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84號
TPBA,105,訴,684,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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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真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忠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年105年3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07391號再申訴評
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代理教師,因A女父親於民國103年 11月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原告103年10月22日以巡視被告綜合 大樓為由,帶A女至被告綜合大樓頂樓,在下樓時於被告綜 合大樓樓梯間伸手進A女衣服摸胸部,後又拉下A女褲子看其 內褲等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決 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依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原告停聘措施,並靜候調查。 嗣經調查完竣,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 第11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 ,並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嗣新北市政府以 104年3月17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407856號函請被告應提供原 告調查報告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應逐一審議各 處理建議事項。被告復以104年3月20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 211697號函檢送被告性平事件通知書及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並於104年3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平會會議 ,審酌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逐一審議調查報告建議事項,決 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予以原告解聘,報經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4年5月11 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301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申復,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 理由,並以104年6月4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3641號函送 前開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以



104年12月3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1384999號函檢送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平會 會議,逕以宣讀、以前次會議為準,根本未善盡實質調查, 實具違法:
⒈實務見解認以組成委員會調查性騷擾是否存在等情,應以 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一併認定,如逕採前次會議紀錄內容所 用,並無實質調查,不能謂為合法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是為確認性騷 擾事實是否存在,籌組調查小組前後紀錄應分別調查事實 ,並依相關人等證詞、書面證據及其他有利或不利事證一 併獨立審酌;如僅以前會議紀錄所載即作成解聘處分,難 謂為合法處分。
⒉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開會調查本案事實,並於104年3月 31日再行召開性平會,僅宣讀前次會議結果,並讓各委員 依調查報告閱覽事件發生經過、相關人證詞等,即作為認 定性騷擾情事確立之結果,其中更以宣讀、閱覽前次會議 紀錄為準,未進行實質調查,原處分具違法之實。 ㈡原處分未整體考量原告之有利證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5判決意 旨,行政機關於做成處分,需考慮有利人民之事項,並依此 進行調查證據,如根據不完全之資料作成決定,未就整體考 量做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調查報告第45頁⒉⑵中,被告先以「若懷 疑為甲師(即原告,下同)以圖檔剪接製作,所以無法留存 對話視窗,亦不無道理。」復以「但對話視窗已被甲師刪除 ,另一則限時訊息,乙生(即A女,下同)手機被沒收,又 不可能以電腦限時傳訊,甲師提供之截圖,來源可議。」等



語,斷言否定原證5截圖,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併作考量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被告僅依單一來源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依實務 見解,不足以擔保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2年度判字第88 號判決意旨,為證明被害人指稱之事實為真,除本人指稱 之證述外,尚應輔以其他調查為佐,難憑以單方說詞而認 定;如僅以被害人之說法為主,輔以源自被害人之傳述證 述,並非適當之證據補足。
