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46號
TNEV,105,南簡,124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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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呂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之有關妨害家庭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對 原告為有罪之論知,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指 出被告之告訴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遂將系爭刑事 案件改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民國104年11 月19日辯論期日,竟基於恐嚇原告之故意,當庭稱因刑事程 序不能懲罰原告而憤怒崩潰,並稱「我崩潰到想殺了他(即 原告)」、「我一定要看他(即原告)受法律制裁,要自殺再 自殺」、「若無法看到他(即原告)受制裁,我要和他陪葬」 等惡害之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聲 請檢察官上訴時,於上訴理由自承曾數度跟蹤原告,欲致原 告於死地等語(見被告刑事聲請上訴之理由狀中第5頁下方 倒數第3行、第6頁第9行,依照這些言論可以知道被告很憤 怒,有傷害原告的想法;又第5頁第7行與第17行,被告說原 告終究要付出代價,且自己已經走火入魔,表示被告已經失 去理智可能對原告下毒手;又第7頁第11行,有陳述到被告 的憤怒)(下稱系爭言論),相當於明確宣告因被告於該案 之告訴不合法,法律無從制裁原告,故被告將親自著手殺害 原告。且於104年11月19日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對原告說「陪 」是要與原告陪葬之意,故原告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身陷無 盡之惶恐畏懼,自當次開庭遭被告恐嚇後,原告每天均感到 惶亂恐懼與腸胃劇痛,內心深感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 作息,被告於前揭期日對原告告以該等傷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係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原告,足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身體不適之症狀持續未癒而需到身心科就 診,經診斷為適應疾患及輕鬱症。另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於金融業,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終日提心吊膽,



上下班通勤及平時外出均唯恐被告尾隨在後,隨時持凶器謀 害其生命;且被告亦曾直接跟蹤原告到原告家,並質問原告 家人,導致原告就連下班回到家都需擔心在自己家中遭遇不 測或家人也連帶遭殺害,被告亦多次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騷 擾原告及原告家人,語帶威脅,原告生理、心理上皆飽受折 磨與痛苦,夜夜反側不能成眠。自從在刑事開庭時,法官有 跟被告諭知通姦罪撤告及於原告時,被告就很不滿,甚至於 被告提出之本件民事答辯狀中數度辱罵原告為「臭豎仔」、 「愛幹別人老婆」等語,本件開庭又侮辱原告,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極為惡劣,被告的犯後態度很差。又惡害通知並不 以對本人為必要。被告以上之種種惡害通知,使原告身心受 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甚鉅,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相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基於相姦犯意,嚴重破壞被告的家庭,使其原本美滿家 庭破裂,事後不知悔改,數次挑釁被告。被告聲請上訴理由 狀是被告對檢察官講的話,不是對原告講的話,而且當時被 告看到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車震,當然很憤怒,被告向檢察 官說的內容,只是很憤怒的情緒反應,被告從來沒有真的傷 害原告,原告怎麼可以拿被告跟檢察官講的話來告我,而且 這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原告應該看不到,被告在上訴理由書 是寫說被告不後悔沒有請徵信社,因為如果請徵信社突然看 到這種情形被告可能會傷害原告,但因為被告沒有請徵信社 ,就沒有發生這樣的事,聲請上訴理由書內容都只是被告對 檢察官所為之情緒陳述,被告並沒有真的傷害原告;且被告 說的付出代價是指法律上的代價。又被告在刑事庭開庭之陳 述,也是在向審判長說話,表達被告的情緒;還有臺語被告 說的「陪」,不是「陪葬」,勘驗錄音中也沒有說過陪葬2 個字,只是表達原告一直辯解,被告就會陪原告走完這個刑 事程序。再者,原告為何拖了這麼久才去看精神科,原告的 胃痛脹氣,怎麼也要怪被告,而且他精神科的問題如何證明 與被告有關,請原告提出醫學鑑定。
㈡另原告針對此事對被告告訴之恐嚇案件(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13號)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 曾對原告為恐嚇言詞,原告想利用被告因受害而失去理智時 之情緒陳述來告被告。又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通姦,被告數 度目擊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成雙入對牽手出遊、進出被告之



