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5年度,229號
TNEV,105,南簡補,22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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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綱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參佰
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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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