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343號
TNEV,105,南簡,134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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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環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詳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將其承攬之「源 太環保公司新建工程」中之A棟、B棟之防火門、電動捲門、 扶手欄杆等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 059,680元,此有估價單2紙可憑。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可請款之金額為1,682,310元(含稅), 原告並已於105年9月30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向被 告請領尾款168,231元,惟被告無故拖延不付,爰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 紙、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權利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68,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105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143號卷第17頁)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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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