⒉本件性侵害之認定,被告僅以A女之證述,及後經A女傳述 之其他關係人證述,縱依被告所述應以直接證據及其他間 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所採證據之互補性應具 來源之差異性。關係人等既未親眼目睹原告有性騷擾或不 當接觸A女之行為,其證詞均來自A女之事後傳述,應非本 件完全且單一之補強證據,尚應有其他擔保被告作成負擔 處分之基礎。
⒊性騷擾雖屬高度屬人性審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事 實,然法院仍應全面審查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而非均 適用性平會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本案所涉不確定概念之性騷擾認定,法院並非全然不 能加以審查,僅是審查之密度較低,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 不當時,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事證並非完全無所 爭議,除性平會認定本案之起末,均以A女或所傳述其他 關係人之證詞外;監視錄影影像已遺失無法回復本案事實 ;再者A女後傳訊息根本已屬非常態情事,於此可鑑本案 應再行審查。
㈣性騷擾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及 雙方已存或潛在之衝突:
⒈認定性騷擾是否確實,應已全面事證審酌是否發生,涉及 評價之認定,更應有具體事證以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闡釋,性騷擾行為致生他人心志有不安、惶恐、受有 不適等感覺,涉及主觀認定及當時全盤情狀,應由足一事 證全面闡釋是否發生、過程、及情節輕重等,始足論以是 否發生性騷擾。
⒉依被告學務主任、A女導師之證述,於本件性騷擾事件調 查前,A女曾在碧潭抽菸被抓到,後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 (原告被控性騷擾發生當天),A女被要求至學務處生教 組擬寫因校外違規抽菸之懺悔自述書,是否因此對原告心



有不滿,實為本件可查之處。復依被告導師於會議上所證 述,A女平時在校情況為「在校情況,懶散、經常遲到、 曠課、抽菸。」、「該生以前偶爾會遲到,最近很密集; 老師家長都罵,在家長詢問學生才說出此事。」,A女是 否因近日飽受老師家長之指責,從而轉控原告亦為可能。 ⒊於103年12月3日,A女寄送LINE訊息予原告,明言:「是 我說謊了。」、「我該怎麼辦。」、「對不起。」、「我 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自承其說謊,甚於原告受 不利處分後甚感後悔,已表本案確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 本件於A女指控原告性騷擾當時,正遭受其抽菸不當行為 之責罰;且A女平時多有不當行為,足見其指控尚需其他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㈤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如認有性騷擾情事,應屬情節重大, 以證物及事實認定吻合,始得解聘,否則即有背馳正當行政 程序,行政處分作成之違法:
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3、4項規定意旨,聘任教師於聘期 內,受有工作權保障,於約定聘期內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 規定所載行為,復經同條第2到4項行政程序,經委員會審 議通過、經由停聘處分後,查證屬實,始得予以解聘處分 ,否則不應被剝奪工作權。實務見解亦認教師法第14條第 4項解聘事由,需依個案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遇有性 騷擾申訴之疑義,於籌組委員會調查事實,應符教師法法 規意旨,需為情節重大者始當構成要件,本於客觀事實及 證據證明綜合判斷,尚有不備;或作成原處分時,部分事 實尚屬不明,不能作成不利於教師之解聘處分,而具違法 之實,有本院103年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此,因A女家長申訴舉報遇有性騷擾等情,被告於103年 11月20日以新北文中人字第1037217693號函為停聘處分, 並自次日起生效,後展開調查。然本案因被害人家屬申報 性騷擾疑義,因屬真偽不明,應待事實已明,綜合判斷各 項陳述及證據後認為情節重大,始得解聘原告。遑論於本 案調查委員會成立後,被害人A女曾傳訊道歉,卻受被告 以「若懷疑為甲師以圖檔剪接製作,所以無法留存對話視 窗,亦不無道理。」等語逕不採用。
㈥被告以103年11月20日新北文中人字第1037217693號函作成 停聘處分,並自次日起生效,依前所述,被告作成不利原告 之解聘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自停聘後,至103年7 月1日聘期始屆至,共計7.367個月(7+11/30=7.367個月), 以每月本薪20,440元以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聘期屆滿之薪資 150,575元(每月本薪20,440元x7.367=150,57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㈦聲請傳訊證人:
⒈聲請傳訊證人蔡○○到庭。住址:新北市○○區○○路00 號;電話:00-0000-0000。
⒉待證事實:蔡○○為A女導師,對A女平日素行及操行表現 均為明瞭,於發生本案前,A女受其督導,深諳A女乖舛等 行。
⒊說明:本案事變發生,A女必須到訓導處作自悔書,爾後 因原告需至大樓巡視,故隨原告同至該處,蔡○○均為知 悉,路上也有遇到原告及A女。又性平會中蔡○○亦有表 示A女操行見虞;對應A女事後寄送道歉訊息給原告,均為 吻合,以此傳訊蔡○○以辨本案真實。
