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綱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參佰
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