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吳玉柱
蔡吳麗雪
吳國雄
鄭豆
鄭文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王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八.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二.三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6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約6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48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書狀(見 本院卷第46頁)及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68.3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62.39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約3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鄭文山分管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原由原告鄭文山出租予訴外人黃長村使用,期間 訴外人黃長村除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居住使用 外,另於系爭土地非承租範圍上自行搭建地上物。嗣被告於 103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定期限 方式向訴外人黃長村承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租賃契約,並 承接系爭鐵皮建物等地上物。然自104年7月起,原告鄭文山 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因另有他用須取回土地,故依民法第 450條規定,於三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租約不 再續租,同年11月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被告 應交還土地。詎料,被告迄今竟仍置之不理,續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鄭文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租賃契約,既已 合法終止在案,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本應返還原告鄭文 山至明。系爭鐵皮建物等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訴外人黃 長村既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續以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 構成無權占有。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法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應屬相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68.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2.39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3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以 前所提出書狀或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本件為被告與 原告鄭文山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迄今尚合法存續中,雙方既 為合法租賃,自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原告鄭文山於出租當時 ,未表明出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向被告收取租金,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告吳玉柱、蔡吳麗雪、吳國雄、 鄭豆從未出面表明渠等土地被原告鄭文山竊取出租予被告, 原告鄭文山竊取出租之侵害應由其單獨承擔,與被告租用系 爭土地不生關聯,自不需拆屋還地。況原告吳玉柱、蔡吳麗 雪、吳國雄、鄭豆尚未證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之 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明(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及原告吳玉柱、蔡吳麗雪、吳國雄、鄭豆等五人所 有,五人立有分管約定,由訴外人吳明分管土地東側部分, 有分管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95年間,訴外人吳明 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拍賣,由原告鄭文山買受取得,並於 96年1月29日登記在案,原告鄭文山繼受該分管約定。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等5人共有,並由原告鄭文山續為分管土地東 側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52號拍賣附 表可參(見調字卷第7-8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 第495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96年2月1日,原告鄭文山以 租期: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 2,000元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長村 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字卷第9-10頁)在卷可查。 99年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鄭文山與訴外人黃長村 則以未定期限之方式(無書面契約),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續為租賃關係。期間,訴外人黃長村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搭建鐵皮建物居住使用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36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土地西側 非承租範圍上自行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 82平方公尺),嗣訴外人黃長村既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可稽,並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8-23頁、53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未定期 限方式向黃長村承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租賃契約,復承接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並得原告鄭文山同意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為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 、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99年2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鄭文山與訴外人黃長村則以未 定期限之方式(無書面契約),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原告 分管部分),成立租賃契約。原告鄭文山於104年7月21日以 台南灣裡郵局0002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 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於同年11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土地在案,為被告於同年月 9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調字卷第14-15頁) 。原告鄭文山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租賃契約既 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36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非本件租約範圍,被告於其上自 行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原 告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亦無不合。本件系爭土地東側之租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終 止,被告抗辯:本件為被告與原告鄭文山間之土地租賃關係 ,迄今尚合法存續中,自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
㈡復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 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 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 院57年台上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東側既為原告鄭文山 所分管,原告鄭文山自得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分管
部分使用、收益,亦毋庸向承租人表明其土地係共有之情, 因而,原告鄭文山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黃長村,又被告於103 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未定期限方式向訴外人黃長 村承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租賃契約,並承接系爭鐵皮建物 等地上物,則原告鄭文山分管之系爭土地東側租賃契約存在 於原告鄭文山與被告之間,並無待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玉 柱、蔡吳麗雪、吳國雄、鄭豆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鄭文 山於出租當時,未表明出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向被告收取 租金」,「原告鄭文山竊取出租之侵害應由其單獨承擔,與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不生關聯,自不需拆屋還地」云云,自無 足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 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 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 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A、B、C三部分之面積,共 164.57平方公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南區,並未臨路,需透過同段地號306 、236號土地才能至台南市○區○○路000巷道路○地號221
-1號)與外界聯絡。其鄰地,即同地段地號273號土地上有 一座墳墓,另鄰地即地號236號土地部分有人搭棚架種植, ;上開明興路321巷道路約3米寬,只能單向通行。原告稱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之321巷道路距離明興路約500公尺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 ,29-31頁)可佐,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 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為計算標準。爰審 酌系爭土地位處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321巷附近,地處偏遠 ,經濟活動不熱絡,且人煙罕至,並無店家,繁榮程度不高 ,對外交通亦不便利,且訪客自明興路321巷道路前來,首 先映入眼簾者為臨地同段273地號上座落之墳墓,影響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被告所獲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按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計算,應為合理正當。是 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07元 ﹝計算式:1,120元/平方公尺×164.57平方公尺×年息2%÷ 12月=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鄭文山於104年7月21日以台南灣裡郵局00026號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鄭文山與被 告間之租約應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6月1日止,共7月又3日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元﹝計算式:307元/月×7個月又3日=2,1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調 字卷第26頁,於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7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 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7元 等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68.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2.39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元,及自 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7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未徵收訴訟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又本件另有支出測量費,尚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可供 審認,故無從併予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