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5年度,220號
TNEV,105,南簡補,22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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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趙英秀
被   告 方文生
訴訟代理人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76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4,300元=11
1,2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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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