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呂惠敏
訴訟代理人 嚴獻德
被 告 邱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頁、第48 頁)。核 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4日向被告及其家人買受所 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巷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最後成交價金 為378 萬元。因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關係依法應由原告承受,故第三人交付之押金2萬1,000元 亦應歸屬原告,此有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詎被告給付原 告1,000元後,餘款2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6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27日,應堪認定。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