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63號
TNEV,105,南簡,126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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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金健智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使 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元以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舉,但本件糾紛起因係原告 先出言恐嚇被告:「你找死」等語,而且被告一開始只是要 求原告道歉;雙方拉扯之際,被告也受傷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1894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當庭勘驗事發經過 之監視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對傷害原告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亦不爭執,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期間達47秒(監視器檔案時 間:17:21:19~17:21:56),且原告遭被告擊倒在地 後,被告仍未停手、繼續毆打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原告現為有限公 司負責人,收入尚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而被告 現受雇為技師,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0頁反面),綜上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360元(醫療費用1,36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3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 (見簡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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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