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康益柏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扶助律師)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並已向鈞院遞狀 提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26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 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 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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