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61號
TPBA,105,訴,961,201612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訴外人誠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峰公司)興建之 集合住宅誠峰裸水山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審認 系爭工程屬營造業法第8條第11款之「防水工程」業務範圍 ,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200871 7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 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乃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 500064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經營防水、補漏業務之公司,自69年核准設立起 依政府許可承攬各項防水工程,從未被認定不法。防水工程 除防水材料之買賣外,本即包含防水工程之承攬、承包、投 標業務,乃合法設立之防水業者,故原告承作本件防水工程 ,係從事本身獲得許可營業之專業工程,並未違法經營營造 業業務。被告漏未考量原告之許可營業事項第2項所載「有 關前各項按裝舖設工程承攬、承包、投標業務」部分,而所 謂「防水、防熱、補漏等材料之安裝鋪設工程」即為防水工 程,是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經營防水業務云云,顯非可採 ;且訴願決定認定僅有營造業才能進行防水工程,則顯與原 告許可營業項目得經營防水、防熱、補漏等材料之安裝鋪設



工程一節,有所矛盾。被告所引用之代碼E103111係防水工 程專業營造業之代碼,其定義「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防 水、止漏工程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業。」僅代表該行 業所得營業之項目,不代表相同或相類工程均僅能由該行業 進行,而限制其他行業不得進行相類工程;且防水工程專業 營造業之定義前提係「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從事防水相關 工程,若係「非依營造業法規定之防水工程」,顯不在其定 義範圍內。防水業與營造業應為二種不同之行業,防水業本 包含防水工程施作,而營造業要兼作防水工程,須自營造業 之執照外再取得防水專業認證,益證防水並非營造專業範圍 ,本即非屬營造業業務。而原告係專業防水本即得從事防水 業,被告倒果為因,將限制營造業者兼營防水工程之特別規 定,用來作為處罰原告等專業防水之理由,適用法令錯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92780 號函(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函)亦證防水業務本 非營造業之專業範圍,土木包工業或其他經許可得施作防水 工程之行業,只要不涉及營造業法之規定,即得施作防水工 程;被告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為何屬於專業營造業,顯欠 說明,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為由裁處罰鍰,已對原 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為不法限制。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經營防 水工程,顯與前揭原告所取得之營業許可互相矛盾。原告既 然已經取得防水工程之營業許可,自無不許原告進行防水工 程之道理,否則豈非核准原告經營防水工程,但又同時禁止 原告進行防水工程,顯視營業項目許可於無物。至被告引用 內政部營建署84年11月10日營署建字第21140號函(下稱內政 部84年函)所載防水防漏工程應屬營造業經營範疇云云,惟 該函釋內容顯與內政部73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211656號函( 下稱內政部73年函)意旨衝突,且與原告受許可得經營防水 工程業務之情形矛盾,顯然該函釋係基於特定之背景事實所 為,適用範圍應僅限於營造業防水工程部分,而不及於一般 防水工程,其解釋內容顯有重大違誤,不應援用。 ㈡原告已承作防水工程長達35年時間,且承攬許多公務機關之 工程,從未遭禁止,顯對得施作防水工程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自無違反法律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 告之情形亦不得處罰。再退步言,原告情況亦應認屬同法第 8條所稱「不知法規」情形,且不知法規之情形應歸責於被 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按同條後段規定免除處罰;原告本 已有經營防水業之許可,縱未換發取得營造業登記證,亦應 屬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原告於營造業法施 行前,即經許可經營防水業務,縱然因被告未輔導依前揭規



定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亦僅應屬違反本條規定而廢止營業 許可,與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完全無任何許可而經營營造業 業務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 。原告僅為資本額300萬元之小型防水公司,並非大型營造 廠商,又已因工程意外賠付人員家屬320萬元,目前原告之 資力實難負擔營造業法第52條針對大型營造廠商制訂之高額 罰鍰,故原處分應考量原告不知相關法規之情形,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從事「防水工程」營業項目為「 E103111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依其內容定義:依營造業 法之規定,從事防水、止漏工程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 業,惟原告所登記營業項目係為「防水防熱補漏……等材料 買賣業務」非防水工程所定義之行業,且未經許可經營專業 營造業業務,縱有許可營業事項第2項所載之內容,惟仍將 營造業業務除外。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函明載營造 業並非防水工程專業,故須具防水工程專業之營造業者方可 施作防水工程,惟基於投標競爭性考量,方容許不具防水工 程業之營造業者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基於增進採購效率,且擴大競爭並避免外界疑慮,遂函請內 政部營建署就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釋示,惟 該函釋仍規範為設立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攬,原告顯對函釋 內容有所誤解。內政部93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876 號令訂定「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 標準表」,其防水工程之業務範圍為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 水有關之填縫工程,又觀其原告與誠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工程名稱及範圍皆載明為1F中庭花台及水池防水、1F至 7F浴室地坪等家庭防水、屋頂版及屋突頂版防水等工程,足 以認定原告經營專業營造業之防水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屬「 非營造業法之防水工程」情事。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 施行,其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 土木包工業」,是土木包工業亦屬營造業一環,內政部73年 及84年函釋間並無矛盾之處。宜蘭縣雖僅有一家設立登記之 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1日營署 中建字第0973580682號函示,設立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攬營 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並無原告所言顯有不具 營造業資格之防水工程公司承攬並施作相關工程,且非所有 防水工程均須由營造業施作之疑慮。
㈡觀原告於102年7月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函,尚難認定原告行



