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45號
TPBA,105,訴更一,45,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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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大觀書社)
代 表 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莊翠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 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 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 有土地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國有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平方 公尺,嗣於訴訟中減縮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合計167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於該土地70年4月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 證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其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 ,經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 函請原告辦理補正,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原 告說明與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102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示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2年5月3日台財產



署管字第1024001022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 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7 )、890(12)、890(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 平方公尺土地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 全部(含駁回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主張略以:
(一)本件基礎事實為:原告所有之日治時期板橋段30番地,於 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但30-2番地後 查無資料,而大正9年地籍圖上30、30-1番地並未相連, 反遭一無地號土地隔開,系爭土地確係自原告所有之30番 地分割出來,而未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民國70年間公告登 記為國有時,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係遲至民國90幾年間, 國有財產局向原告追討「占用」國有地之不當得利時,始 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本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 條第1項所示要件,說明如下:
1、原告所有之日治時期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3月14日 分割出30-1、30-2番地,惟30-2番地卻無登記資料。經查 當時(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法令,(1)不動產若屬不 得使用於私權之所有物(如道路、溝渠用地等),即不得為 登記之標的;至於道路部分,係遲至大正7年(西元1918年 )始許可將道路做為登記之標的;(2)明治38年《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4條之9規定,關於已成為道路、鐵 路、溝渠、汙水道、河川或堤防之土地,準用《不動產登 記法》第101條、102條關於土地滅失之規定處理。 2、足見,日本政府係以分割原告所有之30番地為30、30-1、 30-2番地之方式,沒入30-2番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30 -2番地自屬移轉為原告(即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後遭日本 政府沒入之情,本件自該當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要件 。
3、本件審理範圍應包含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示之日 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 登記」及「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二部分: ⑴依內政部10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022363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會議內容,並未就「未辦理移轉登記」及「移 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二部分異其處理,足見本件僅



是法規適用爭議,法院於審理時,自亦無分別審理之必 要。
⑵次按被告於審理時,僅要求原告提供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辦法第3條第1款之證明文件,並未加以區分究係「未辦 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而是均予 審查。則本院於審理時,自亦無分別審理之必要。(二)按日本政府治台初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仍沿用舊 慣(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7月16日律令第9號第1條),當 時舊慣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權及胎 權等。而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嗣再於明治31年7月17日 頒布律令第13號《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4號《臺灣土 地調查規則》,命地方廳應備置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土 地有關事項,並責成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 調查,此為臺灣歷史上第一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 方記錄之產權證明。至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事 業完成,土地調查之成果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隔 年(即明治38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已登記 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等權利得喪變更 應以登記生效。足見,明治年間日本政府係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以政府官方公權力進行土地調查,並將 其結果登載於「土地臺帳」,而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業主權登記有公信力、且有絕對 之確定力,此亦為同屬國家機關之內政部所不爭。職是,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土地臺帳之公信力云云,顯純然出 於誤解。依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033950017號函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由日據 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該標的重測為止,方有重測 後新圖」。足見,原審卷231頁以下所附系爭板橋段30、3 0-1地號之地籍圖,即係由日治時期沿用至光復後,則最 高法院指摘卷內無系爭土地光復前地籍圖云云,顯有嚴重 誤會。次按,地籍圖為公文書,本由國家機關即板橋地政 事務所掌理持有,原告身為私法人,不可能持有光復前之 地籍圖,而被告沿用地籍圖之舉,不應持之對原告為不利 之認定。
(三)查由日治時期大正9年沿用至民國68年系爭板橋段30、30- 1地號之地籍圖中,確有一段長條型土地沒有編號,並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至民國68年重測後始有新圖,並 於70年2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就系爭890地號土地 經重測而登記為國有、並當時編定地目之經過,茲請求函 詢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查明之。系爭890土地、原告所在土



