野生植物 及菌類。3 、採取礦物、土石。4 、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 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信義鄉東埔村,均業經認定 如前,則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涉及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 基本法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法律是否准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是,是否 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
⒈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 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 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 1 至4 款省略)5 、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 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第6 款省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准許規 定,其中第5 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 結構係以「符合各款資格者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 則,而此處之「野生動物」乙詞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 物,從法條使用「不受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 清楚得知,因第18條第1 項各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禁止規定。惟第21條針 對上開原則,設有「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除外規定(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列, 只有情況緊急下可以獵捕或宰殺)。93年2 月4 日公布之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則刪除第5 款規定,另增訂第21條之1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 、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 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21條之1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准許 獵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相同,亦即,符合「台灣原住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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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