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煊(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旻華
陳宇捷
參 加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華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65209號函送(案號:第1052
12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汐地字第15748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為新北市汐止區中正 段1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案 經被告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 辦理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依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舊簿)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及「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轉載至人工登記簿資料(新簿)時,所有權人亦登記為「 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惟於72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轉載時,所有權人記載 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 未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列於次行以 資區別,復於人工登記簿轉電腦登記簿時直接轉載為「臺灣
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漏列省「有 」1字,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19337號函陳 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臺灣 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 止工場」,復經該局以105年1月12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0002 44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以105年1月13日汐地字第 393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更 正登記,嗣後再依參加人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下稱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 ,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 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核對勾稽,指摘前開登記有 何不符之處,詎被告率為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揆諸土地法 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79號判決意旨,洵非適法,其後連件辦理之接管登記,亦 無從依附存在。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於台 灣光復初期登記簿(舊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省有台灣 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嗣於64年3月12日 ,則轉錄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 工場」,均無管理者之記載;此後,又轉載於人工登記簿 ,其上則記載所有權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另於土地登記電子 化後,於94年時之土地登記第2類電子謄本,則轉載為所 有權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管理者:空白」。
⒉細繹前開登記及歷次轉載過程,其中最早之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舊簿及新簿,雖無管理機關之欄位,然嗣後之人工登 記簿及電子化後之土地登記簿,均有「管理者」之欄位, 而被告於轉載時,審核相關登記資料,猶仍於系爭107-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空白」之記載,則系爭107-1 地號土地自為原告所有,且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詎被告事 後反謂「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云云,猶顯無據。 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0072號(月股)之被告新北市政府, 於105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㈢自承「查本案系爭 中正段107-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07地號,重測前為汐止 段汐止小段21-3地號,經向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21-3
地號於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號總登記案件…… 已查無原始登記資料(附件1,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傳真 (稿)擬辦:所載『查旨揭收件字號無原始登記資料, 故無從提供』」等等(前呈原證22,該書狀第1頁第16行 以下及附件1)。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 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資料,顯然無從 核對勾稽有何不符之處;詎被告率指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 登記有遺漏登記「管理機關」,「權屬應為台灣省有」云 云,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原告105 年1 0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㈡,第1頁以下),洵非適法 ,其後連件辦理之接管登記,亦無從依附存在,至為明確 。
⒌至被告及參加人所謂之日據時期台帳等文件,原告嚴正否 認系爭台帳為本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被告既無保 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 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 等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該台帳為系爭總登記所附之 原因證明文件。
㈡原處分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原告」變更為「臺灣省」,已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之 同一性,違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 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應屬違法:
⒈系爭土地揆諸被告所提附件1之各該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資 料,原告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任何管理機關之記載。 詎參加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汐地字第157480號申請 書,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竟以原處分於105年1月14日連件 辦理「更正登記」為「臺灣省」,再辦理「接管登記」為 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由「原告」變更為參加人 ,前後所有權人,顯非同一,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原告」變更為「臺灣省」,原告自「所有」變更為「管 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變動甚鉅,嚴重侵害 原告登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之前提事實,與 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法比擬援用。職是,訴願決定顯 然違法,應予撤銷,至為明確。凡此各節,按諸前開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 號判例、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更正處分明顯
違法,應予撤銷,另更正後所為之連件接管,亦失所附麗 ,應併同撤銷,至為明確。
㈢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總登記時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 -3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台灣 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其中 所謂「臺灣省有」,乃指臺灣省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而言,絕非臺灣省「所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減 資後,法人格同一性未曾變動,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至 為明確:
⒈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總登記時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 21-3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 ,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非為管理機關之「管有」,至於其中所載「臺灣省有台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僅係表明「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為台灣省省營事業,台灣省所有的是「台灣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非所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減資後 ,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至為 明確。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 嗣於72年3月19日重測後新地號為中正段107地號,於93年 8月23日,原中正段107地號土地分割出107-1地號及本件 107地號土地,其權屬應為相同。查對於107-1地號土地之 權屬,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 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 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說明:「旨揭新北市汐止小段21 -3地號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 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等等,認定 系爭土地「非屬臺灣省有土地」(參該訴願決定書第3頁 第㈠、㈡大點),嗣上開訴願決定及經濟部函文意旨,被 告於本件訴願階段,以105年2月24日新北汐登字第105379 2107號訴願答辯書,援為附件17。凡此各節,本件被告反 謂「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為台灣省有」云云, 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謂「按……公有土地劃分原 則第3條『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省有』之規定辦理」 ,進而論斷系爭土地應屬省有云云,亦非的論。蓋按公有 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之規定,係以該土地屬省公營事業「 管有」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事實欄 一,附件1,所據之相關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記載為原告即原告民營化前之同一法人格「台灣省有台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臺灣省有臺灣 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機關:空白」, 或「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等,從 未記載原告為「管有」之管理機關,本件自無前揭公有土 地劃分原則第3條之適用。
⒋另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謂「參酌本所檔管台帳(附 件3)資料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 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進而論斷系爭土地應 屬省有云云,此等論述,均非的論,其理由如下: ⑴首查,原告嚴正否認系爭台帳為本件原始登記證明文件 ,且被告亦無保存系爭42年1月5日之總登記(39年11月 28日收件,汐止字第204號)之原始登記申請書及該申 請書所附之相關登記等原因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該台帳 為系爭總登記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
⑵次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要旨「日 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新北市政府及所屬被 告,本即不得引土地台帳為認定依據。
⑶再者,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之資料,臺灣於34年10月25 日光復,系爭土地台帳其上第2欄竟記載光復7年後之系 爭42年1月5日記事,緊接第3欄以下,又回頭記載日據 時期昭和年代等沿革,其真實性,顯然甚有疑問。甚且 ,42年1月5日時,中華民國政府早有土地登記舊簿,任 何土地登記,依法均依此為準,尤無將42年1月5日之記 事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理。凡此各節,愈徵系爭 土地台帳之記事,真實性已有重大疑義,無足憑參。 ㈣就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792107號函所檢 附之「訴願答辯書」援用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 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稱需辦理「轉賬登記」等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並無該2811號代電之適用,無須辦理轉賬登 記:
⒈細繹前開代電規定㈠之內文,係以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 」土地,為適用標的,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鎮汐 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係原告受讓自私人即李登龍 、李萬居等2人(前呈原證8),非省政府接收自日人資本 企業之土地,而此自私人取得土地情形,按依41年4月3日 臺灣省政府肆壹卯江府管四字第03606號代電(前呈原證9 )載:「……查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省營及國 省合營)新自購置之土地,應參照本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
字第2215號代電之規定,依法辦理登記……」;另參40年 9月18日臺灣省政府肆拾申巧省綱地甲字第2215號代電( 前呈原證10)載:「……查臺灣糖業公司新自購置之土 地,不屬本省公地公產整理業務範圍,其權屬應為該公司 所有依法辦理登記。……」等等,原告受移轉自民間之21 -3地號土地,屬新自購置之土地,自始即為「所有」,而 非「管有」,當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 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⒉又於被告嗣以105年3月2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79893號 函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進一步引用重測前茄苳腳 段49-1、53地號、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30-1、41、42、42 -1、63地號登記經過,比擬系爭21-3地號為由等云云。然 查,該等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接收台灣重工業株式會社 之日產土地,本件21-3地號土地(即系爭107-1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台灣民間私人土地,本即無法比附援 引。
⒊甚者,根據41年3月19日臺灣省政府肆壹寅皓府綱地甲字 第0671號代電(前呈原證11)載:「戊、各公營公司光復 後新購之房產及土地可逕辦所有權登記」,核與省政府接 收自日人資本企業之土地,應核發撥歸公營證明書,並依 法辦理囑託登記及轉賬登記等,炯然有異,益足證系爭土 地自始即為原告「所有」,而非「管有」,更非「台灣省 有」,當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 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屬管有,然根據當時最新有效 之函文命令,仍可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無須辦理轉 賬登記,就此可參內政部40年8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 內容略以「查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 ,業經鈞院通飭施行在案,各公營公司原管有土地,政府 早經加以處分,並已取得股權,故無論其產權誰屬,均應 遵照上述原則處理,即時移轉為各該公司所有,本案似可 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拘束」(前呈原證12)、經濟部 40年12月1日經台()參字第12083號函內容略以「查本 年3月院頒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 項之規定,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公司辦理所有權登 記,則省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先行辦竣公 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嫌繁複,亦無必 要」(前呈原證13)。此等函文,均已呈具行政院,以40 年12月19日函(前呈原證14)略以「……准予……檢具有 關文件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準此,行政院40年
12月19日號函,在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 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後,自應以行政院之函文為準 ,此不論依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及行政機關上命下從之 原則,皆屬當然。
㈤又查,原處分連件將系爭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 有等節,無非以參加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汐地字第15 748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據。經核其所據,均無理由,且 其本質為民事私權紛爭,參加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洵非被 告所得辦理或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且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 1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44 年11月30日止),並非當然取得相關所有權,仍需原告與參 加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始能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凡此, 本件被告自不能僅憑參加人之單方申請,遽為系爭「接管登 記」。另參加人於本件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假設語),原 告亦嚴正表明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偕 同辦理移轉登記。
⒈原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 政府發布之「資產劃分辦法」等規定辦理民營化後,所應 移交之土地,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即原21-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並未劃歸公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就此可參 :
⑴原告以()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予台灣煉鐵公 司,並副本抄送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表 示「汐止工場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將出租部分調移 企業公司接收,其餘對該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本公 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鋼鐵 廠(即前煉鐵廠)資產,現貴公司既有意承購,自可考 慮讓售,惟應請逕向本公司洽辦」(原證4),系爭土 地屬於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非屬汐止工場 之資產。