為得以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係屬經營第8 條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於1年內依第6條至第12條所 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為之。又 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後,方得申請 商業登記;惟被告並未取得營造業許可,是其雖經商業登記 ,得從事防水防熱補漏業務,惟營造業業務除外,是依營造 業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無違失。被告綜觀原告違規事實情節 ,並參照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惟 考量原告非屬營造業或專任工程人員,了解營造相關法令規 定之機會及管道甚少,始為系爭違規行為。再查系爭工程施 工中造成人員罹災死亡,原告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協議賠付 320萬元並立有和解書,爰此,應可認為原告違法事實情節 得以科處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依法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與誠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45、29-31、21-22、23-26頁),洵堪認定。經核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違反 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10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有無違誤?本件原告 是否有減輕罰鍰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四、專業營造 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 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8條規定:「專 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十一、防水工程。 ……。」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 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 0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69年9月6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之 項目為「1.防水防熱補漏、球場樹脂跑道油漆、建築材料、 PU烤漆板等材料買賣業務。2.有關前各項按裝舖設工程承攬 、承包、投標業務(營造業除外)。3.代理前各項國內廠商委 託承攬業務。4.前各項有關材料進出口業務。」有宜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43頁可稽。依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之「防水工程專業營造 業(代碼:E103111)」係指「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防 水、止漏工程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業。」(見訴願卷 第55頁)。惟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與誠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約定其工程範圍包括1樓中 庭花台及水池防水、1樓至7樓浴室地坪防水、屋頂版及屋突 頂版防水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係為誠峰裸水山莊之1樓中庭花台及水池防水、1樓至7樓 浴室地坪防水、屋頂版及屋突頂版防水施作防水工程,屬營 造業第8條第11款所定,須經登記為專業營造業者始得施作 之防水工程。則被告核認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係未經許可而 經營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經營 該營造業業務,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政府許可營業之項目,除防水材料之買賣外 ,本即包含防水工程之承攬、承包、投標業務,乃合法設立 之防水業者,故承作本件防水工程,其為專業經營防水、補 漏業務之公司,承作系爭防水工程,並未逾越許可營業項目 範圍,被告所引用之代碼E103111係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 代碼,其定義「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防水、止漏工程與 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業。」僅代表該行業所得營業之項 目,不代表相同或相類工程均僅能由該行業進行,而限制其 他行業不得進行相類工程。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函 亦證防水業務本非營造業之專業範圍,土木包工業或其他經 許可得施作防水工程之行業,只要不涉及營造業法之規定, 即得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為何屬於專 業營造業,顯欠說明,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為由裁 處罰鍰,已對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為不法限制云云。經查 :
1.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之「 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代碼:E103111)」係指「依營造業 法之規定,從事防水、止漏工程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 業。」原告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係為「防水防熱補漏、…… 等材料買賣業務」「有關前各項按裝舖設工程承攬、承包、 投標業務(營造業除外)」非防水工程所定義之行業,且未經 許可經營專業營造業業務,縱有許可營業事項第2項所載之 內容,惟已將營造業業務除外。原告因設立於69年間,其公 司基本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未有營業項目代碼之登記,惟依 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查詢作業顯示,原告之營業項目