地、左側之文昌街道路、並再左側之林本源園邸乃至古蹟 三落大厝之整片土地,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經林氏家族 於清同治年間捐出土地設立大觀義學,該土地早於清朝即 為林氏家族所有,而於同治年間捐出設立大觀書社至今。 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且自清朝以來均由原告管理 使用。被告原審雖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原為文昌街,嗣 遭原告占有云云,惟查前述文昌街道路,自始即垂直北面 街道,其右側完整方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原告大 觀書社座落位置,於清代、日治至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1、依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地 調查局繪製之「臺灣堡圖-枋橋」中,即可見林家花園、 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證系爭890地號 土地圍牆內部分,自日治初期即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使用 ,而原告所有之30番地,係於其後之明治40年3月14日遭 分割為板橋3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而30-2地號漏 未登載。
2、日本帝國陸地測量部嗣於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測繪 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臺北西部」中,林家花園(即 該圖標示之林本源邸)、原告間之道路仍是垂直於北側街 道,足見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於日治時期即由 原告管理使用,無可置疑。再參以臺灣大學圖書館收藏之 1938年(即昭和13年)「板橋都市計畫圖」,該圖上文昌街 仍是垂直於北面街道;板橋市公所出版之《板橋市志》收 錄之昭和9年(西元1934年)之板橋都市計劃圖、昭和13年( 西元1938年)之板橋都市計劃圖中,文昌街均已存在並垂 直於北側街道,走勢與今日相同,文昌街右側長方形形狀 土地即原告,形狀亦與地政機關覆丈成果圖相同。顯見, 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確實於日治時期即由原告 管理使用至今。而臺灣於日治時期確有都市計畫之事實, 亦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介紹可稽,不容被告否認。其後, 1945年美軍拍攝之空照圖,亦明白顯示文昌街自日治時期 即垂直於北面街道,且其兩側分別為林家花園、原告,原 告位置為一長方型狀土地,而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 分,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無可置疑。
3、系爭土地左側相臨之巷道(現名文昌街),於日治時期早已 存在;況系爭土地、原告所在土地、左側之文昌街道路、 並再左側之林本源園邸乃至古蹟三落大厝之整片土地,原 均為林氏家族所有,經林氏家族於清同治年間捐出土地設 立大觀義學,既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其所創設之大觀書 社又豈有「趁文昌街開闢時擅自侵占」之必要?況現今文



昌街所座落之同段888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究 有何「趁文昌街開闢時擅自侵占」之可能?況且,若非有 文昌帝君廟,何以周圍道路竟會被稱為文昌街?被告所辯 實在匪夷所思。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 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惟原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為板橋段30-2番地,重測後為府中段890地號,面積 167平方公尺)確係源自於即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 段30番地,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然與卷內 所附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嚴重誤會。依土地台帳記載,30 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 積則為0.2057甲;參以分割出來之30-1番地登記面積為0. 0381甲,則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約0.0503甲(計 算式:0.2941-0.2057-0.0381=0.0503),足見,被告 引用不實,最高行政法院受其誤導,而有錯認。(五)關於系爭890地號土地與連通「文昌街」之道路國地間之 關係,說明如下:
1、系爭890地號土地座落位置,自清代至今均由原告大觀書 社管理使用,並非連通「文昌街」之道路國地。 ⑴緣清同治年間,板橋林家為終止漳泉械鬥,捐出土地成 立大觀書社,同治12年(西元1873年)之大觀義學碑即載 明設學舍十餘間,前後預留空地,供日後擴充之用。參 以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 地調查局繪製之地圖「臺灣堡圖-枋橋」中,即可見林 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勾稽 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即訴之聲明所示粉紅色部 分,下同),自清代至日治初期均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 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
⑵其後,臺灣大學館藏之大正14年(即1925年)繪製之地圖 「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臺北西部」、昭和13年(即19 38年)板橋都市計劃圖,並板橋市公所出版之《板橋市 志》所收錄之昭和9年(即1934年)板橋都市計劃圖、昭 和13年(即1938年)板橋都市計劃圖,均可證文昌街於日 治時期即垂直於北側街道,走勢與今日大致相同,足證 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確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至 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
⑶再者,依1945年4月1日美軍之空照圖,亦明顯可證大觀 書社與相鄰之林家花園間係以文昌街相隔,文昌街垂直 於北側街道,右側完整長方型區塊確由大觀書社管理使 用,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灼然甚



