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19號
TPBA,105,訴,81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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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1 日台財法字第1041395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王永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 人於98年5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 臺幣(下同)52,688,914,179元,遺產淨額23,985,670,946 元,應納稅額11,976,685,973元。嗣繼承人王貴雲於101 年 12月19日補報遺產總額114,851,463 元,經被告併計核定遺 產總額52,803,765,642元,遺產淨額24,043,096,678元,補 徵稅額28,712,866元,並以王貴雲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遺 產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 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 處0.8 倍罰鍰22,970,2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件所為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1.被繼承人王永慶係於97年10月15日去世,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王月蘭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 瑞容、王瑞慧、王文祥)共10人,依法申報並於期限內繳納 遺產稅款,此有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頁)。至於本件所謂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提存114,851,463 元 ,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9日輾轉收到渣打銀行委請彭成青律 師函文通知方知悉所謂之「備償擔保金」;而該備償擔保金 之發生原因亦係在本件復查程序中,原告方明悉係源自於被



繼承人王永慶個人於86年間為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存入「819,660,463 元」作為備償債 務之擔保;所謂「114,851,273 元」,亦係在復查程序中方 知該筆款項係因迄至100 年6 月該借貸案債務因全數清償而 有「114,851,273 元」應返還予王永慶。原告並未在台塑關 係企業任職,加以所謂原告先父王永慶個人之擔保債務亦是 發生於86年間,被告所稱「審諸被繼承人創辦之台塑企業集 團財經規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客觀上對之並無欠缺期帶 可能性,且其與被繼承人所具之親子關係,尚非不能知悉被 繼承人相關財務狀況……」云云,顯悖於常理。遑論渣打銀 行係遲至101 年7 月29日方委請律師函文通知原告,且渣打 銀行對於原告函詢何以有該筆金額乙事,僅於102 年1 月16 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00675號函覆:「銀行對於客 戶之存款……等有關資料,除有特定情況外,應保守秘密… …」,足證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所稱「101 年6 月14日(調查 基準日)」前知悉該筆遺產數額。
2.檢視本件復查程序時卷附之渣打銀行於104年5月29日函覆被 告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8188號」函文:「……桃 園地院方於100年5月30日發函本行電匯該分配款,本行於同 年6月8日收到該款項後,於6月10日沖償鴻記公司之債務。 同年7月本行曾與台塑總管理處土地組資深管理師陳炎松及 經營管理一組資深管理師楊秀雄洽談剩餘款項返還事……」 云云,即明渣打銀行在100年6月10日已確知至少應返還被繼 承人王永慶之全體繼承人114,851,463元(尚未加計利息) ,然渣打銀行卻遲至另一繼承人王月蘭去世後之101年7月25 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8位繼承人(本院卷第40-43 頁)。甚或於原告多次函詢該等金額緣由,渣打銀行卻以「 應保守秘密……」云云回覆(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又豈可 能如被告認定之在101年6月1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 慶先生遺有該筆114,851,463元備償擔保金。 3.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去世時並未留有任何書面資 料,亦未提及任何有關伊就鴻記公司借貸案中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提出之備償擔保金。遑論繼承人中之王貴雲亦已於101 年12月自動向被告提出遺產稅之補申報,即該主動補申報之 行為係在被告102年3月逕為核定本件遺產稅之前。則原告又 何來過失,更不可能有故意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原處分卷第329 頁遺產稅申報書,土地部分第二 行有記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該土地為系爭擔保債務所 取得之對價……」云云,以為證明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前 即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亦非屬事實。蓋查:




⒈按98年5 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 頁關於所謂「桃園 科技工業園區」361 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原告所知該 等債權係指被繼承人王永慶借名登記於鄭木火張家彬名義 之土地(本院卷第121-124 頁)。即係被繼承人王永慶在91 年間與泛亞投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在96年解除契約後仍借 名登記於鄭木火張家彬名義。此等事實,除有陳文炯會計 師於申報當時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25 頁),亦有被繼 承人王永慶於97年1 月8 日之「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26 頁)可參。甚且,關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桃園科技工 業園區」,該園區之土地開發,參諸被告日前檢附之「稽核 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共計42紙」中審查三科於97年2 月 29日之簽呈「說明」部分亦載以:「……另泛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與王永慶取消土地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127-129 頁),益明原告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時根本 不知所謂系爭備償擔保金乙事之存在。
⒉至於該遺產稅申報書所載361 筆土地之價值共679,997,742 元,係按97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亦有該申報書所檢 附之附件三可參(本院卷第124 頁)。即明該等土地返還請 求權根本與本件備償擔保金無關,亦即被告所謂「該土地為 系爭擔保債務所取得之對價」,並據此以證原告於98年間已 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生前就債務人鴻記公司金融借貸案,擔 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有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而於申報時自有義務注意被繼承 人生前與所營事業相關聯之財產變動情形,審諸被繼承人創 辦之台塑企業集團財經規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客觀上對 之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其與被繼承人所具之親子關係, 尚非不能知悉被繼承人相關財務狀況,進而查知並據以申報 或揭露、或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
㈡被告據檢舉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總額114,851, 463 元,於101 年6 月14日函查具體事證,查得鴻記公司向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97年間由 渣打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之借款8 億元,於86 年間屆期未清償,因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遂存入819,660,273 元作為備償債務之擔保,截至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餘額為114,851,463 元,有支票影本兩紙、申 請書、亞洲信託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帳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