⒋待訊問題:⑴「A女平日操守如何?是否有說謊等情?」 ⑵「當天因原告需至大樓巡視,故A女隨原告同至該處, 路上是否有遇到原告及A女?」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被告性平會於104年3月3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2次性 平會,決議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依 法係屬有據:
⒈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申請 ,於11月6日召開性平會予以受理,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3人均係教育部、新北市或臺北市校園性 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成員,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比例及 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 比例,合乎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合法。 ⒉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24條、第228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27上字第558號刑事判例、105年台上字第134號 、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類型 甚多,其中「性猥褻」,有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 別,惟不論係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其行為均係指 有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決定權之行為而言。 ⒊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第1節上課時間在5樓樓梯 間對乙女(即A女,下同)「先摸肚子、掀開衣服,把衣 服拉下來約14秒,然後先隔著衣服摸乙女的內衣,捏一捏 墊子的厚度,確認內衣有沒有墊子……用右手摸內衣左邊 ……應該一兩秒而已,之後就把手伸進去……伸到裡面去 (摸胸部),就直接碰到內衣裡面乳房……是用抓的約10 秒,然後手抽出來就說:『你都沒有比哪邊的胸部比較大



嗎?』,然後又伸到另外一邊去做一樣的動作……然後摸 乙女的乳頭……也是十秒,之後乙女把他推掉……(用左 手),原告就拉乙女的褲子……先拉鬆緊帶,拉開來看乙 女的內褲說,『欸你內褲還不錯看』應該有5秒,之後就 拉乙女的外褲,往下拉,然後乙女就雙手把褲子拉起來… …乙女就先下樓去」之性猥褻行為,經調查小組查證後以 :「乙女不但清楚交代流程、時間,且與關係人說法皆相 符,對於一般親師生無法到達之頂樓,水泥地、水管、兩 小棟建築、樓梯、難開的門鎖,皆能說明且繪製;訪談中 ,甲師、乙女及關係人,皆說明甲乙雙方關係良好,並無 誣陷之動機,基於上述,依證據優勢法則,由委員憑邏輯 、判斷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相關證據,乙女 說法為真。」,足見原告確有拉開A女之外衣觀看上半身 ,撫摸A女之腹部並伸手輪流觸摸A女之胸部,捉捏A女之 乳頭,並用手拉下A女褲子之行為,過程歷時數分鐘之久 ,顯然原告並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而係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利用教育、教養之關係,對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之為猥褻行為,該 當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合乎性平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侵害」無疑。
⒋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性侵害(性猥褻)行為所作之認定,係 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已詳細 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 分別論述認定事實及各該行為該當於性侵害之涵攝,繼而 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完備,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 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且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予調查審酌,系爭調查 報告自屬客觀、公正,應予尊重。故而被告性平會據以認 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並無違誤。
㈡本案係經教評會審議停聘,復經調查小組調查「性侵害」行 為屬實後,再經性平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其處理程序均屬合法:
⒈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接獲A女家長調查申請,於103年11月 6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款 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經教評會之審議,邀請原告列席陳 述後,決議通過停聘(贊成10票、不贊成2票,廢票2票) ,其停聘之處分,合乎教師法之規定。
⒉原告之性侵害行為,業經調查小組於104年2月14日完成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召開



