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宏駿
被 告 菲堤創意皮件精品即陳宜芳
菲堤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碧銀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 ㈡本件訴外人陳碧銀與被告間究竟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影響 鈞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故原告 就陳碧銀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 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㈢陳碧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82元,及其中179,568 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66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原告數度催討,陳碧銀皆置 若罔聞,是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 權,並獲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卻以陳碧銀非員工 ,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致執行未果。
㈣有關原告主張陳碧銀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理由,謹敘 明如下:
⒈陳碧銀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並為該行號負責人之母親,亦未 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 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⒉又現於網際網路及臉書上皆有被告與陳碧銀一同創業經營之 報導,然被告異議陳碧銀非其員工乙節顯非屬實。 ⒊該異議顯係被告為包庇陳碧銀而為之不實陳報,且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理由及爭點,在於被告陳宜芳與陳碧銀間是否有一 同創業經營事業?或兩人間是否有勞資關係?原告所引用證 據為被告創業過程之網路舊聞。惟原告僅舉證被告曾與陳碧 銀一同創業過程,未見原告舉證目前被告與陳碧銀之關係為 何。查陳碧銀確實為被告陳宜芳之母親,母親協助及輔導子 女創業,係人之常情,亦符合一般社會經法則。次查,被告 與陳碧銀同住,被告扶養陳碧銀,係為人子女應盡孝道及義 務,陳碧銀受被告扶養,協助被告處理家庭事務及公司事務 ,未支領薪資報酬更是一般家庭常見案例,被告並非特例。 ㈢被告陳宜芳係一人獨資創立菲堤創意皮件精品、菲堤意設計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指訴被告陳宜芳與陳碧銀「一同」創 業經營。再退萬步言,縱過去可能曾合夥、股東等關係,其 關係亦隨時可能生變,此係一般合夥事業常見案例,更何況 本案並無此種關係,此有公司登記料可證。綜上所述,原告 僅以網路舊聞,即指摘訴外人陳碧銀為被告之員工,應領有 薪資報酬,或為被告之合夥人、股東等,純屬臆測,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碧銀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自應 將陳碧銀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原告自始並未將陳碧銀列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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