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79號
KSDM,89,易,3279,2000101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第一三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六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第一四二三九號、第一六二八四號、第一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乙○○提供電動機具後,再由甲○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甲○○所經營之「鈦偉商行」(懸掛招牌 為「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 益智類之玩樂,並將所得五五分帳,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甲○○復承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之概括犯意,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所經營之「鈦隆商行 」(懸掛招牌為「界揚超商」)騎樓處,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另乙○○亦復承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陳雨湄(未經起訴)所經營之「晶 園租書園」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 之玩樂,並將所得五五分帳,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七月四日 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復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其所經營之「韋誥電子用品社」及「明亮電子材料行」(懸掛招牌 為「九之九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雨湄、陳英賢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左分行字第七一九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警左分 行字第六五四九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警楠分 行字第○九四八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 四八○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 一一四九六號函所附之臨檢(稽查)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述:被告甲○○係界揚超商之 負責人,其非經營所謂「界揚遊藝(戲)場」業,是被告所觸犯者,應係該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為行政罰之處罰,應非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論處等語;然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 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 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 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 ,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 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或與他人共同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 得經營遊戲場業。此觀該條例並未對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人在該營業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即明。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 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騎樓、補習 班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處。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 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 法意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之 犯行,被告乙○○陳雨湄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上開多次違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雖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惟該條例係於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故被告等雖於施行前即已開始 共同經營,惟於施行後始可依該條例論處,然其行為既持續至該條例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四九六號函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違規數量及情節非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電 子 遊 戲 機 │
├──┼──────────┼────────┼────────────┤
│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二台│
│ │同年五月十五日止 │路九八一號 │、滿貫大亨三台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高雄市左營區菜公│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二台│
│ │同年五月十一日止 │一路三十一號 │、滿貫大亨一台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高雄市楠梓區久昌│動物柏青樂一台 │




│ │同年七月四日止 │街一一○號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高雄市三民區民祥│抓娃娃機三台、滿貫大亨三│
│ │ │街二號 │台、小瑪琍三台 │
├──┼──────────┼────────┼────────────┤
│五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楠梓區加宏│麻將二台、小瑪琍三台 │
│ │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路二三五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