前配偶出租之套房、於被告之前配偶之車上車震,被告出於 保護家庭之意,難道不能跟蹤自己的配偶,並據附卷之簡訊 可知跟蹤之行為是原告名下之門號所指示,簡訊內容數度要 被告去抓姦,因此所謂跟蹤行為明明就是原告自己的門號發 出的,原告卻不承認。原告雖致使被告家庭破裂成為單親家 庭,被告顧及與前配偶曾有的夫妻之情,才沒前往原告之工 作場所破壞原告的名聲,否則以注重個人私德的銀行業,原 告恐早已被迫離職,被告沒有騷擾過原告。綜上,原告在系 爭刑事案件因程序問題躲過法律制裁之後,不僅未反省而更 愛好興訟,原告所提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 恐嚇等刑事案件,被告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因 遭被告恫嚇要殺原告,至今揣揣不安,長期失眠,經斷為適 應疾患及輕鬱症,然原告隔多久才去診所診斷,況憂鬱症成 因多端,原告到底是因為何種原因才有憂鬱症,請原告提出 醫學鑑定證據。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惡害通知,縱可以舉 證,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直接之因果關 係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恐嚇 )事實有二部分,其一為被告於104年9月2日刑事聲請上訴 理由狀中記載其曾數度跟蹤原告,欲致原告於死地等言語( 見該上訴理由狀第5頁下方倒數第三行、第六頁第九行,依 照這些言論可以知道被告很憤怒,有傷害原告的想法。又第 五頁上面算第七行與第十七行,被告說原告終究要付出代價 ,且自己已經走火入魔,表示被告已經失去理智可能對原告 下毒手。又第七頁第十一行,有陳述到被告的憤怒);其二 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1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稱「我 已經崩潰到想殺了他」、「一定要看他受法律制裁,要自殺 再自殺」、「如果看到他沒有辦法受到法律制裁,我一定和 他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陳述及言語,如有,則上開



陳述及言語是否可認為係對原告之恐嚇行為,而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揭恐嚇之侵 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 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 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原告截取片斷言語內容,及僅憑原告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罪。
㈣查被告於104年9月2日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記載「終 於被我查到蛛絲馬跡,你終究得要付出代價的」、「我想我 是真的走火入魔,連我自己都已經認不出我自己是誰了」、 「如果請徵信社的話,突然看到這種情形,我想現在被告的 人會是我,因為我殺了他們兩個人」、「我需要使自己軟弱 到什麼地步才有辦法不傷害你」、「或許恨意到了極大值, 該爆發就爆發吧,許多社會情殺案件,應該也是這麼來的吧 ?」等語,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請 上字第187號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6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然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全文之意 旨,其應係表達先前有積極調查原告與其前配偶通姦之相關 證據,欲循刑事程序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並於調查獲得其所 稱之「蛛絲馬跡」證據後,認原告因此證據明確,將於刑事 案件中付出代價受到刑事處罰之意,而非表示自己將殺害原 告或欲此恐嚇原告之意。又倘若被告係有意以己力私自報復 原告或殺害原告,則被告何須苦苦調查及搜尋相關通姦證據 提供給檢察官,此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或殺害原告之意 一節相違。而所謂「付出代價」之意思,依被告當時已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之情形,應係指欲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且



被告自103年事發迄今,均是透過司法途徑欲使原告受刑事 處罰,再者,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是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提出給承辦檢察官看並請 求上訴之書狀,目的是向檢察官闡述表達自己因系爭通姦情 事所生之一切委屈、難過及悲憤之心情,強烈希望原告受到 刑事處罰之意思,而非是要以該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將惡害 通知原告。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 之內容係對原告為惡害之通知,成立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 云,難以憑採。
㈤又查,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1月19日二審辯論期日 當庭有陳稱「我已經崩潰到想殺了他」、「一定要看他受法 律制裁,要自殺再自殺」、「如果看到他沒有辦法受到法律 制裁,我一定和他陪」等語一情,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當 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104年 11月19日開庭錄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之該次刑 事辯論期日被告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之前後過程,係因當日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庭之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告「你剛才說這個案 子你很痛苦,什麼叫做很痛苦,是來這邊很痛苦,還是說因 為他做這個事你很‧‧‧」之問題,被告因而回應向該審判 長表達上開陳述,可見被告為該等陳述之目的,係為向系爭 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闡述其內心因系爭通姦案件致生之痛苦 程度及悲憤心情,且一再表達希望原告受到法律制裁,若未 見原告受到法律制裁,將會一直與原告周旋或耗下去之意思 及情緒,亦證被告並非主動積極向原告表示將以如何具體之 惡害手段傷害原告。再審酌兩造確實因系爭妨害家庭之刑事 案件而有嫌隙,且衡情系爭妨害家庭事件確實已影響被告之 家庭圓滿,對被告造成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實屬事理之常 ,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出庭時,縱有厲言相向、口出 惡言之情事,亦屬可預見之事,應認係於氣憤情緒下,未加 思索、氣憤怨懟之詞。況且,除了被告此次言語之外,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有其他以惡害通知之恐嚇情事之事證,益徵被 告上開言論僅係回應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前開問題而表 達悲憤情緒之用意,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該等言論係屬恐嚇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 為,對原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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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