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羅兆洪
被 告 林長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用、付 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新臺幣714,800元,及自 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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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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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AK0000000 │105年9月│364,800元 │105年9月│
│ │安南分行│ │1日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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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AK0000000 │105年9月│350,000元 │105年9月│
│ │安南分行│ │12日 │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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