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 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 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生農學院以民國103年 4月7日生農秘字第119號書函,不予推薦其為學術著作審查 人人選(下稱原處分1),及園藝系另以103年4月22日103農 園字第011號函,通知其升等不通過(下稱原處分2)。原告 不服,分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 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分別就原處分1作成103年6月23日 (103)教申評字第001號「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及就原 處分2作成同日(103)教申評字第002號「申訴人之申訴不 受理」之2件評議決定(下合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 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3年1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 10 30142253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 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並命被告 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依前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 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申請升等時提出之「Rootstock and seasonal
variations affect anthocyanin accumulation and quality traits of "Kyoho" grape berries in 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 system」(下稱升等代表作 ),已由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接受刊登,符合86 年3月19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被告辦理 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被告103年教師升等 作業規定),自可依法將升等代表作送審,符合升等案有代 表著作之條件。而該升等代表作已經被告給予最高等級5分 ,且於103年9月間刊登於VITIS期刊,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 ,生農學院自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公正 審查。惟生農學院卻以該著作不符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 (下稱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4月7日決議否准提送外審,乃引用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 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自屬違法。
㈡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學術著作「兔 眼藍莓品種改良」(下稱學術著作1),內容係記錄伊與研 究生王怡雯自96年起於被告學校所進行藍莓育種研究,文中 記載試驗時間、地點、所用材料與方法及初步成果,亦表列 伊進行藍莓引種與試種之成果,皆為臺灣首創相關研究成果 ,未曾於他處發表之原創性內容,具有累積學術知識之價值 。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之專長皆 非果樹生理專業領域,伊雖與其中部分審查委員合授課程, 惟共同授課之實質目的在於借助各授課教師在不同專業領域 上之專長,使受課學生獲得最大之學習效益,且另有農業經 濟、農藝系、森林系甚或動科系教師參與授課,故共同參與 授課不代表授課教師之專業領域相同。被告卻捨教育主管機 關之法規,任意引用與我國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科技部規定 ,作為本案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依據,未就該著作進行實質 審查,於審查過程中,復未給予伊書面或口頭辯明機會,即 認學術著作1屬回顧性文章,致學術審查淪為審查委員主觀 之判斷,自無足確保該審查程序之正常性,顯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應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 細則第20條(附件),分類參考第6項第d款規定,核予學術 著作1分數2分。
㈢伊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另篇學術著作「Recovery from 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 application of fruit- 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s to citrus.」(下稱學 術著作2),內容係伊於95年至被告大學任教前,於美國佛 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之試驗工作,依國際學術慣例, 於首頁標以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然學術著作2之數據分析、
撰文、投稿及刊登皆發生在伊於被告任職後之97年,伊亦在 首頁註釋欄,說明伊當時之現職單位及刊登日期,故完全符 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門著作」之規定,亦未違反被告生 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及校升等作業相關規定,被告徒以生農 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中所無之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 為由,不予採計,明顯違反程序及實質之正當性。況依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升等審查之精神,在於檢視申請 人之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與其所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 單位發表均屬無關,學術著作2既係伊依規定於相關升等規 則所訂期限內提出之學術論文,不論所歸屬單位為何,皆為 伊專業學術能力之證明。被告將與升等審查無關聯性之任職 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列為升等審查要件,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又學術著作2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 名15%至40%區間之SCI期刊,被告應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 則第20條,分類參考第3項優良(I)期刊之計分,核予5分。 ㈣伊所提「A multi-cultivar annual topworking system for Asian pear production in subtropical Taiwan」( 下稱學術著作3)及「Sap flow and vascular functioning during fruit development.」(下稱學術著作4)等2篇論 文,分別刊載於100年8月及102年5月出版之Acta Horti- culturae期刊,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 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 文;且依被告圖書館之分類,Acta Horticulturae為「期刊 」類之一種,是學術著作3、4符合被告辦理103學年度教師 升等作業相關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 決議關於論文審查之要件,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規範,應計入升等論文分數。生農學 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並未定義學術期刊之意義為何,自應 遵守被告所訂論文審查規則及法律之規定。系教評會審查委 員竟自我解釋學術期刊不包括研討會論文,有事實認定錯誤 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事,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伊申請升等所提學術著作1至4未予採認, 係屬違法,應依法採計,並分別核計2分、0.4分、2分、5分 ,上開分數加計伊原已被採認之分數17.75分後,伊所得分 數為27.15分,遠超過升等副教授之分數,被告應將伊升等 為副教授,以維護伊升等之權益。並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 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抗辯:
㈠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持大學教師 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自得訂 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基準及升等要求,且自然學科期刊著 作在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許多實驗、數據、統計 表格等,亦可能發生變動,為讓審查委員確信該教師之專業 性、研究能力,上開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因而要求須已刊 登期刊之著作始能成為代表著作,係為維持大學自治與學術 獨立之重要標準,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㈡原告之學術著作1為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缺乏實驗數據、研究方法、實驗結果等項目,非屬原創性 研究學術論文,不得採計分數。依科技部之「學門專長分類 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僅至「B3010A0農藝 及園藝」,該類領域下之專家學者,皆可審查同領域研究計 畫,被告園藝系審查教授皆具有園藝學領域的專業,自有能 力判斷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20條之相關事項, 原告一再細化、設定特殊研究領域分類,主張須與該自行設 定的分類完全相同,才有資格對學術著作1進行審查,並不 足採。
㈢原告之學術著作2非以現職單位即被告名義發表,原告雖於 該文章頁底附註中,記載通訊地址(Current address)為 「國立臺灣大學園藝系」,惟此等附註僅係聯絡地址之用, 無法歸屬學校,自不得採計其分數。
㈣原告之學術著作3為IX IS on Orchard Systems研討會發表 之著作,學術著作4則為9th Flow研討會發表之著作,收錄 該2著作之Acta Horticulturae及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下稱ISHS),僅為研討會論 文集,並非學術期刊。故該2篇著作,既為研討會之發表著 作,並非期刊著作,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 自不得採計分數。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受聘擔任被告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 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14 篇,申請升等副教授;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雖尚未刊出,惟 出版社已出具證明業於103年1月通知接受並即將於103年10 月刊出,且確已如期刊出,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作既未刊 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 1回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另園藝系教評會審 查原告之學術著作後,採認原告之升等代表作,及「 Differential responses of heat-tolerant cherry
tomato cultivars to short-term salinity stress under high temperatures.」、「Leaf age and light intensity affect gas exchange parameters and photosynthesis within the developing canopy of field net-house- grown papaya trees.」、「The plastic tunnel system reduced irradiance, and whole plant photosynthesis and vegetative growth in strawberry cultiv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lantlet production of rabbiteye blueberries through tissue culture from in vitro derived leaf explants.」、「臍橙非臺灣進行混農 林業之適當果樹作物」、「土壤水分逆境對果樹生理之影響 」等6篇7年內學術著作分數,對包括學術著作1至4在內之其 餘8篇學術著作則不予採認,因認採計之著作成績僅17.75分 ,未達副教授之標準20分,而以原處分2通知升等不通過, 原告對原處分1、2提起申訴未獲救濟,提起再申訴復經評議 決定駁回等情,有VITIS期刊於103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11日 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0月刊登其升等代表作之電子郵件,該期 刊第53卷(103年第4號)之封面、目錄與其中所刊登原告升 等代表作,原處分1、2、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評議申訴決定 書,附本院前審卷第38至41、165至173、21至33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原處分1之爭點,在於被告生農學院以原告之升等代 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經刊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 19條規定不符為由,不予推薦原告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是 否有據?經查:
㈠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事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應指與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意旨可知,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亦應兼 顧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 法等已就各級學校之教師相關資格及任用條件為規定,故教 師資格之審定縱與教學、研究等事項相關,但教育部既對教 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故教師資格之審 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
