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董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董美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文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徐董美雲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文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文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反訴原告陳文俊其餘之訴駁回。
前二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陳文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董美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徐董美雲新臺幣壹拾貳元。
反訴原告徐董美雲其餘之訴駁回。
前二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徐董美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俊所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3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董美雲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4-2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斜線所示B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在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板模 、水泥柱、水泥塊、鐵絲網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並移除其 所堆置之土石、雜物等,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 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正面至反面), 就通行被告陳文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303-1地號土地)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餘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對反訴被告就 通行渠等所有之系爭1303、1303-1、1304-1地號土地之償金 提起反訴,其反訴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對渠等 之上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足認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 美雲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相牽連,且該部分亦非專屬其他法 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鄰近之公路為南181 鄉道,由系爭土地並無不 通過他人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之方式,係屬袋地,原告 欲通行至南181 鄉道公路,僅有由被告徐董美雲所有系爭 1304-2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連接被告陳文俊 所有系爭1303:1303-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 地通行,此唯一方式。嗣被告陳文俊於103 年3 月間,於 附圖一所示位置搭建圍牆,致原告無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南181 鄉道,迭經催告被告陳文俊皆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及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790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陳文俊拆除上開圍牆,及被告均應容忍原
告為通行之必要行為,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⒈被告陳文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1304-2地號土地原為同 一人所有,嗣後因買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均係經由1304-2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並未經 過被告陳文俊所有之1303、1303-1地號土地,原告要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應由西向東經由系爭1304-2地 號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21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7-1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此外原告尚可經由南側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2-2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219A 、1152-2A 之土地上所鋪 設之混凝土道路通行至南181 鄉道,此為侵害較小之通行 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徐董美雲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唯一通行至 南181 鄉道之方式,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徐董美雲所有之 系爭1304-2地號土地,如原告欲通行,亦應負擔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文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陳文俊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則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 明:若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陳文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文俊 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反訴原告徐董美雲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徐董美 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則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 明:若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徐董美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徐董美雲 1,000 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303、1303-1、1304-2地號土地位處 偏僻,且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金額應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 ,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之訴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觀諸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狹長型土地,北寬 南窄,北側鄰系爭1303-1地號土地、東側鄰1304-2地號土 地、南側及西側鄰1304-1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系爭土 地東方之南181鄉道,與系爭土地間隔系爭1304-2、9219 、1157-1地號土地平行,有本院10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所測量字 第1050005777號函所檢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16至133、 150至151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3.本院審酌:
⑴由94、95年間之航照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2 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605827號函暨檢附之竣工圖說資 料各1份觀察(見外放航照圖及本院南簡字卷二第55至 56頁),佐以被告徐董美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 (見本院南簡字卷二第50頁),與本院104年12月3日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 日所測量字第1050005777號函所檢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105年9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50102092號函所 檢附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照片28張(見 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16至133、150至151頁、卷二第86至 87頁)相互參照,可知拓寬前西側之南181鄉道,位置 有經過被告陳文俊、徐董美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系爭 土地上,而拓寬前系爭土地欲通行至東側南181鄉道之 主幹道,係經由該拓寬前西側之南181鄉道向北通行, 再接東西向之產業道路至東側之南181鄉道之主幹道。 ⑵南181 鄉道拓寬後,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及竣 工圖說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二第55至56頁)可知,拓 寬導致西側之南181 鄉道位置略為改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因而於該原有路面與拓寬後西側之南181 鄉道路面 銜接處辦理路面復原,使原有路面與拓寬後西側之南18 1 鄉道銜接平順,惟拓寬亦使東西向可連接至東側南18 1 鄉道之產業道路消失,故目前系爭土地已無法向北由 拓寬前原西側之南181 鄉道接東西向之產業道路至東側
之南181 鄉道,惟仍可由北沿原拓寬前之南181 鄉道經 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鋪設順接之路面通行至拓寬後西側 之南181 鄉道。
