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1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 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由訴外人方俊仁駕駛、 暫停於路邊之RAQ-862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 ,導致原告所承保系爭保險車輛之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肇事責任全部歸屬被告。又系爭保險車輛,經 交由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中工資費用新台 幣(下同)17,058元、零件費用58,020元,共計75,07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5,0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維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74號卷第5-13頁,下 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 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調解卷第26-43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 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受有 損害。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 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75,078元, 其中工資費用17,058元、零件費用58,020元,合計75,078 元,有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0頁、第13頁),而 系爭投保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間(104年5月27日),已使用1年2個月,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1年2個月,則其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23,661 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34,359元(計算式:58,020-23,661=34,359),再加計 維修工資17,058元,共計51,417元(計算式:34,359+ 17,058=51,41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10月24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 ,於105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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