㈡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 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 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 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 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 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 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 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 1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 、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 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 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 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 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 碟發行)之著作。……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1等 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持第1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 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 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 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 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 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 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 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1項)本部得 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 、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
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準此,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既對大學教師升等著作之條件為 明確規範,其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 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 ㈢再按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4點、第5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 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 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送審著作」之「期限、代 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年內 〈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 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送審 著作」之「出版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⒈已出版公開 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 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 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 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⒉年度 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 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未 出版代表作之規定」第1點規定:「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 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 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 組)查核並存檔。」已就送審著作為規範;惟生農學院另訂 升等審查細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 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SSCI 、A&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1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 位作者時)。」對於送審代表著作所設必須於最近5年內完 成且刊出之條件,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專門著作如經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亦符合送審資格者,乃更為嚴格,自屬無效; 又原告之升等代表作業於VITIS期刊通知接受後1年內刊登, 故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被告 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對於以未出版代表作送審之發 表期限規定,原處分1卻以原告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 時未經刊出為由,援引無效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據,不予推薦原告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自屬 違誤。
六、次查,原告對被告園藝系以原處分2不予採認之8篇7年內學 術著作中,僅就該系未採認學術著作1至4部分有爭執,故本 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園藝系不予採認學術著作1至4,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 未就教師送審之著作篇數及成績採計為規定,學校自得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自行訂定標準。生農 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 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 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第2 項)前項指標,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上,升副教授者需達20 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規定升等副教授之著作除5 年內發表之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發表之著作,需達20 分始符標準,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2以學術著作1屬介紹與回顧性質之非原創研究學術論 文,不予採計分數,係屬違誤:
⒈按前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及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送審著作」「其他」第2 點,均規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不得 送審。次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 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 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 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 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 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 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 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 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詳。是以,大學所屬系 (所)教評會對於學者專家就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先行審查 之結果,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說明該專 業審查欠缺可信度及正確性,始得加以推翻,於評審過程中 如有必要,並應予送審人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之機會。 ⒉經查,原告103學年度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提出之學術著作1 ,內容共分「前言」、「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 眼藍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 成之兔眼藍莓品種」、「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