新代碼為「土木包工業(代碼:E102011)」、「球場跑道樹 脂材料鋪設工程業(代碼:EZ11010)」、「漆料、塗料批發 業(代碼:F107010)」、「建材批發業(代碼:F111090)」、 「漆料、塗料零售業(代碼:F207010)」、「建材零售業(代 碼:F211010)」(見訴願卷第52頁)是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4款規定,申請經內政部許可,登記為防水工程專業營 造業,自不得從事同法第8條第11款所定防水工程,是原告 主張其未逾越許可營業項目範圍,委無足採。
2.又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函略以:「說明:……二、 為避免部分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被質 疑之情形,本會曾函請內政部就營造業法權管部分表示意見 ,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0973580682號 函復略以『……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 ,應受其規定之限。……』、『……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 業,均可承攬專業工程。……』三、……惟如該專業營造業 廠商家數過少而有競爭性不足之情形,建議投標廠商資格勿 僅限定為專業營造業。」等語(見訴願卷第73頁),該函明載 營造業並非防水工程專業,故須具防水工程專業之營造業者 方可施作防水工程,惟基於投標競爭性考量,方容許不具防 水工程業之營造業者施作防水工程等語。公共工程委員會基 於增進採購效率,且擴大競爭並避免外界疑慮,遂函請內政 部營建署就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釋 示,惟該函釋仍規範為設立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攬,原告顯 對函釋內容有所誤解。而依前述,因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故不具專業營造業廠商資格,被告因 認原告係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見原處分書說明一之記載), 業已敘明裁罰之依據及理由。又上開營造業法條文係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將從事防水工程之專業營造業者所應具備資 格,及不具備資格而從事該項工程所應受處罰之種類及罰鍰 額度,予以明確規定,並未對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何不 法之限制。
 ㈣原告又主張內政部84年函所載防水防漏工程應屬營造業經營 範疇之內容顯與內政部73年函釋意旨衝突,且與原告受許可 得經營防水工程業務之情形矛盾,該函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營造業防水工程部分,而不及於一般防水工程。原告已承作 防水工程長達35年時間,且承攬許多公務機關之工程,從未 遭禁止,顯對得施作防水工程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自無違反 法律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情形亦 不得處罰。原告情況亦應認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



規」情形,且不知法規之情形應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 告,應按同條後段規定免除處罰;原告本已有經營防水業之 許可,縱未換發取得營造業登記證,亦應屬營造業法第66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原告於營造業法施行前,即經許可經 營防水業務,縱然因被告未輔導依前揭規定換領營造業登記 證書,亦僅應屬違反本條規定而廢止營業許可,與營造業法 第52條規定完全無任何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形有別。 又原告僅為資本額300萬元之小型防水公司,已因工程意外 賠付人員家屬320萬元,原告之資力實難負擔營造業法第52 條針對大型營造廠商制訂之高額罰鍰,故原處分應考量原告 不知相關法規之情形,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裁罰云 云。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次按92年9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營造業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 及經營第8條第1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 日起1年內,分別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 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8條第13款增訂或 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為之。」 原告公司早在69年8月26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業如前述, 其如在營造業法施行前即從事防水工程,於該法施行後欲繼 續經營該工程項目,自應依上開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於93年9月8日前申請換領專業營造業之登記證書;若其在 營造業法施行後始從事防水工程,依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及登記為專業營造業。惟其對 前揭已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規定竟未予注意,未經許可及辦 理專業營造業登記,即於101年間與誠峰公司訂約承攬為防 水工程之系爭工程,對於因而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營造業法第 52條規定,對其裁處法定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裁量 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得處罰,且依原告違章情 節,依同法第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處罰,自非可取。 ⒉次按「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8條第1項 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分別 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 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8條第13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 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為之。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為營造業法第 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屬營造業法第8條所 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於1年內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 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為之。又「商 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 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所從事者為營造業法第 8條第1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依上開規定,須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後,方得申請商業登 記;惟原告並未取得營造業許可,是其雖經商業登記,得從 事防水防熱補漏業務,惟營造業業務除外,是被告依營造業 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無違失。
⒊末查,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情節,其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惟審酌 原告非屬營造業或專任工程人員,了解營造相關法令規定之 機會及管道甚少,始為系爭違規行為,及系爭工程施工中造 成人員罹災死亡,原告與死者之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320 萬元並立有和解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乃科以處營造業法 第52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原告陳稱其僅為資本額300萬 元之小型防水公司,已因系爭工程意外賠付人員家屬320萬 元,原告之資力實難負擔之高額罰鍰,惟依系爭工程發生火 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原告係以502萬770元承 攬系爭工程(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可見原告之營業規模非小 ,其以資本額而主張資力不足負擔高額罰鍰,請求依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減輕裁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違反營 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10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台灣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同 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1頁


參考資料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