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林秀風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6間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則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 而屬被告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產 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56年間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86年間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雇用證人劉家弘、古永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原告遂基於血緣及信任關係,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為被告,復以被告之名義申設 電錶、門牌號碼,惟上開稅捐及申設費用皆由原告出資繳納 ;原告復基於前揭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建物以被告之名義出 租與訴外人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並固定將系爭建物其 中1間房屋之租金交予被告以照顧被告生活。詎被告於104年 間搬至居所地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雀惠同住後,即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美惠、陳雀惠、 邱陳美雲(下稱訴外人陳美惠等3人),訴外人陳美惠等3人
復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由,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張金永、高曉風、黃君如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建物 之占有與使用收益權利,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應上開情形, 惟被告深受訴外人陳雀惠之影響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 物係被告自行出資建造云云,惟觀被告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若無原告於 86年10月13日、86年12月8日、87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65萬元、60萬元,被告之帳戶餘額顯不足支付古永福之承攬 報酬,益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伊並以 自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門牌號碼及出租與訴外人張 金永、高曉風、黃如君而占有系爭建物,非如原告所言僅係 借名登記;且若系爭建物果如原告所言係其出資建造,原告 自可以其名義為房屋稅稅籍設立登記、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 並出租使用收益,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況被告除原 告外尚有訴外人陳雀惠等3名子女,衡諸社會常情,原告在 明知其非被告唯一法定繼承人情況下,自無將系爭建物借名 登記予被告而徒增產權糾紛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實有違常情 而非可採。再者,原告雖自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其所提 存摺交易明細內並無匯款予劉家弘、古永福之紀錄,益徵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洵無足採。至於系爭建物之租 金於104年被告搬離住所地前確由原告收取,惟此係因原告 欺負被告老邁而長期侵吞被告應得之租金,被告於陳雀惠協 助下聲請保護令始能逃離原告所施家庭暴力並收取應得之租 金,是被告自無可能承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 ,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興建總價490萬元,復執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主張曾匯款225萬與被告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 衡諸常情,果如原告所言係原告自行出資建屋,原告自可逕 將承攬報酬匯至證人古永福之帳戶,而無先將款項匯與被告 之必要,且原告所匯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價差距達 265萬元,益徵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而無可採;又被告固不否 認曾收受原告匯款225萬元,然此係母子間扶養、借款之金 錢往來,且前揭225萬元既已移轉與被告所有,則被告以該 225萬元支付承攬報酬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其 為自己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另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 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皆是由被告繳納,足見原告所述均為不 實;且被告於87年10月1日確實借款15萬元予原告,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確實有相當資歷自行出資建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 系爭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4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惠、陳雀惠、邱陳美雲所有,每人 應有部分1/3。
㈡ 系爭建物為87年間興建,由劉家弘、古永福承攬施作。 ㈢ 系爭建物係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以被告之名義申 設門牌號碼與電錶,復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分別出租張金 永、高曉風、黃如君。
㈣ 原告曾以其所有之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87年2月 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5萬元、60萬元共計225萬元至被告 帳戶。
㈤ 被告於86年11月20日、87年1月7日、87年2月23日分別匯款 50萬元、30萬元、50萬元與證人古永福以支付系爭建物承攬 報酬。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而由其原始 取得所有權?
㈠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自己出資建築 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是就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 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 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 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 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稅籍 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陳報狀陳稱:系爭建 物造價約490萬元,建造系爭建物時皆由其親自與古永福、 劉家弘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陳稱:其拿錢回來付工程款時曾跟古永福、劉家弘 接洽過,若被告要付工程款其也會回來將現金交給被告,再
由被告支付證人工程款,被告付錢時其幾乎都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原告復改 稱:委託被告處理建造系爭建物之全部事情,僅負責出錢, 至於被告如何處理並未過問,總共匯200多萬元給被告建造 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 之工程總價、建造過程與付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承攬 人古永福、劉家弘,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惟證人 古永福證稱:是被告跟我接洽系爭建物鐵工及水泥施作事宜 ,工程款約定為100萬至200萬間,是分次給付,我請款皆是 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至農會匯款或領取現金交付予我,我對 原告沒有印象,原告亦無和我討論過系爭建物如何興建,不 記得被告交付工程款時原告有無在旁邊,但我沒看過原告給 被告錢以支付工程款,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找我承攬系爭建物 之工程,且施工細節亦是由被告決定,我在興建系爭建物時 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建好後要租給我1間,被告有租給我 幾個月並親自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證人劉家弘則證稱:當時是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 ,工程款約為50萬元,工程款請款、工程細節都是被告決定 ,被告都是直接領錢給我或要我去被告家拿取款,工程施作 期間我不曾見過原告,我認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是被告,且 被告也委託我以被告名義申請電錶、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並將被告登記為起造人,至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要錢以支付工 程款我不清楚,系爭建物約為19年前建造,因為當時公路拓 寬故尚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則證人 所述非但無法證明原告為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反可證明 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㈢ 至原告另主張若非其於86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87年2 月19日匯款共計225萬元,以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實不足以支 付證人古永福之承攬報酬,是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 ,並提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觀諸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所匯225萬元,惟被告皆以自己名 義匯款、交付現金與證人古永福、劉家弘以支付系爭建物承 攬報酬,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即以自己名義申立系 爭建物稅籍、門牌號碼及電錶,並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將 系爭建物分別出租與張金永、高曉風、黃如君等節,已如前 三、㈢、㈤及四、㈡所述。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建物係原告 自行出資建造,原告當可逕將承攬報酬匯至古永福之帳戶, 而無先將款項匯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古永福、劉家弘承攬報 酬之必要;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亦可以自己名義
申立系爭建物稅籍、門牌號碼及電錶,並以自己為出租人使 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捨此不為,反任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 設房屋稅籍、門牌號碼、電錶,並自任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 建物,對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僅泛稱基於親子間信賴關係, 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況金錢的交付原因多 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不一而足,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原 告對被告負法定扶養義務,自不能單憑原告匯款225萬元予 被告,被告復轉帳與證人古永福之事實,即推論該225萬元 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進而認定系爭建 物為原告出資建造。
㈣ 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