「結語與未來展望」等7部分;其中「前言」係有關兔眼藍 莓之植物分類、種類、適合栽種地區及保健效果之簡介,「 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莓育種方法」、「兔 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兔眼藍莓品種」等段 落,則係將(Lyrene, 1987)、(Darrowet al.,1944)、( Darrow and Scott, 1966)、(Ballingtonet al., 1984)、( Stringer et al., 2006)、(Camp,1945)、(Aitekin等, 2004)、(Hull, 1945)、(Steper and Poehlman,2006)、( Lyrene,2012; Pallas et al.,2013)、(Stringer et al., 2006)、(NeSmith et al.,2005)、(Stringer et al.,2010) 等國外學者之研究成果及文獻整理、編排後加以敘述,固均 未敘及原告之個人見解(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惟該文第8頁「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 之後半段:「國立臺灣大學園藝暨景觀學系之果樹生理研究 室於2007年開始投入藍莓研究,為國內第一個正式進行藍莓 研究之學術單位(Li,2009),重點方向之一是免眼藍莓的 品種收集、性狀及品種改良,初步調查結果發現多數藍莓品 種在臺灣中北部低海拔地區皆生育良好,果實產量亦豐,具 有產業化潛力。自2009年起,以自然授粉方式育成超過1000 株實生苗,經第一年自然淘汰後,由剩餘300株中選拔優良 單株進行性狀評估。主要育種目標有二,其一為適應臺灣中 北部風土氣候的高品質穩產商業品種,另一為適合都市陽台 園藝的矮性盆植品種。目前已有10數個優良單株完成二年果 實生長與品質分析。現正進行無性繁殖以供進一步田間品系 試驗。」(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2頁),則屬原告就其自身 對藍莓所作調查、試驗及研究過程之說明;另該段文字中引 用之(表二)即「四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免眼藍莓基本 性狀及物候期」,原告主張係其自96年起,陸續自日本引種 ,每年9月至隔年7月,每週針對所收集植株葉片、發芽、開 花、結果等生長發育狀況及時期進行觀測及拍照存證,每年 5至7月採收期,逐週調查每植株果實成熟期、產量及果實品 質、評估果實風味,並由以上生長及果實紀錄,進行分析, 歸納出適合臺灣中北部栽種之藍莓品種後,製成之表格,係 世界首度發表並證明可於臺灣平地栽培藍莓之科學文獻紀錄 ,且提出「免眼藍莓品種改良一文中原創資料證明及取得過 程」之調查、研究紀錄,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9至162頁可 稽。參諸被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由系(所)於每年1月底 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 少5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4至6位
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助至少送4位審查人進行著作 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 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4 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 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1至2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 開。」足見原告送審之學術著作,於系教評會初審前,業經 送請至少4位學者專家審查,另依原告所提植物種苗雜誌總 編輯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學術著作1係經分別具有果樹品種 改良,及果樹生理、果樹育種、果樹生物技術等專長之2位 學者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後接受並刊登於「植物種苗」期 刊(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是該著作係經果樹品種改良 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並刊登於經專業審查之學術期刊 ,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對於其中有關原告對藍莓所進行試驗與 研究之介紹,及(表二)所列4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免 眼藍莓之基本性狀及物候期等資訊,是否如原告主張,為首 度發表有關臺灣中北部適於栽培藍莓之文獻,故屬原告原創 性之見解,於審查過程中,卻未給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辯明 之機會,復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 信性之具體理由,即逕認學術著作1屬介紹與回顧性質、書 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以原處分2不予採 計,自與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有悖,難認 適法。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屬園藝系教評會依其專業判斷,就學術著 作1係屬回顧性質,非屬原創性研究之學術論文,容有判斷 餘地之適用,故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著作之決定係屬合法有 效云云。然學術著作1中,整理過去研究數據之內容,為該 文右上角註記頁次第17至21頁(即本院前審卷第159頁反面 至161頁反面)之「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 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 兔眼藍莓品種」等段落,為被告所不諱言(參見被告更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0、11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28、329頁) ;至該著作自右上角標註第22頁(即本院前審卷第162頁) 之「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後半段起,為原告就其 對藍莓所作研究之重點方向、育種目標及目前進行中之試驗 ,所作說明,其並將初步研究結果製成該文之(表二),則 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對學術著作1上述並非引用其他學者文獻 與研究成果部分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本應予審查並作 成判斷,如認有疑義,亦應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惟該系教 評會就此並未事先要求原告說明,即遽認學術著作1全部均 為介紹與回顧性質之非原創研究學術論文,對於該著作前述
不涉及介紹與回顧他人研究成果部分,何以不得認係原告原 創性之見解,並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既未保 障原告於審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判斷亦係以錯誤 之事實為基礎,與學術著作1並非通篇均係整理編排過往文 獻之情形不符,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 ,難認適法,被告以園藝系教評會就學術著作1非屬原創性 論文,具有判斷餘地為由,主張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著作並 無違法,自非可採。
㈢原處分2以學術著作2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 採計分數,亦有違誤:
⒈查學術著作2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4月投稿並被接受,於同年 8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等級學術性期刊等情, 業據該著作首頁下方之註釋載明「Received for publication 3 Apr.2008. Accepted for publication 29 Apr.2008.」,並有該頁左上方及左下之「J. AMER.SOC. HORT.SCI.133( 4):533-541,2008」等文字可稽(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96年8月1日 起即受聘為被告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學術著作2刊登時, 仍在被告園藝系任職,另有聘書2份附本院前審卷第67、68 頁足憑。故學術著作2係原告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之7年內 所發表學術性著作,合於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發表年限,並無疑義。至學術著作2之首頁,於標題 及作者下方記載:「Horticultural Science Department, University of Florida, Institution of Food and Agricultural Science, Citrus Research and Education Center,……」等語,係因關於該著作的實驗研究,是在美 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 準備期日陳明(參見訴更一字卷第189頁),惟揆諸前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均未限 制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 ,則原告以此篇在申請升等前7年內於國外學術期刊所發表 論文送請審查,即合於採計之標準,被告卻以學術著作2非 原告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而不予採計,乃加諸前揭法令 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學術著作2因不符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 則第2條:「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符合教育部所規定之最低年 資及下列各條件:一、本院專任教師,……」規定,及評分 表D、「研究」:「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學術著作 (任現職日後)」之記載;復與「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
效獎勵辦法」第3條:「本辦法第2條第1類所稱學術專書, 指本校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以本校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 ,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及第8條: 「本辦法所稱論文,指本校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以本校為所 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於下列任何一項者……」等規定不合, 故應不予採計云云。然查,前引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 條第1款及評分表D、「研究」之內容,僅係關於申請升等 之資格(須為被告專任教師)及所提學術著作年限(須提出 任現職日後最近7年內之學術著作)之規範,並未規定送審 人必須提出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之學術著作;至於「國 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係被告為執行教育部 「邁向頂尖大學」計畫,鼓勵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積極提升 學術研究成果及承接研究計畫而訂定(參見該獎勵辦法第1 條),該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 發表之論文,必須以被告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係為符 合教育部上開計畫係以學校為補助對象,期使學校發展為頂 尖大學,並帶動國內整體高等教育水準之提高,以提升國家 競爭力之目標,故與教師升等審查,乃就個別教師之專業學 術能力及成就進行評量,而非衡量學校整體教學研究成績者 ,目的不同。從而,被告援引內容並未限制送審著作須以被 告名義發表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1款、評分表D 、「研究」,及被告為提高學校學術研究成果而訂定之「國 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第3條、第8條等規定, 主張學術著作2因非原告以現職單位名義(被告學校)發表 ,無法歸屬學校,不得採計其分數,並非可採。 ㈣學術著作3、4並非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2著作分 數,並無違誤:
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研討會發表之著作,必須符合「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 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 之要件,始得計入專門著作;此所謂「正式審查程序」,應 與同款對於以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著作送審,所 須具備之「正式審查程序」,同其解釋,即該在研討會發表 之論文,必須先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單位係依據審 查結果而決定接受,進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者,始足當 之。查學術著作3係刊登於「Acta Horticulturae」在西元 2011年8月發行之「Proceedings of the IX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Intergrating Canopy, Rootstock and Environmental Physiology in Orchid Systems Volume 2
」;學術著作4則刊登於「Acta Horticulturae」在西元 2013年5月發行之「Proceedings of the IX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中,有該2出版品之封面及目錄附 本院前審卷第56至65頁可稽;上開2出版品係將研討會之論 文集結成冊,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前一出版品於封面之次 頁記載:「Acta Horticulturae is a peer reviewed publication of ISHS.」(Acta Horticulturae是一份由同 儕審查之ISHS出版品。」後一出版品於序言(Preface)記 載:「The papers contained in this volume of Acta Horticulturae report the peer reviewed Proceedings of the Ninth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 Keynote speakers and authors of selected contributed oral and poster presentations were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submit a manuscript for publication. The manuscript were reviewed by the Editor and member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Only those papers judged suitable for publication following the authors' consideration of reviewer suggestions appear in this volume of Acta Horticulturae.」(本出 版品中之文章係經同儕審查之Sap Flow第9次國際研討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