⑵原告以()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予台灣企業公 司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表示「茲檢同該工場土 地房屋契據移交清冊正本2份(內1份附有土地所有權狀 32張,建物附表……)副本3份送請查收簽章,並祈轉 交省府監交人簽章後擲還正本1份副本3份,以憑分別呈 報存轉」(原證5),系爭土地,非有於上開移交清冊 內,而為參加人收受,參加人均無異議,迄今已逾60年
。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所衍生之「禁 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系爭土地為 汐止工場之資產,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受領徵收補 償費之權利,殊為明確。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 44年11月30日止)之標的(假設語),然參加人實亦曾就 「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44年11月30日止)中鍊鐵廠汐 止工場之土地,因未辦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參加人認 依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對原告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考其於該案所據理由,與本件被告所稱如出 一轍,然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 認定「接管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須偕同辦理移 轉登記,農工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判決參加人敗訴 ,此即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理由 載序「……鍊鐵廠汐止工場雖劃為歸上訴人(即農工公 司)所有,未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亦不能據此主張上訴 人(即農工公司)已『逕』(無待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詳言之,系爭土地固然『應』由上訴人所有, 政府並令上訴人接管(詳見前述理由),但因兩造均屬 公司組織,為2法人,各設有股東會、董事會,關於登記 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 將之移出由上訴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即不因命 令接管或有上開劃歸官股統計表之存在或未經被上訴人選 列為資產之事實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於44年 即因接管命令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依法必需經 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後再由兩造偕同辦妥移轉 登記,始得謂上訴人真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 上訴人自44年、45年間受移交……後怠於行使權利,其移 轉登記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等等( 原證6),對此,參加人雖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證7),而告確定, 足供本院參酌。
㈥並聲明求為:
⒈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 26520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52120176號)及原處分( 被告104年12月17日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年1月13日汐 地字第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土地接管登記及更正 登記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依被告更正登記前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與 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同一主體,是縱被告所 為上開更正及接管登記案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應予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回復至更正登記前之狀態,即所有權 人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 非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訴請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有違誤。 ㈡實體部份:
檢視土地登記簿歷年登記內容,系爭土地於轉載至電腦土地 登記簿前所有權人均有臺灣省「有」字樣,且重測前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人均為臺灣省有,而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載於次行以為區別,自42年1月5日登記 後系爭土地權利均未異動,參酌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規 定(證物13)及證物6系爭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地當屬「 省有」,應無疑義,被告更正登記前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純係因登記人員登 載方式與轉載錯誤致生權屬疑義,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將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臺灣省」,並將「台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記為管理機關,登記前後權 利關係未有異動,亦未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 圍,自不生妨害登記同一性之疑義,復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竣 後,依參加人所檢具相關文件審核無誤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接 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 ─茄苳溪(第1標)整治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07-1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登記名義人身分申領該案徵收補償費 ,為確認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格,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14日 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被告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 屬(詳證物14),經被告審視上開相關登記資料後復以104 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復權屬為「臺灣 省有」(證物15),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地徵 字第104021309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復系爭土地權屬,該 署以104年6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175660號函復以: 「……查臺灣省政府於44年間將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以分廠分售之方式,辦理民 營化,並將該2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公股資產,另合併成立省 營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因臺灣省功能業務
組織調整,改隸屬經濟部。爰旨案土地權屬疑義,請洽詢經 濟部。」(詳證物16),內政部復函請經濟部查復,並經該 部以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號函查復以:「… …㈡旨揭新北市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省有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系爭土地之權 屬,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 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 『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 』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 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 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 (證物17)在案,內政部復據經濟部函復內容認系爭土地應 係屬參加人所有,並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 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證物18)。經審視 全案可知,該案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所提之訴願,其所 爭執之點為「徵收當時」之土地權屬,而非「總登記」時之 權屬,且依經濟部上開證物17號函所述,參加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 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 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 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 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 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 管。……」,參加人於44、45年間依法接管後方取得土地所 有權,非於土地總登記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內政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就徵收補償費領取對象認「94年徵收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非屬臺灣省有,而為參加人所有,此與被 告所辦理更正登記是為更正光復初期登記之誤漏(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為42年1月5日),並為維持登記之一貫性,嗣於更 正完竣後接續辦理44、45年之接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參酌前開證物7土城區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74-1、121、133 、135地號等4筆土地舊簿登記資料)以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 18日(肆肆)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證物19)頒「工礦農 林兩公司資產劃分辦法」為準)有別,被告更正登記並未違 背前開經濟部函意旨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原告 逕認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認該土地於「總登 記」時非屬省有,顯屬誤解。