性平會,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決議「性侵害(猥褻)成立 。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 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文中學字第1047212138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核准,經教育局104年4月24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67 8762號函核准解聘在案。本件解聘案之處理程序,依教師 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育部98年12月04日台人㈡字第098 0205883號函釋意旨,並無任何違誤。
㈢本件性侵害之認定,除了A女之指證外,尚綜合其他互補性 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與判斷: ⒈性侵害犯罪一般皆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原告與A 女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是以A 女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 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就A女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 事實(如A女當時之傷勢或其精神表現等),若係證人親 自見聞之事,且與A女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9號、第3742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查報告,除依據A女之指訴外,另參酌行為人甲師 之辯解、關係人A、B、C、D等之證述、現場會勘照片、乙 女與A生對話記錄截圖、乙女與B生對話記錄截圖、甲師「 FB訊息」「打電話」給乙女紀錄截圖、安東尼「FB訊息」 給甲師紀錄截圖、甲師「LINE限時訊息」給安東尼紀錄截 圖、乙女「限時訊息」給甲師紀錄截圖等。其中關係人A 陳稱:「她line的個簽一直改,說畏懼或是什麼……」、 「……因為她們以前很好,然後她一看到他就會跑過去問 他什麼,就是聊一聊這樣,那幾天,我沒有那麼記得,我 只記得他們有距離」、「有一天,她一直跟我說我很怕, 然後我就說怕什麼?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然後到最後 她才跟我說甲師這件事……」、「她就一直跟我說她很怕 ,然後我就一直說安慰的話……她說她還是很怕……現在 對他有畏懼感」,顯見關係人A之證詞,係陳述與被害人 接觸當時,被害人之反應及其精神表現,與被害人指證之 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可當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另原告 「FB訊息」「打電話」給乙女紀錄截圖:(問『妳今天怎 麼沒有來學校』、『為什麼感覺妳在躲我?』、『妳有在 不爽我嗎?』、「我沒有要對你做甚麼的意思,抱歉』、 『妳現在找人來處理,我不知道妳要把事情鬧大還是?』 ,又關係人A、B陳稱:10.22㈢當天聯課活動,乙生有於 上課中進入901教室,甲師在教室外面叫乙生,與被害人



所述相符。A之後追問乙生害怕原因才得知事件,主動以 LINE問甲師:問他到底有沒有這件事……然後他(原告問 我說有幾個人知道」、「然後就開始問我現在是怎樣,要 怎麼處理,我就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又密我說現在 是怎樣」、最後甲師一直要A生刪除手機LINE記錄,顯見 原告之反應明顯違反一般被誣陷者應有之反應,足證原告 所辯係有不實。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本案經被告對於當事人、 相關人等進行個別訪談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存 有校園性侵害、校園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且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並無不當。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 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 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所謂「證據 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 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 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本院93年度 訴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周叔厚著證據法論參照)。 ⒋A女於指控原告性騷擾時,雖正遭受抽菸不當行為之責罰 及家長之責罵,然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調查報告已就A 女抽菸不當行為受責罰及家長責罵部分,分別以「乙女敘 述事情經過時,並無任何埋怨老師、嫌惡老師之用詞,且 關係人A生、B生證言平時乙女也未透露討厭甲師。又如因 前兩週抓到A女抽煙遭父親責罰,因而挾怨報復,應夾帶 較多『憤怒、生氣』之語氣,但乙女訪談中,沒有透露嫌 惡甲師的表情或用詞,甚至說自己什麼事都會跟甲師說」 ,認定A女並無挾怨報復原告之可能。顯已就調查證據資 料呈現之證明力,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相 關性,並將判斷之決定及理由載明於調查報告中,則原告 既無A女挾怨報復之證據,徒以主觀臆測抗辯有挾怨報復 之可能,依法自無足採。
