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鄭豊斌
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瑞成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台南土字第0四八八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 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於95年3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
⒉被告鄭瑞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5年台南土字第04880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緣債務人即被告鄭豊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於90年10月12日轉列為呆帳, 詎伊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95年 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鄭瑞成,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 引為證。果爾,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後復依法聲請鈞院對伊核 發90年度促字第28044號支付命令確定,再經強制執行後未 獲清償而取得96年度執正字第2791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系 爭不動產如仍為被告鄭豊斌所有,原告即得對之強制執行以 清償債權,是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非真實 。茲列舉其疑端如后:
⒈查被告二人同姓「鄭」,且被告鄭豊斌至今仍設籍於系爭不 動產,應有親屬血緣關係,合謀為協助被告鄭豊斌遂行脫產 行為,亦屬實務上常見情形,原告主張非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鄭豊斌未依約繳款後,履經原告催討債務,竟於 95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後,旋即於「次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瑞成,時機上緊密相 連,確有可疑。
⒊再查,被告鄭豊斌將系爭不動產自95年03月09日售予被告鄭 瑞成後,至今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竟從未向 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顯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益徵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並非真實。
⒋倘被告間之買賣係為真實,則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 何以被告鄭豊斌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卻遲未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渠等所為屬無 交付價金之虛偽買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準此 ,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豊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於90年10月 12日轉列為呆帳,詎伊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 制執行,竟與被告鄭瑞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3月 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瑞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鄭豊斌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資料在卷可參,經審酌前開證物之結果,大致與原告 主張相符;又被告鄭瑞成、鄭豊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 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鄭豊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鄭瑞成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鄭豊斌之債權人,因被告 鄭豊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鄭豊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既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 95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瑞 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經核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土地 │ │
├────┼────────────────────┤
│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面積 │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建物 │ │
├────┼────────────────────┤
│建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
├────┼────────────────────┤
│面積 │70.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0.95平方公尺)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