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鍾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市府租用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暨電信節費 系統招標案」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開標,計有2家廠商投標,為原告及參加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均資格合格,於10 5年2月24日辦理廠商評選會議。經評選委員會評定2家廠商 同為序位第一及優勝廠商,被告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 第2款規定辦理,並於105年3月11日通知標價最低廠商參加 人辦理後續議價(約)暨作成決標紀錄,載明本採購案決標 予參加人,嗣於105年3月17日函送決標紀錄(即原處分)予 原告。原告對於本採購案決標結果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分別以105年3月30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263600號函及 105年4月12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353500號函復並無違法情 事。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 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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