第24-28 頁)。嗣因100 年6 月間該借貸案之債務已全數清 償完畢,計有114,851,463 元之備償擔保金應返還予王永慶 ,又王永慶已死亡,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7 月25日以竹北郵 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於同年月31日前 領取款項,惟未領取致受領遲延,該銀行遂於同年9 月13日 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聲請提存,有存證信函、臺北地院提存 所101 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 (原處分卷第10-12 頁、58-61 頁)。從而,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備償擔保金114,851,463 元, 殆無疑義。
㈢惟繼承人辦理王永慶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或揭露該等事 項,而係於被告101 年6 月14日(調查基準日)據檢舉函查 具體事證及新聞媒體公開報導(原處分卷第23頁、219-220 頁)之後,始由繼承人王貴雲於同年12月19日補報遺產總額 -連帶保證債務人清償後之應收權利114,851,463 元,係被 告調查後始行補申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 免罰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備償擔保金,因其未留有書 面資料,或提及曾為連帶保證人而提出備償擔保金,故在渣 打銀行通知前,根本無從知悉亦無從申報,亦無故意過失責 任乙節,查:
⒈鴻記公司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段1 地號等501 筆農牧用地, 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嗣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於89年 間由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王永慶於86年度至95 年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王永慶死亡所屬年度之負責人楊 兆麟,為台塑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新增設定抵押權,有地 政資料異動索引、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25-20 7 頁)。
⒉又渣打銀行曾於100 年7 月間,與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土地組 及經營管理一組資深管理師,洽談剩餘款項返還事宜,有該 銀行104 年5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8188號函可 稽(原處分卷第229 頁)。
台塑集團總管理處經營專案一組楊秀雄104 年10月27於被告 談話紀錄稱:「本人因有協助辦理王永慶先生遺產稅相關事 務,所以才會找我跟土地組的成員一起討論,記得我有向銀 行表達,應由銀行依法定程序直接通知所有繼承人。」;及 土地組陳炎松稱:「創辦人( 王永慶) 直接交辦給適任的主 管承辦該業務,上開事宜係由總管理處承辦。」(原處分卷 第396-401 頁)。
⒋渣打銀行104 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5428號



