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董李桃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李瑞祥
李源和
李再傳
李吳阿美
李宗儒
李宗哲
李再發
李清良
李松枝
林李阿雪
林李春
楊李阿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琴
李春田
李黃素
李慶崇
李美鳳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里
被 告 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黃素、李美里、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應就被繼承人李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應就被繼承人李石結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吳阿美、李宗哲、李 再發、李清良、李松枝、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李 春田、李黃素、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李美里、李清琴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為原告、訴外人李三、李石結、被 告李春田、李吳阿美、李宗儒、李宗哲所共有,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 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又因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不一, 加上地形並不方正,如採原物分割恐會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且會降低其經濟效 益,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又李三已於民國63年2 月7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李劉福氣、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 再傳、李再發,但李劉福氣、李天寶分別於76年2 月5 日、 98年4 月20日死亡,李天寶之繼承人有被告李黃素、李美里 、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李石結亦於90年6 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 李春、楊李阿珠,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黃素、李美里 、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應就被繼承人李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 阿珠應就被繼承人李石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李瑞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1 個人才分1 小塊土地,所以伊要放棄 系爭土地,伊也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 蓋低房子在居住,當時賣那個房子的時候是伊母親賣的,伊 沒有資料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李源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均無。
五、被告李再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以:訴外人即伊叔叔李連春是被招贅的,李 連春的兒子繼承嬸嬸那邊的財產,原告是李連春的女兒,來 繼承李連春這邊的財產,伊不確定原告繼承自李連春之土地 是否已賣給李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再傳、李宗儒、李黃素、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里、 李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及聲明均以伊同意變賣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 明。
七、被告林李阿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提出書狀 所為陳述及聲明則以伊放棄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未為聲 明。
八、被告李吳阿美、李宗哲、李清良、李松枝、林李春、楊李阿 珠、李春田、李清琴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84 平方公尺,為原告、李三、 李石結、被告李春田、李吳阿美、李宗儒、李宗哲所共有, 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李三已於63年2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劉福氣、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 再發,但李劉福氣、李天寶分別於76年2 月5 日、98年4 月 20日死亡,李天寶之繼承人有被告李黃素、李美里、李慶崇 、李美月、李美鳳;李石結亦於90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 李阿珠,惟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黃素 、李美里、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迄未就被繼承人李三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清良、 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迄未就被繼 承人李石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105 年5 月5 日105 南院崑家字第1050023076 號函各1 件、繼承系統表3 件、戶籍謄本24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十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李三、李石結、被告李春田、李吳 阿美、李宗儒、李宗哲所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又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黃素、 李美里、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迄未就被繼承人李三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清良 、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迄未就 被繼承人李石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 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有 本院105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李瑞祥 、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黃素、李美里、李慶崇、 李美月、李美鳳就被繼承人李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李清良、李松枝、 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就被繼承人李石結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再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十二、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見解。而共有土地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 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南邊接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的 道路用地,同段1187、1188地號土地現狀為8 米寬的台南 市關廟區東興路,從東興路往系爭土地進去有數棟磚造平 房,看得出來數棟建物的格式不同,但叫門都沒有人出來 回應,有些屋內整齊擺放物品,但大門深鎖無人在場,呼
叫沒有回應,有一些是廢棄的土角厝,屋頂也坍塌。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派員測 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B土 角厝、C磚造平房、D圍牆及空地、E磚造平房、F磚造 平房、G磚造平房、H車庫,面積依序為13、136 、20、 29、2.5 、0.5 、12、7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通知兩造會同及歸仁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 院105 年8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歸仁地政所105 年9 月 2 日所測量字第1050095751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3 張、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9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有多筆不明其所 有人之建物坐落,占有關係複雜。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38 4 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原 物分割予兩造,兩造所可取得之面積大部分為42.67 平方 公尺,還要預留私設道路以利分得後面土地之共有人通行 ,致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更小,顯將造成畸零地,不利於建 築,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多筆不明所有 人之建物,若由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各自確認建物所有權 人,各自拆遷處理,將曠日廢時,不符合土地經濟效益。 又除了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李吳阿美、李宗哲、李清良 、李松枝、林李春、楊李阿珠、李春田、李清琴外,被告 李源和到庭未表示意見,另被告李瑞祥、林李阿雪表示放 棄系爭土地權利,原告及被告李再傳、李宗儒、李黃素、 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里、李美鳳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僅被告李再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見系爭土 地大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反對分割 之被告李再發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之被告是否願分得系爭土地亦不可知,若其有人 不願共同利用受共同分配之土地,將來可能需再訴請分割 土地,徒生爭執,是若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 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 難。反觀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 土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 人亦可優先應買,自以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為兩造大多數共 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大部分共有人均希望變 價分割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後以價 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 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 分割乙節,要屬可採。至被告李瑞祥、林李阿雪雖均不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且表明放棄系爭土地權利,惟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被告李瑞祥、林李阿雪之被繼承人李三、李石結 各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李瑞祥及林李阿雪復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伊2 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三、 李石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聲明 拋棄權利及拒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瑞祥、林李阿雪前 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李再發前開所辯,則未據伊提 出證據證明,且系爭土地確實登記原告有應有部分9 分之 1 ,則被告李再發前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共有人李三、李石結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發、李 黃素、李美里、李慶崇、李美月、李美鳳就被繼承人李三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阿雪、林李春、楊 李阿珠就被繼承人李石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之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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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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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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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董李桃 │9 分之1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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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瑞祥、李源和、李再傳、李再│9 分之1 │9 分之1 │
│ │發、李黃素、李美里、李慶崇、李美│ │ │
│ │月、李美鳳公同共有(原共有人李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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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清良、李松枝、李清琴、林李│9 分之1 │9 分之1 │
│ │阿雪、林李春、楊李阿珠公同共有(│ │ │
│ │原共有人李石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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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春田 │3 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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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李吳阿美 │9 分之1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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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李宗儒 │9 分之1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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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李宗哲 │9 分之1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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