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379號
TNEV,105,南簡,137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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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蔡嘉欣
      廖偉登
被   告 尹三龍
輔 助 人 禹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壹伍壹點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訴 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 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禹玉書為 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共5年占 用期間,給付原告25,20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嗣 後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建築面積162.58平方公尺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並清除 各項廢棄物,立即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該地無償遷出及 被告等相關人員不應再進入前指土地。2.被告應自99年8月 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共5年占用期間,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36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建築面積162.58平方公尺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並清除各 項廢棄物,立即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該地無償遷出及被 告等相關人員不應再進入前指土地。」,嗣於本院囑託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本院105年8 月1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建築面積151.2平方公尺,自行拆除地 上建築物,並清除各項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委由原告代管,被告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東南地 所測字78第30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49.7 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 1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04年10月 13日南市殯三字第1041006752號、104年11月5日南市殯三字 第1041101867號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臺南市占用市有土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4款第3目及 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36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面積151.2平 方公尺,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並清除各項廢棄物,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共5年占用期間 ,給付原告23,436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沒有分到眷房,因此國防部有准被告公地自建,被告於 60年時即興建房屋,並按規定繳納水電費、房屋稅,現已87 歲,患有失智症,兒子也有精神疾病,名下沒有財產,僅靠 退休俸每月35,000元過生活,若拆除房屋,伊無力負擔租金



,希望原告給付80萬元補償金,讓被告可以住安養中心。若 敗訴,伊無力拆屋,亦無法支付拆除費用。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並依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由其下級機關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代為管理,被告 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土地,竟占有使 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5年5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304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49.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 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51.2平方公尺土地,搭蓋磚造 平房及廁所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8日南市民生字 第1045310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5至102頁、第10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國防部曾准許被告就公地自建,被告乃興建系 爭建物住居,並按規定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原告要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應給付被告80萬元補償金云云。經查,本院依 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函詢國防部,曾否批准被告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自建房屋使用乙節,經國防部函覆稱: 「經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權屬臺南市, 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未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土地清冊」,另本部眷籍資訊系統查無尹三龍先生相 關核配眷舍資料。」等語,此有國防部105年5月17日國政眷 服字第10500048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 國防部並未曾核准被告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46年7月間 即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臺南市政府所屬機關管理,非 屬國防部所有管理,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34188號函、臺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 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5頁),可知國防部並無權核准被告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益證被告所辯 ,實屬無據,洵無可信。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拆除其所有



系爭建物應給予80萬元補償金云云。然查,徵收土地時,其 上之地上物,固應一併徵收,給予補償;然此非謂所有權人 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造房屋,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返還 土地時,有給予補償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至於,被告給付房屋、水電費,乃係基於其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公法義務而給付房屋稅,及依水、電供給契 約給付水、電費用,核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據上, 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9.77平方公尺磚造平 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廁所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 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 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 計算基準第2點、第6點規定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5計算給付自99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30日止,占用5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3,436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為 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公墓內,西側臨近天都禪寺 納骨塔,四周為雜草、墳墓,需橫越四周雜草、墳墓始得通



行臨近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簡陋磚造平房、廁所, 其內擺放有床舖及老舊衣櫃、桌椅、廚具等日常生活必需之 物,顯見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際所受利益,應 係其建物占用土地供被告及其親屬住居使用之利益,審酌前 開實際現況,可知系爭土地經濟效益甚低,參照前揭土地法 規及判例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 分之2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 第6點、第2點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土地補償 金云云,顯係以未能收取補償金數額之所受損害為度,自與 前揭判例意旨有違,實不足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9,233元【600(99年8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 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0元)×151.2×2%×(2 +4/12)+620(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期間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0元)×151.2×2%×(2+8/12) =9233(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2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合計15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未徵收訴訟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又本件另有支出測量費,尚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可供 審認,故無從併予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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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