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秋雯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誤引第 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 南簡補字第2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其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所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