函檢送之⑴100 年5 月15日訪談報告載明:「借戶已於100 年6 月10日清償所有尚欠本金,……惟因王永慶已逝世,其 擔保金因繼承問題而無法正常領回,……陳炎松表示,就王 永慶之暫收款114,851,463 元提存法院做法已無異議,台塑 關係企業不想介入王永慶私人事務。」;及⑵100 年7 月27 日訪談報告載明:「觀察意見:⒈洽談人員背景:⑴王淑惠 為鴻記公司之實際出面洽談人員。⑵陳炎松為當初負責將徵 收款項領回交予亞洲信託(渣打銀行之前身)之經手人。⑶ 楊秀雄為目前在台塑總經理辦公室負責處理王永慶遺產稅繳 納相關事宜。以上三員均為台塑及集團關係企業員工,亦是 目前台塑公司王永慶之三房)內部指派處理相關人員。… …⒊台塑集團洽談代表表示,由於目前王員之繼承爭議仍未 平息,部分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至繼承 爭議結束時,再針對應受領之繼承人支付,……」(原處分 卷第404-408 頁)。
⒌部分繼承人(王永慶之三房)於本件調查基準日101 年6 月 1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遺有備償擔保金114,851,46 3 元:
案關擔保借款案之債務人、債權人及保證人均為台塑集團內 部人員,又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剩餘之備償擔保金返還事宜 ,經部分繼承人(王永慶之三房)於100 年間指派相關人員 處理,並建議該銀行暫先保管系爭款項至繼承爭議結束,可 證於本件調查基準日101 年6 月14日前,部分繼承人已知悉 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截至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備償擔保金餘額為114,851,463 元。從而,案關借貸 案並非僅涉被繼承人私人財務,而係涉被繼承人所營事業集 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申報時或於被告查獲前、渣打銀行 通知前,尚非不得透過該事業集團查詢得知系爭漏報之遺產 。
㈤綜上,本案受處分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或於被告查獲 、渣打銀行通知前,尚非無從知悉致無從申報,其疏於向被 繼承人所營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查詢 ,憑以申報或揭露,或於被告查獲前,補報被繼承人王永慶 所遺備償擔保金,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受處分人雖經渣打銀行於101年7月間通知,惟遲至同年12 月始由繼承人王貴雲補申報,核無違章情節輕微之情事,被 告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倍罰鍰22,970,292元,實 已考量受處分人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備償擔保 金114,851,463元,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申報之 遺產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固得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 之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本件被告以共同繼承人王貴雲 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遺產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倍罰鍰22,970,292元,則判 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探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 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㈡本院基於以下諸理由,認依被告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尚無法證明原告或其共同繼承人對於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 遺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具有故意過失: 1.被告據檢舉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總額114,851, 463元,於101年6月14日函查具體事證,查得鴻記公司向亞 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97年間由渣 打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之借款8億元,於86年 間屆期未清償,因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遂存入819,660,273元作為備償債務之擔保,截至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餘額為114,851,463元,有支票影本兩紙、申請 書、亞洲信託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帳載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 第24-28頁)。嗣因100年6月間該借貸案之債務已全數清償 完畢,計有114,851,463元之備償擔保金應返還予王永慶, 又王永慶已死亡,經渣打銀行於101年7月25日以竹北郵局第 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於同年月31日前領取 款項,惟未領取致受領遲延,該銀行遂於同年9月13日依民 法第326條規定聲請提存,有存證信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原處 分卷第10-12頁、58-61頁)。故被繼承人王永慶遺有應申報 繳納遺產稅之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固堪認定。(按本 件調查基準日為101年6月14日,而共同繼承人王貴雲業於10



1年12月19日補報系爭遺產,本稅部分並無爭議) 2.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在97年10月15日去世,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即王月蘭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 王瑞容王瑞慧、王文祥)共10人,業已申報遺產稅並於期 限內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款,此有被告於99年11月8日所發 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資佐證。至於本件所謂系爭備償 擔保金114,851,463元,渣打銀行係於101年7月25日始以竹 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並於同年9月 13日辦理提存,已如上述。故在被告99年11月8日發給「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自尚未發生有系爭 備償擔保金遺產之情事。
3.又本件調查基準日係101年6月14日,然渣打銀行係於101年7 月25日始以竹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共同繼承人王貴 雲及原告等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始辦理提存,均在調查基 準日之後,難期101年6月14日前原告等共同繼承人即已知悉 。況渣打銀行係將該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區○○○路 000-00號13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並非送達予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嗣後原告方於101年7月29日輾轉收到該函文,此 有轉寄之存證信函可證(參見原證6),原告乃分別於101年 7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2月26日多次委請律師代為 函文渣打銀行惠為告知,意欲了解該備償擔保金事宜,惟渣 打銀行卻無回應,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 以「銀局(外)字第10100424800號」函文渣打銀行:「… …向貴行函詢辦理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所衍爭議一 案,請速妥處逕復……」(參原證7),渣打銀行方於102年 1月16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00675號」函覆:「銀 行對於客戶之存款……等有關資料,除有特定情況外,應保 守秘密……」、「……函請提供說明有關有關王永慶先生就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借貸案中有關資訊……尚難提供……」等 語(參見原證4),是原告稱其無從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遺 產之存在等情,尚堪採信。
4.再者,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在97年10月15日去世,茍原告於98 年間申報遺產稅時,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存在,衡諸該筆金 額既係屬保證債務,繼承人為減免日後清償債務之財產損失 ,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又豈可能不將其列為債務?益徵原告確 不知情。
5.被告雖提出100年5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之談話紀錄,主張 原告等繼承人知悉云云。惟查:
⑴上開談話紀錄係渣打銀行於104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係 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為處理系爭備償



