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177號
TTEV,105,東簡,17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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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郭芳和
      郭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複 代理人 邱桂英
被   告 蕭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和,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和新臺幣伍拾伍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章,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章新臺幣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郭芳和郭芳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 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 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 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35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分別稱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芳慧所有,郭芳慧死亡後由兩造、 原告訴訟代理人郭芳忠、訴外人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共 同繼承,並協議由原告郭芳和擔任管理人,有協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訴外人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



麗華復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原告郭芳章之訴 訟代理人亦於105年10月6日以言詞同意原告郭芳和以管理人 及貸與人身分就35號、35之1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各該同意書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5頁、第207頁),是 原告郭芳和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遷讓返還35號、35之1號房 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35號、35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原告訴訟代 理人郭芳忠、訴外人郭翠娟郭翠蓮、郭麗華協議以應繼分 各七分之一公同共有,並推由原告郭芳和擔任共有物管理人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3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郭芳 章、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原告郭芳和與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由被告無償使用收益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經營民宿之 用,俟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及所 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 狀歸還原告郭芳和。原告郭芳章與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35之2 號房屋與被告經營民宿之用,俟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35之 2號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原告郭芳章。惟105年5 月31日期限屆滿後,被告拒絕返還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 、35之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將35之2號房屋全 部、35號房屋內之503室反鎖並貼封條以阻礙原告進入,而 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租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返還原 告,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使用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房屋。系爭契約之借用、租 賃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就前揭繼續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前揭房屋而受損害,原 告自得本於借用人、出租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分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35號 、35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和,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和500元。(二)被告應將 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章,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和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契約,並約定於 105年5月31日期限屆至應返還前揭房屋與原告;惟其就35-2 號房屋尚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35號房屋及35之1號房屋 則享有應繼分七分之一,是系爭契約所載到期應返還房屋係 指返還原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訴外人等之應有部分, 而不及於其之應繼分七分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雖 不爭執其現佔有35之2號房屋全部、35號房屋之503室,惟其 就前揭房屋之占有使用尚符合其就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自 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期滿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致使 被告完全喪失共有物之占有使用;再者,35之2號房屋每年 之租金僅20,000元,換算每日租金僅55元,且其已未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民宿,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按日給付500元之不當 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一)35號、35之1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現為公同 共有,並推由原告郭芳和擔任管理人,代表出租、處分35號 、35之1號房屋;35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郭芳章、 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告二分之一,有35之2號房屋稅籍 證書、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二)原告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號房屋、35之1號房 屋訂定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郭芳和)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 00000即35號房屋),含搭建於二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 1227-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1號房屋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三年,無償予以 乙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使用。」「(五)租約到期,所有設 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 原狀歸還甲方。」,有系爭借貸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郭芳章則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之2號房屋訂 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一)甲方(即原告郭芳章) 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稅籍號 (00000000000即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共三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二萬元(租金陸萬元 一次付清)租與乙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使用。」「(四)租 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



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 歸還甲方。」,此亦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三)被告現仍占用35之2號房屋全部、35號房屋之503室,並將房 門反鎖、貼封條,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 115頁至第119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郭芳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按現狀返還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原告郭芳章依 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現狀返還35之2號房屋,有無理 由?(二)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被告 應按日分別給付郭芳和郭芳章500元,有無理由?(一)被告應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和,並 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章
1.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55條、第47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 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 置,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契約之借用、租賃期限已於105年5月31日屆至,而被 告迄今仍將35號房屋之503室、35之2號房屋全部房門反鎖等 節,已如前三、(二)(三)所述;而35號房屋與35之1號房屋 自外觀上為共通,35號房屋2樓露臺係坐落於35之1號房屋之 屋頂,且前揭露臺設有樓梯連通35之1號房屋,有本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3號之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 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影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附 卷可稽,35之1號房屋不具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而屬35號 房屋之一部,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僅占用35號房 屋之503室,惟考量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於使用上、結構 上不可分,且前揭房屋皆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標的物,被 告既仍占用35號房屋之503室而未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 全部返還予原告郭芳和,自不得謂其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借用物返還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 占用前揭房屋符合其應繼分、應有部分云云,益徵被告並無 交還前揭房屋之意甚明。承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借用、租 賃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470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3. 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指屆期應返還房屋係指返還原告及 訴外人之應有部分、應繼分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註明 屆期被告僅須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有 部分予原告,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頁)在卷 可佐;且依前揭說明,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無應有部分可言,應有部分於共有物分割前亦僅抽象存在 於共有物上,無從特定具體範圍,兩造自無從約定借用、租 賃期限屆至後被告僅須返還其他共有人之應繼分、應有部分 ,是被告抗辯與前揭判決意旨及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再者 ,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經35之2號房屋共有人即原告郭芳章、 35號、35之1號房屋共有物管理人即原告郭芳和之同意,不 得僅以其為共有人即逕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4. 承上,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455條、第470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分別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被告應按日分別 給付原告各55元:
1.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 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 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2. 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使用借貸及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得原 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係共有 人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其應繼分、應有部分云云,惟 依前揭說明,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而非共有物上



所劃分之範圍,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節,抗辯其就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使用借貸、租賃期限屆至後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貸與人即原告郭芳和、出租人即原告郭芳章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3.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兩造就35-2號房屋約定 每年租金20,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5元(計算式:20,000 元÷365天=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三、(二 )所述;而35號房屋及35之1號房屋之房屋現值共為148,200 元(計算式:147,800元+400元=148,200元)、35之2號房 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95,600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其 堆置物品而未作為營業使用等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 料、「35之2號房屋、35號房屋之503室房門反鎖並貼有封條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09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應堪信實;本院考量前揭事實,認於105年間 35之2號房屋、35號及35之1號房屋之客觀合理租金分別為每 日55元,而應以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5之2號房屋每日500 元、35號及35之1號房屋每日共500元計算,惟原告就前揭不 當得利計算基礎僅泛稱:系爭房屋內共14間客房,被告承租 、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且被告並未依系爭租 約繳納35之2號房屋每年租金20,000元,自不得以此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而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 酌,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繳 納租金僅其是否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與系爭房屋之合 理租金認定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不得作為租金 認定之標準,自非可採。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5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之約定及使用借貸、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 郭芳和郭芳章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訴 訟乃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致,無論原告勝訴部分之多寡, 訴訟費用均為5,400元,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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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