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01號
TNEV,105,南簡,901,20161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邱暐淳
被   告 岱興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5年 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9,700 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之 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因年久失修,於105年2月6日凌晨3 時57分因地震倒塌,並壓毀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伊送廠修復,共支出零件 費用147,800元、工資費用13,900元及烤漆費用18,000元, 合計共179,7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79,700元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6日非 上班時間停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銀行 )員工專用停車位時,因地震造成位在系爭銀行前揭停車位 旁伊公司所有之系爭磚牆傾倒,部分磚塊傾倒掉落造成系爭 車輛部分受損。惟伊與系爭銀行及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服務中心前於105年2月24日召開「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西側 與岱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圍牆0000000地震倒塌重建協調 會」會議結論第三點載明:「該公司員工車輛停放遭受天然 災害、不可抗拒或人為因素而致損害情形,車輛所有人應自 行修復,該中心針對該停車場地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銀行員工,卻於非上班時間停放於系爭 銀行員工專用停車位上,又該次地震造成臺南市人民生命財 產損失嚴重,伊公司僅東西向之系爭磚牆倒塌,面臨新信路 之南北向圍牆則未受損,足證該倒塌之系爭磚牆係因地震天 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非伊設置有欠缺所致,是依民法第19 1條之規定,伊對原告求償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 全部損害。縱鈞院認伊有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則參照「法 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物之受 損害係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 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斟酌雙方過 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原告為全額請求,而未扣除 折舊部分,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6日凌晨因停放於 系爭銀行之停車位時,遭該停車位旁被告所有因地震倒塌之 系爭磚牆所壓損,而系爭車輛經其送廠修復,共支出零件費 用147,800元、工資費用13,900元及烤漆費用18,000元,合 計共17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興達汽車修配所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磚牆為被告所設置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就 系爭磚牆之安全,依法自負有維護保管之義務。被告雖辯稱 :事發當日因係發生強震,臺南地區除本件系爭磚牆倒塌之 意外,尚有多起包含維冠大樓倒塌等因地震所造成之生命財 產之巨大損害,是系爭磚牆之倒塌應屬不可抗力,其對系爭 磚牆之保管維護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 認事發當時在系爭磚牆所在之安平工業區中,除被告所有之 該東西向之系爭磚牆倒塌外,工業區中並無其他廠商同向之 圍牆有倒塌之情事,則若被告所辯系爭磚牆之倒塌係因強震 所致之不可抗力一情屬實,依理同區域其他廠商廠房東西向 圍牆理應亦一併倒塌,始與常情相符,但事實上同區域其他 廠商廠房東西向圍牆既未因同一強震而倒塌,則可證被告系 爭圍牆之倒塌,顯非不可抗力,而應與該圍牆本身之設置及 保管維護有其關聯。又事發當日之地震強度及規模雖甚強大 ,且造成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導致多人死傷之慘劇,



但遍觀臺南地區亦僅有該大樓等零星幾座房屋有倒塌之事, 而維冠大樓倒塌所造成民眾死傷之原因,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建商興建時有過失為由,就該建商列為 被告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一審有 罪之判決,為大眾所周知之事,縱臺南市政府因維冠大樓倒 塌造成死傷過多,損失重大,因而利用各方捐款或市政府可 動用資金先行補償該大樓倒塌之被害人,亦非可認該大樓之 建商於有過失責任確認後,並無賠償被害人之義務,是被告 以維冠大樓倒塌為例,欲用以證明系爭磚牆之倒塌應屬不可 抗力,且其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即屬無據。況本件觀諸原 告所提出系爭磚牆於倒塌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該磚牆設置之 長度約有數十至上百公尺,全以磚塊堆砌而成,當中均無以 鋼筋水泥設樁打底,其旁亦無以鐵條或其他物品固定支撐, 則該磚牆適逢強震使其左右劇烈搖晃下,即成片朝系爭車輛 所在一旁停車場處倒塌,實屬事之必然。而我國係位於歐亞 板塊及大陸板塊間,地震原即甚為頻繁,臺南地區於歷史上 亦有多次強震之紀錄,則被告於設置系爭磚牆時,原即有使 該磚牆不因地震而傾倒,以維護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 ,其卻於設置系爭磚牆時,僅以磚塊堆疊,卻未於適當間隔 以鋼筋或其他物品支撐,維持磚牆之堅固穩定,以致系爭磚 牆於事發當日地震發生時,成片朝地震搖晃方向倒塌,並壓 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原 告系爭車輛車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系爭 磚牆倒塌係因不可抗力,其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應自行負擔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與系爭銀行及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服務中心前於105年2月24日召開「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西側 與岱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圍牆0000000地震倒塌重建協調 會」會議,結論第三點已載明「該公司員工車輛停放遭受天 然災害、不可抗拒或人為因素而致損害情形,車輛所有人應 自行修復,該中心針對該停車場地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是其對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並無賠償義務云云。惟本件原告 並非系爭銀行員工,且並未參加被告與系爭銀行及經濟部工 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共同召開之前揭會議,亦未同意 該會議之結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前揭會議既未經原告 參與,所作成結論之對象及結果亦與原告無涉,且未經原告 同意,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另按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而 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前已敘明。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179,700元,其中除工資費用13,900元及烤漆費用18,00 0元均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47,8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 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該 車至105年2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3年1月,雖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 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 件費用為147,8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24,633元【計算式:147,800÷(5+1)=24,633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13,900元及烤漆 費用18,0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6,53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4,633元+工資費用19,300元+烤漆 費用18,000元=56,53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非系爭銀行員工,不應於非上班時 間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銀行之員工專用停車場,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亦應負責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所停 車之停車位係系爭銀行員工專用停車位,且不得於非上班時



間停放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又縱該停車位如被告所述, 依系爭銀行規定僅可由系爭銀行員工或客戶於上班時間停車 使用,但原告縱有違反,亦僅系爭銀行可否因原告未經其同 意占用停車位而向原告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顯與被 告無關。且民法第217條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然依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以受害人有怠於 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 過失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 銀行所規劃之停車位之內,而該停車位原即係用以停放車輛 之用,且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法得知事發當日即將發生地震 ,亦不知悉被告設置之系爭磚牆存有倒塌疑慮,自無從避免 損害及減少損害發生,亦未怠於為適當之注意,是原告對於 本件車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則被告所辯:原告 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亦應負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6,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不包含原告減縮而應自行負擔部分),且原告為一部勝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 ,認應由被告負擔59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岱興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