明。
⑷末按,若非有文昌帝君廟,何以周圍道路竟會被稱為文 昌街?亦不可能以道路切進文昌廟,將廟埕一分為二, 則被告辯稱系爭890地號原係文昌街道路,遭原告侵佔 云云,實在匪夷所思。
2、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雖遭編定擬供作道路使 用,但實際上並未開闢道路,而係位於原告文昌廟之圍牆 內,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此有日據時期地圖、都市計劃 圖、美軍空照圖可稽。該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 至民國68年重測後,系爭土地列於板橋市廢溝廢道清冊內 ,並依臺灣省地政處指示,登記為國有,當時第一次編定 之地目即為「建」。68年2月28日之台北縣板橋市府中段 地籍圖重測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清冊,亦列系爭890地號土 地,並載明「現使用情形:現有建物」、「擬編地目:建 」,足見系爭土地第一次編定之地目即為「建」。 3、系爭890地號土地座落位置,自清代至今均由原告大觀書 社管理使用,供做寺廟及講學,並非連通「文昌街」之道 路國地。此有政府文化資產局網站導覽、政府出版刊物、 日治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並美軍之空照圖等可稽。被 告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原為文昌街,嗣遭原告占有云云 ,實在匪夷所思。
4、另查,依舊地籍圖所示,日據時代之板橋段30地號、30-1 地號,並未相毗鄰,而係遭一狹長型土地隔開。因板橋30 番地係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為30地號、30-1地號、30 -2地號,雖30-2地號無登載資料,然前開由30番地分割出 來之30地號、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 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 應即為上述未登載之30-2號土地。否則,於明治40年(即 西元1907年)3月14日,自原告所有之30番地分割出來的板 橋30-2地號,究竟何去何蹤?原30番地究作何樣貌? 5、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供為道路聯絡現文昌街及 西門街云云,惟查:依上揭日據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 美軍空照圖所示,系爭89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開闢道路 ,而係位於原告文昌廟之圍牆內,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 而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自清代同治年間即為原 告之「文昌祠」之廟埕及廂房,並作「大觀義學」之學舍 使用。廂房部分,於日據時期一度為「板橋公學校」教室 。其後光復前、後,又作為大觀幼稚園教室使用迄今。至 於廟埕部分,則始終為文昌祠廟埕使,況參以「文化資產 局」網頁第4頁及台灣省政府出版之《中華民國的書院》



等內容,可見系爭890地號土地上之「韻律教室」及廟埕 自清代同治2年以降,均為大觀義學學舍及文昌祠之廟埕 使用,後經日據時期到台灣光復,其中廂房部分再作為幼 稚園教室使用,均座落在原告圍牆內,屬原告支配管理占 有使用範圍。綜上,系爭890地號土地向均由原告支配管 理占有使用,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而係供做原告之「文 昌祠」之廂房及廟埕,其中廂房部分再作為幼稚園教室使 用。被告未就歷史變遷為整體觀察,徒斷章取義,自有嚴 重誤會。
(六)被告辯稱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9 年(西元1944年)之台帳最後登記面積,與光復後民國35年 總登記面積相符,即反推明治40年間(西元1907年)板橋段 30番地分割後面積未減少云云,忽視明治40年、41年間( 西元1907、1908年)原告所有之30、30-1番地土地台帳面 積確有減少,並當時未設三角測量點致地籍圖面積有錯誤 之事實:被告徒以昭和19年(西元1944年)之「最後登記面 積」,辯稱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面積於明治40年間( 西元1907年)分割後並未減少云云,顯忽視分割後之明治 40年、41年間(西元1907、1908年)原告所有之30、30-1番 地土地台帳面積確有減少之事實。次查系爭土地原未測設 三角測量點,致地籍圖面積錯誤者不少,故日本政府後又 再為改測、訂正之歷史事實,業有內政部出版之《臺灣土 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為憑,自 不能以其後改測訂正之面積,逆推論斷明治40年(西元190 7年)間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土地分割時面積有無減少 。另查清同治年間林氏家族為弭漳、泉械鬥仇恨,而由林 氏族人林維讓林維源兄弟捐建「文昌祠」,並嫁其妹予 泉州舉人莊正,並與之共同創設「大觀書社」,由莊正主 持,因供奉文昌帝君,也稱「文昌祠」之歷史事實,有同 治12年大觀義學碑、文化資產局官網、台灣省政府編印《 中華民國的書院》可稽。則被告徒以清代無「財團法人」 制度而否認原告之同一性云云,顯然牽強。
(七)就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645 03號函及其附件、並同所105年9月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意見,陳明如下:依該函所示,府 中段區域於68年間重測,系爭890地號土地則於70年間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原告座落之890地號土地與895地 號、889地號、896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用地,並於71年間劃 定為古蹟保護區,嗣於102年間註記為古蹟用地。末按, 板橋區府中段898地號實為周遭與本案無關之土地,並非