⒌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之部分,調查小組係訪談相 關師生及多位證人後,就原告與A女是否勾肩搭背或其他 肢體碰觸、原告與A女平時交情、103年10月22日當日天氣 、綜合大樓樓梯間寬度、雙方有無到頂樓及原告持有萬用 鑰匙可否開鎖、A女發生性平事件當時應對態度及事後心 情、原告事發後與相關學生聯絡情形、當日相關人H請假 情事、原告與A女對通訊軟體紀錄之處理情形、通訊軟體 LINE之限時訊息功能(按原告主張A女自承說謊之LINE限 時訊息)、原告於事發後接觸相關人等之情形、原告訪談 陳述之態度多所迥避,且幾度於重要問題時要求暫停、離



開,並以時間序歸納逐一比對原告和A女及其他相關人等 之陳述,亦就A女頂樓物樣、樓梯問位置手繪稿併同委員 會勘頂樓物樣、樓梯間位置及社團點名表、H生103一1學 期出缺席統計表及班級學生點名表、通訊軟體相關通聯紀 錄等資料逐一綜合比對復核,形成調查心證,且詳列調查 後認定之事實暨理由於調查報告中,顯無原告所稱未盡詳 實查證之不法。
⒍綜上所述,本件性侵害之認定,除了A女之指證外,尚綜 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予以整體綜合觀察與判斷 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並無原告所稱基於單一 證據來源而為判斷之情事。
㈣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符合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並已斟酌對原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無濫 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情事,原處分屬職權行使或判 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予以尊重: ⒈原告對於諸多重要時間點或疑點皆無法清楚交代外,原告 提出之證人導師及籃球隊員皆間接證明原告說謊。除此之 外,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之自述書、103年11月24日、103 年11月25日之訪談中對於當日之行程、時間點不但模糊, 甚至前後矛盾。原告受聘為學校代課教師及籃球教練,並 兼任生教組長職務,對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暨性霸凌事 件,為教職員工生申訴之處理窗口及業務承辦人,對於事 件發生後之調查程序與規定,均相當清楚且熟悉。但原告 不但事發後要求學生保密、調查中集合學生企圖引導、未 經受邀即自行參與學生比賽,明顯知法犯法。
⒉調查過程中,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新物證,委員皆予 以一一比對,設想所有可能情況,雖原告矢口否認該段重 要時間所發生之指控,以沒有印象帶過,但卻也無法清楚 交代自己的行蹤與流程,反觀A女,不但清楚交代流程、 時間,且與關係人說法皆相符,對於一般親師生無法到達 之頂樓,水泥地、水管、兩小棟建築、樓梯、難開的門鎖 ,皆能說明且繪製;訪談中,原告、A女及關係人,皆說 明甲乙雙方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動機,基於上述,依證 據優勢法則,由委員憑邏輯、判斷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 證予以認定相關證據,A女說法為真。被告性平會申復決 定書並已指明:調查小組經訪談8位相關師生及證人後, 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幾次反覆討論並經交叉比對相關 證詞,始認定本案。
㈤A女於案發當時之反應,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 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 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加害人根本 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則應論以同法第 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
⒉本件原告先以摸肚子等試探之動作侵犯A女,隨後拉開A女 衣服稱A女變瘦,再以摸胸墊厚度之名,再次試探A女。A 女稱其動作太快,無法反應。其後,原告侵犯A女胸部第1 次約5秒後,問:「你都沒有比較你哪邊胸部比較大嗎」 ,A女回:「我幹嘛要在意這個」。A女已顯現出不滿之情 緒,惟仍礙於服從之關係而仍然曲從,不敢拒絕。再來原 告侵犯A女另一邊胸部十餘秒,並掐捏乳頭,此時A女之反 應係將原告之手推掉,足見A女當時已不願再續為曲從, 對遭受侵犯行為業已表現出抗拒,是以原告再次掀開A女 衣服至胸部時,A女馬上將衣服拉回原位,不同意及避免 再遭受侵害之意思展現無遺。A女原本認定原告是位好老 師,當原告蓄意對A女猥褻時,A女初時礙於服從關係曲從 或壓抑,致使反應遲疑而緩慢。此可從訪談報告「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都有,就當場傻在那邊」可知,然不能 以A女無激烈反應,反證原告無侵害A女之作為。當最後原 告拉開A女之褲子,A女覺察到不能再壓抑忍耐時,A女就 繞過原告,不理其叫喚,逃離至904教室。足證,A女沒有 立即逃離及呼救,是因為礙於教養、教育服從關係而曲從 、壓抑,但最後發覺情況嚴重時(被脫褲子)就馬上逃離 ,足見A女之反應於情理上並無不合。
⒊案發時間係10月22日下午,A女於案發後隔兩天向好友約 略透露此事,原告之後的表現更顯異常,除傳「抱歉」、 「我沒有要對你怎樣」等字句外,更請A女和與之聯絡之 關係人A把訊息刪除,與校外國中生連絡後,非但未怒斥 無稽,而是反問對方想怎麼做。調查報告認原告作法不合 常理,其判斷尚非無據。原告身為校內性別事件之處理窗 口,卻在本件進入調查階段後,交流案發當日之話題,有 引導證人證詞之嫌,倘原告行為正當無所慮,又何須為上 述作為。
