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14號
TNEV,105,南簡,1214,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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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 訴訟之延滯,原則上禁止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僅在符合同 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例外准許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請求5,676,000元借款,及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合計13,558,8 34元之票款、借款等情。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既 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同,且其追加請求返還借款亦與附表



一所示支票原因關係無涉,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有何共通 性及關聯性,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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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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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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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DR0000000 │3,500,000元 │105年5月30日│
│ │行安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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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彰化商業銀│CN0000000 │10,000,000元│105年3月14日│
│ │行安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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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DR0000000 │3,558,834元 │105年5月5日 │
│ │行安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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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