擔保金事宜,由渣打銀行行員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台塑總管理處,與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深管理師陳炎松楊秀雄之談話紀錄,先予敘明(參不可閱覽卷第406、407頁 )。
⑵依證人陳炎松於準備程序庭結稱略以:「我在民國89年左右 承接台塑企業不動產管理的業務,當時知道鴻記建設公司向 亞洲信託公司有抵押貸款8億多元,事後鴻記無法繳納本息 ,才請王永慶先生擔任連保人,並提供8.19億擔保款,亞洲 信託才不向鴻記立即追償本息。後來因鴻記所提供的抵押土 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的用地,故亞洲信託 從徵收補償款內受償,其中6.8億亞洲信託已取得受償,尚 不足1.14億,到100年間,亞洲信託才完全受償,經結算結 果,亞洲信託應返還王永慶114,851,463元。100年5月15日 及100年7月27日,我有參與渣打銀行訪談,當時亞洲信託已 全部受償,剩下的114,851,463元要還給王永慶先生,但王 永慶先生也已往生,故我建議亞洲信託(已被渣打併購)是否 能由鴻記建設取回,亞洲信託不同意,我們就回答按法律程 序去辦理。該訪談並非三房指派,是洪顧問交辦的,洪顧問 是公司財務部顧問,已於104年往生。訪談後並無將系爭擔 保金乙事告知王永慶之任何繼承人,訪談回來後有跟洪顧問 報告,洪顧問說那就由亞洲信託依法律程序通知所有的法定 繼承人辦理。我大概在89年間就知道王永慶曾為鴻記公司在 渣打銀行之貸款擔任保證人這件事,但我沒有告知王永慶的 任何繼承人,我不是他們的聯絡窗口,這不是我的職責。我 也不清楚王永慶之繼承人(含原告王文洋)於101年6月14日 前是否知悉王永慶留有系爭備償擔保金存在。訪談是由渣打 銀行的人來我們公司訪談,我們並非代表三房,我不知道為 何訪談紀錄會記載:『以上三員……是台塑公司王永慶三 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當時我們剛開始是建議把 擔保金還給鴻記建設,但渣打銀行認為應該要依法律程序還 給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對於繼承確實有爭議,報紙上都 有報導,我不知道訪談紀錄為什麼會記載:『台塑集團洽談 代表表示由於目前王員之繼承爭議仍未平息,部份繼承人對 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至繼承爭議結束時再針對應 受領之繼承人支付,顯見王永慶之繼承人間的爭議仍在進行 中』等文字,我之前並沒有看該訪談紀錄。當天只有口頭上 和他們談,談完後渣打銀行的人就回去了,現場並沒有做書 面紀錄,渣打銀行後來也沒有寄送任何書面紀錄給我們看, 我是今天第一次才看到該訪談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 115頁)




⑶是依陳炎松所述,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並無參與洽談, 並無充分證據証明共同繼承人於當時業已知悉。復參諸卷附 之104年10月2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法務二科談話記錄」載 以:「(陳炎松):『……於我們辦公處詢問該筆剩餘擔保 金要如何退?我回答是否可直接退還鴻記建設公司,銀行承 辦人稱要回去陳報再決定,銀行嗣後來電告知要退合法繼承 人才適法,我回答銀行若要退給繼承人,就不是我們的業務 範圍。』、(楊秀雄):『……記得我有向銀行表達,應由 銀行依法定程序直接通知所有繼承人。』」,由此益明訪談 紀錄中所記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 管」,及「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 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楊秀雄陳炎松並非王永慶之繼承人,亦非共同繼承人之代 理人,加以原告亦未在台塑集團任職,自不能以台塑集團之 員工知悉該等備償擔保金乙事,即推論共同繼承人於101年6 月14日前亦已知悉該筆金額之存在。
6.被告再稱:鴻記公司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段1地號等501筆農 牧用地,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嗣因無力清償借款, 與被繼承人協商,由被繼承人代償借款,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轉讓與被繼承人王永慶王永慶則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 鄭木火君、張家彬君名下,繼承人於王永慶遺產稅申報書, 已列報被繼承人因擔保借款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 工鄭木火君、張家彬君名下之362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 於遺產總額「土地-桃園科技工業園區」項下列報679,997, 742元,故繼承人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惟查: ⑴繼承人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固載有「桃 園科技工業園區」361筆土地,惟已載明所有權人為鄭木火張家彬,其上列報之679,997,742元則為土地公告現值( 本院卷第121-124頁)。依被告所稱,縱係王永慶因代償鴻 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土地,但從外觀上既已借名登記於台塑 集團員工鄭木火君、張家彬君名下,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亦只 能將其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價值申報,與系爭備償擔保金之 存在,尚無直接關連。
⑵復參以王永慶台塑集團創辦人,其財產數額龐大,對外之 財產法律關係複雜,若無留下書面資料,亦難期繼承人均為 知悉。如因事後查覺,而於調查基準日期之後補為申報,即 以過失為由加以裁罰,亦顯然過苛。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101年6月14日前即已知悉系 爭備償擔保金之存在,亦難認原告等共同繼承人有故意過失 ,被告課以22,970,292元罰鍰,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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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