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蕭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郭
芳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
臺東縣○○鄉○○村○○○路00號、②35-1號、③35-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陳報之房屋市價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
號分割遺產案件之鑑價結果,核定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8,566元〈計算式:①太湖路
35號及②35-1號:(市價210萬+70萬)1/7=42萬8,57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③35-2號房屋:市價197萬9,9901/2=98萬
9,995元。上開①②③合計:42萬8,571+98萬9,995=141萬8,56
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太陽能熱水器為其所有,依原告所
提統一發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原告聲明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51萬6,566元(
計算式:141萬8,566元+9萬8,000元=151萬6,5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
繳1萬3,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訴訟費用1萬3,948元,逾其未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