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216號
TNEV,105,南小,121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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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楊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蕙蘭
  書記官 黃靖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支付已計未收利息柒佰玖拾伍元及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靖雅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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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