原告座落基地、或與基地相鄰之土地。另查原告之左側臨 文昌街圍牆位置長期以來並未變動,其下半部原是土牆、 上半部是中空磚,有大觀幼稚園於民國50幾年間設立之初 的舊照片可證,其後整修圍牆時如今日現況時,並未更動 圍牆位置,僅是在舊牆上貼磁磚、裝鐵條。依上揭照片所 示,圍牆內之區域向均是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供為文昌廟 之廟埕及幼稚園之廣場、遊樂設施使用,現鐵棚架及韻律 教室位置,在大觀幼稚園於民國50幾年設立之初就係供放 置舊式遊樂器材、或為廟埕之一部,併此指明。(八)系爭890地號土地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 105年9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89231號函載明系爭890 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該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可稽。板橋區公所105年9月5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6322 9號函亦指明: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亦非該所道路養 護範圍。另依民國60年間交通部觀光局、臺北縣政府委託 東海大學建築系所做之《板橋林宅調查研究及修復計劃》 書中所繪製之板橋圖,即以紅色區域顯示清朝城內區域, 而林家花園右側街道(即文昌街)係垂直於北側街道;當地 耆老吳基瑞口述歷史書中收錄之咸豐年間枋橋城位置圖, 亦顯示文昌街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見,原告與林家花園 間係以文昌街相隔,該文昌街位置自清代至今均未變動, 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開闢文昌街時趁機侵占云云,全無所 本。再參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美軍 空照圖及大正9年(1920年)之「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大正 版)」,再再顯示文昌街向均垂直於北側街道,絕非系爭 890地號土地所示之斜切角度,足徵系爭890地號土地並未 實際開闢為道路用地。
(九)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9年8月19日之 申請,作成贈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5 所示編號890( 7)、890( 12)、890( 6)、890( 9)之粉紅 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茲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1、參日本學者所著「臺灣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的沿革及其 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有關土地台帳及臺灣土地登記 等相關規定:
⑴於臺灣,有關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歷經純粹習慣法時 期、土地貸借期間限制時期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



期,而至施行民法之今日。
⑵臺灣土地物權設定、轉移的法制沿革:二、(1)由明治3 1年(按即民前14年、西元1898年)律令第8號開始,便使 有關土地之法制的根據明白化。依據該律令,原則上需 依民法,但因「本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無關條者的民事 問題,則另外規定,需依現行之例」之例外,以及與之 同年之律令第9號中所謂「有關土地之權利問題,暫時 不依據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習慣。」等兩者之 規定,故,不論是內地人或本島人,其有關土地之問題 ,並未特別適用民法,而是依從習慣。(2)然而,明治 33年(按即民前12年、西元1900年)律令第2號規定「土 地之借貸期間,質貸借為20年,其他則不得超過百年期 間。」、「比前項期間長者,應縮短同前項期間。」對 於屬於土地貸借之物權設定的以往習慣,子以相當限制 ……(3)又,明治38年(按即民前7年、西元1905年)5月 25日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施行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對於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欲限制或消 滅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的設定、轉移、 變更、處分時,除繼承、遺囑兩者外,未依此規則進行 登記,則不生效力。並附錄「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 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的 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未依此規則 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 時,不得對抗第三者。第3條規定:土地之登記,由管 轄其土地之地方法院、分院或登記所處理。
⑶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民法施行前,有關土地之物 權設定、轉移: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上,所謂登錄於 土地膳本之土地,是依明治31年(按即民前14年、西元 1898年)7月17日律令第14號發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中 ,受查定之主要土地。並附錄「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部 分重要條文,其中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 ,由業主申告各自之土地業主權,再丈量其地盤。第5 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業主及境界種目,由地方土地調 查委員會查定,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服者, 應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申請,請其進行裁決,但查定 後經過60日,不得進行不服之申請。第7條規定:不進 行申告之土地業主權屬於國庫。
2、承上,日據時期各地方廳所備置之「土地台帳」,經依明 治37年(按即民前8年、西元1904年)律頒「臺灣地租規則



