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借款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被 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 之借據第16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居所地 在新北市、嘉義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1,927元,及其中164,347元自民國95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表示前揭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尚積欠 171,927元,及其中164,347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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