㈣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意旨土地臺帳非屬「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係指登記機關非得以土地臺帳登記內容逕依上開
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而非否認土地臺帳資料佐證能 力,且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相關規定可知 ,縱其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遇有 權屬疑義時,土地臺帳仍屬得為認定權屬之重要參考證據, 登記實務上亦肯認土地臺帳之證據效力,被告檢視光復初期 相關資料,據此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屬「省有」,「台灣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管理機關,並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後更正,所為皆有所本,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㈤另原告起訴狀第9頁㈡中原證4、5所提相關函文資料均未提 及系爭土地,原告究竟何以據此逕認系爭土地非屬汐止工場 移交資產?至原告起訴狀第10頁㈢所引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認參加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且縱參加人因接管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由兩造 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而非被告逕依參加人單方申請而率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該公司一節,然細究該判決理由五所載 ,其判決土地標的係指「經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省營工礦公 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 或撥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總 登記時即為省有,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上開 判決案例顯有未合,自無該判決之適用,而參加人於省府民 營化後單方申請辦理省有系爭土地接管登記,當與民事爭執 無涉,自無違法情事。
㈥檢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證物22)僅載至所 有權人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並無原告受讓所有權之相關 登記,原告亦從未提出相關事證,僅以臆測逕認其為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實屬無據;至其系爭土地臺帳資料則清楚 登載系爭土地原為李登龍、李萬居所有,復於42年1月5日以 第1次總登記方式登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原告一面否認台帳登記效力 ,一面卻欲以台帳資料為佐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李登龍、李 萬居讓受而來,豈非矛盾?何況台帳資料明確記載系爭土地 為「省有」,而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 汐止工場」,凡此皆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原告認此足證其為 土地所有權人,顯有未合。
㈦另檢視證物21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說明、…… ㈠……:「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 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 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所述,顯見 行政院37年間就各公營土地登記已有規範,復於37年4月21 日發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該原則第3條亦明定省(市)公
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於省(市)有,此皆與被告檔管系爭土 地及被告所轄重測前茄苳腳段49-1、53地號、保長坑段溪洲 寮小段30-1、41、42、42-1、63地號等土地登記舊簿資料( 證物23)所提示之各筆土地登記內容相符,顯見系爭土地為 省有,當無疑義;至原告以其所提原證8資料認系爭土地係 其購自私人而無上開代電之適用,其無相關事證得證該購置 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原證8為41年4月3日之文件,而依光 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係於「39年11月 28日收件」(證物4),並依上開代電說明「依照行政院37 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及公有土地劃分原則 辦理登記,自無爭議,至原告原證10、11所指標的皆係指公 營公司光復後新購置之土地始有適用,然正因原告自始至今 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購置證明,致生爭議,而原證12至14所提 事項,認系爭土地縱屬管有,亦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 ,然本案爭執係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疑義,而非登 記權屬後之異動狀態,如確認系爭土地確為「省有」,管理 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其後之 權屬異動非屬本案範疇,縱如原告所言其可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不動產物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公營事業機 關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 ,惟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相關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記載,且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 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始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如係法人下之分公司或管轄機構, 因不具獨立法人地位,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倘系爭土地果 如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其所有權人自應以該公司名義登記 (此有證物23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可稽),何以須在「省有」 、「臺灣省有」後,再於次行臚列「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煉鐵廠汐止工場」,此皆與法令與登記實務未合,而被告檢 視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等相關資料,復參酌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公產業務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及國營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等事證認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名義 人應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為管理機關,皆有所本,而原告在未提出相關事證情況下 ,逕自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所有,顯屬率斷。 ㈧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更正前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有(空行)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此與經濟部有無 「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無更名 登記資料顯無相關(且經濟部無「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存在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無變更登記資料
不啻更證明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縱然經濟部無 登記名義人相關紀錄可稽,原告亦非得逕行認定其即為登記 名義人,原告始終無從證明其與「臺灣省有(空行)臺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同一主體,卻刻意忽略 系爭土地臺帳資料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相合之事 實,實不足採。另原告起訴狀第13-14頁所提省有係指「 持有股份」等節,皆為憑空臆測而無實證,亦與土地登記簿 資料未合,被告不逐項答辯。
㈨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更正及接管登記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於省營期間為公司法人,如何基於國家權力「接收」系 爭土地,且既為「接收」即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又為何尚 須辦理「收買手續」,原告所提文件僅係斷簡殘篇,不足以 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前開片斷之記載,其時 間為37年7月,然屆至42年1月5日第1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明確記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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