⑶由上開證據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 ),應即係通行拓寬前原西側之南181 鄉道至拓寬後西 側之南181 鄉道,審酌拓寬前原西側之南181 鄉道即供 通行使用,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僅佔被告徐董美雲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土地1 平方公尺,被告陳文俊復已在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混凝土,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 照片28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16 至133 頁 ),並未用以種植作物,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就被告 陳文俊所鋪設之上開混凝土路面施工順接至拓寬後西側 之南181 鄉道,已如前述,適於系爭土地通行至目前西 側之南181 鄉道,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造成之侵 害非高。
⑷被告陳文俊雖以:系爭土地與系爭1304-2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人所有,嗣後因買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均係經由1304-2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 並未經過被告陳文俊所有之1303、1303-1地號土地,故 原告要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應由西向東經由 系爭1304-2、9219及系爭1157-1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此外系爭土地尚可經由南側系爭9219、1152-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219A 、1152-2A 之土地上 所鋪設之混凝土道路通行至南181 鄉道,此為侵害較小 之通行方式云云,惟:
①被告陳文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係由西向東經由13 04-2地號土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部分,此由上開94、 95年間之航照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22日 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605827號函暨檢附之竣工圖說資 料各1 份及被告徐董美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 觀之(見外放航照圖、本院南簡字卷二第50、55 至 56頁),應係指通行拓寬前東西向之產業道路,惟該 產業道路拓寬後不復存在,已於前述,而拓寬後若由 系爭土地向東經由系爭1304-2、9219、1157-1地號土 地通行至南181 鄉道,目前約有10公尺高度之落差,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 字卷一第116 至133 頁),坡度過陡,事實上不適於 通行,故被告陳文俊主張此方式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
式,自屬無據。
②被告陳文俊另主張系爭土地尚可經由南側系爭9219、 11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219A 、1152-2 A 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混凝土道路通行至南181 鄉道部 分,惟由系爭土地欲通行至上開混凝土道路,會有約 3 公尺之高度落差,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28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南簡 字卷一第116 至133 頁),通行上已有困難;且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上開混凝土道路,不僅仍須通過被告徐 董美雲所有之系爭1304-2地號土地,且系爭1152-2地 號土地亦為私人所有,產權為訴外人陳林山等20人共 同持有,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所 測量字第1050005777號函所檢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50 至15 1 頁),故原告欲經由該混凝土道路通行至南181 鄉 道,可能導致更多糾紛。
⑸總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由原告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通行至南181 鄉道,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陳文俊拆除該通 行方案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及請求被告均應容忍原告 為通行之必要行為,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 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通行至南181 鄉道,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 陳文俊拆除該通行方案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及請求被告 均應容忍原告為通行之必要行為,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俊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 告就被告徐董美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⑶被告陳文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 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⑷被告徐董美雲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 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 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 ,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 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 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 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 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 、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 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規定同屬使 用他人所有土地支付對價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計算本件 償金之標準。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1304-2地號土地固均原為反訴 原告徐董美雲所有,系爭土地遞經買賣方移轉為反訴被告 所有,有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 字卷一第43至53頁),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並非因反訴原告徐董美雲讓與土地而 導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屬民法第789 條 所定無須支付償金之情形,而系爭1303、1303-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復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所示無須支付償金之情 形,而反訴被告通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使反訴原告陳 文俊、徐董美雲使用該土地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⒊系爭1303、1303-1、1304-2地號土地均鄰近南181 鄉道, 交通便利,惟鄰近區域大致上從事農耕,較少商業活動, ,惟若經原告通行使用,固將使被告無法在該部分土地為 除通行以外之其他利用,惟尚非原告所獨占利用,被告陳 文俊亦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通行之需求,而徐董美雲之系爭 1304-2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又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難以單獨利用,供原告通行使用,損害並非過劇,本院 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分別請求反訴被 告支付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為適當。系爭1303、1303-1、1304-2地號土地10 5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240 元、138 元、240 元,有上 開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此計算,本院認反訴原 告陳文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償金為1,068 元【計算式:(240 ×39×5%)+(138 × 87×5%)=1,0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徐董美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償金 則為12元【240 ×1 ×5%=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因反訴被告通行其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核屬 有據。從而,反訴原告陳文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文俊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文俊1,068 元;及反訴原告徐董美雲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董美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徐董美雲12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渠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㈡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之反訴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通行位置 │通行面積 │
│號│ │ │ │ │
├─┼─────┼─────────┼──────┼──────┤
│一│陳文俊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如附圖一所示│39平方公尺 │
│ │ │1303地號土地 │編號1303 │ │
├─┼─────┼─────────┼──────┼──────┤
│二│陳文俊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如附圖一所示│87平方公尺 │
│ │ │1303-1地號土地 │編號1303-1A │ │
├─┼─────┼─────────┼──────┼──────┤
│三│徐董美雲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如附圖一所示│1平方公尺 │
│ │ │1304-2地號土地 │編號1304-2B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