㈥原告主張A女承認說謊,曾道歉云云。惟該新事證之真實性 明顯有疑,且非完整之通訊紀錄,顯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⒈針對原告於調查中提出「新事證」原證5之截圖,被告所 屬調查小組分別於103年12月12對原告(甲師103年12月12 日訪談紀錄)及A女進行訪談(A女103年12月12日訪談紀 錄),此有訪談紀錄可稽,並業於調查報告中載明,足見 調查小組已就原證5之截圖為充分之調查判斷,並敘明其 不採之理由,則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不法甚明。 且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只有圖檔,刪除對話視窗,對此有利 之重要證據,原告之保存處理方式,明顯有違一般之常情 ,則截圖文字之真正意思,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表示道歉 、承認說謊之意,容有可疑。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57條規定意旨,原 告提出通訊圖檔,既經A女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該文書 之真正再負舉證之責,圖檔之對話視窗既經刪除,其形式 真正已遭破壞,是否有被移植、節錄、變更、竄改,自應 由原告就文書之形式真正再負舉證之責,否則上開圖檔因 欠缺形式之真正,無證據能力甚明。
⒊反觀A女提供完整之所有視窗、截圖,甚至提供校外友人 之對話視窗,調查小組認定其真實性比原告單純提供截圖 ,其可信度更高。再者,A女於103年12月3日之前(即11 月25日)手機已被其父親沒收,否認有於12月5日傳訊給 原告,雖原告主張line可不透過手機而使用電腦登入,然 line臺灣官方網站提供之最新版4.5.0之用戶互傳限時訊 息僅限於手機,於系爭調查報告繳交日止,未能支援電腦 版之使用,A女之手機既然已被沒收,又不能以電腦發送 「限時訊息」,則原告提供之「限時訊息」之截圖,其真 實性甚有可疑,自不足採信。原告提供之另一則普通訊息 ,雖可由電腦傳訊,但原告未能完整保存對話視窗,僅作 部分內容之節錄(截圖),已無法還原當時談話完整內容 ,則原告主張「截圖」所載:「是我說謊了」、「我該怎 麼辦」、「對不起」、「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是 否為A女針對本件性侵害事件表示道歉,承認說謊,尚無 所據。
㈦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部分無傳喚必要: ⒈證人蔡○○業於103年11月25日經調查委員詢問過,此有 訪談紀錄可稽,無再與傳喚作證之必要。
⒉依原告聲請意旨,傳喚證人蔡○○,係要證明A女曾經說 謊,而非證明A女就本性侵害事件之陳述有說謊,則證人 之證言顯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A女於訪談時已陳述10月22日當日中午吃飯時間(約12 點10 -20分)因中午未進教室違反校規,被叫到學務處,



原告請違規同學撰寫自述書。同行2位同學先寫完離開, 下午第1節上課,原告、A女一同前往綜合大樓找蔡老師簽 名。「然後就是有看到班導蔡老師,原本我就要去找班導 ,然後他就把我拉住」、「他說他們在上課所以不要進去 吵他。」原告帶A女上綜合大樓5樓,拿鑰匙開鐵門。原告 提出離開頂樓、樓梯間稍作停留、於5樓樓梯間2人停留且 發生原告對A女摸肚子、摸胸之動作。則確實有看到證人 即班導蔡○○,與證人於調查訪談時之陳述相符,蔡師當 時既然在上課,未與原告與A女在一起,無從證明之後在 綜合大樓5樓樓梯間原告有無對A女發生性猥褻之事實,自 無傳喚作證之必要。而A女操性之優劣,與原告於調查中 是否有傳送道歉之訊息,該訊息之真偽及證據力顯無關連 ,更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㈧本件相關文書之保密規定及法律依據: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32條規定意旨,足見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檔案除調查報告應提供予當事人外,其 餘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及事件處理 人員、流程及紀錄等,依防治準則規定,係不得供閱覽或提 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又本案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報 告認定係性侵害(猥褻)成立在案,原告引據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性騷擾之定義,並無意義。且遍查性平法全文並無原 告所述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之規定,應係原告誤 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之立法目的重 在「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與性別工作 平等法「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顯不相同,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得為性平法所援引及流用,顯有 疑義,併予敘明等語。
五、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 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 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



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 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性平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35條第 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防治 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 。」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 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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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