」第4條規定移交稅務機關管理後,性質上已屬日本政府 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 (請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意見),以及明治31年律 令第14號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第5條及第7 條明確規定,因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由業主申告各自之 土地業主權,經丈量地盤,查定公告60日徵求異議後,始 得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謄本 ,以為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 轉移、變更、處分之依據等情,更足以證明日據時期明治 31年及38年公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及「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始為日據時期有關土地物權之查定、丈量、設 定及轉移之依據,而依「台灣地籍規則」所備置之土地台 帳,充其量僅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不得據以為土 地權利申告、丈量、查定、公告徵求異議及登記業主權之 依據,法理至明。
3、再者,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覆:「說明二、前開標的地號各自 變動情形如附件表一、表二、表三,因不屬共業(共有)故 無共有人連名簿。另地籍圖由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 國68年該標的重測為止,方有重測後新圖。」,其中有關 系爭土地部分,如下:
⑴日據時期板橋段30地號,於明治40年(按即民前5年)3 月14日分割-1、-2,其中板橋段30地號、30-1地號土地 台帳登記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嗣於日據時期 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另上 開板橋段30-2地號台帳查無此地號記載資料。 ⑵板橋段30地號、30-1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受附),所有權 人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另板橋段30-2地號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無此地號記載資料。
⑶板橋段30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逕為 分割增加板橋段30-2地號,並於63年01月28日收件、63 年1月1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63年4月4日登記 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另板橋段30地號及30 -2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亦登記所有權人為「財團法 人大觀書社」。
⑷卷附土地台帳所示系爭板橋段30番地「甲數」欄位原記 載面積為0.2941甲,經記載分割-1、-2地號後,日據時 期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面積



為0.2590甲,與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6月25日辦理總登 記面積相符;另卷附土地台帳所示系爭板橋段30-1番地 「甲數」欄位原記載面積為0.0380甲,日據時期昭和9 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面積為0.038 0甲,亦與台灣光復後35年6月25日辦理總登記面積相符 。卷附地籍圖為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之地 籍圖謄本,其上並未有任何板橋段30-2番地之地籍。 4、承上,日據時期明治38年(按即民前7年)5月25日既以律 令第3號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則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認系爭板橋段30番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雖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其中30 -2番地於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則全無記載之情況下,其 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為準,並依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 地之土地台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0.2941甲,分割 後之面積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 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 甲,認定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云云,自有拘束原告之 效力。
(二)依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之地籍圖謄本,與系 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之現行地籍圖謄本,兩者比較對照 觀之,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於70年4月1日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確供為連通文昌街及西門街之道路用地, 而原告主張連通文昌街通行道路(亦即林家花園、大觀書 社中間垂直於北側街道之通路),其登記地號為府中段 888號、重測前為板橋段30-6地號,則為登記原告所有之 「建」地目土地。
(三)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 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 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 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內政部100 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參照)。有關地 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階段性問題,前者 指取得所有權而未辦移轉登記,後者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遭日本政府沒入,兩者間屬不同之贈與要件。是以, 申請贈與人提供審查資料,除證明權屬文件,如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台帳、登記濟證或賣渡證書外,就沒入部分,



仍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審查沒入事實。本件原告向被告申 請贈與系爭土地,係主張其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嗣 因分割漏未登載,並以地籍清理條理第39條第1項規定為 依據,亦即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沒入」之要件,並未進 行審查。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按府 中段890地號部分土地)是否自日據時期即移轉為原告所有 並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迄今?即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 條第1項請求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經移 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 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 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 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 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 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 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 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 設施用地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 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
⑴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略以:「一、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 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 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 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 土地所有權,爰參照國有財產法第60條及『國有財產贈與 寺廟教堂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該 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向土地管理機關 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 ,並授權訂定辦法。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贈與寺廟或宗 教團體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又須辦理徵收, 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申請贈 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三、按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 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依第一項辦 理之公有土地,如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僅曠日廢時,亦



恐於處理過程中滋生其他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免受上開 法條之限制。」
⑵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要件為:①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②未辦理移轉登   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③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④   該公有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 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 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則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提 出申請;⑤於法定申報期間。
 2、次按行政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寺廟 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 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第3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 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 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 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 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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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