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5年度,157號
TTEV,105,東小,15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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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顏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854269市內電話及Y000073 光纖網路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欠費、拆機 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4元,經催繳未獲清 償,依上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等為 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未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具體之否認,言詞辯論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另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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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