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杼
許桂櫻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郭阿凉
許文樹
許文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
孫文瑜
參 加 人 林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源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 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0○段 ○○○○○段0○段○000○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 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 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等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 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2、 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 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 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 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 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會同原告代表人、代理人及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 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同意不准予 發還。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 408211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康寧段3小段第213號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之一為林添全(見原處分卷第309頁),惟土地所有人 林添全業於101年9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7頁),參加 人林水源與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 等5人同係林添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2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林添全 之全體繼承人即與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 林意師等5人及林水源,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 訴訟之必要;又參加人林水源雖曾於88年經申報失蹤,並經 原告林秀蘭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程序,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 103年度亡字第81號裁定,以林水源現仍應生存,尚無生死 不明或失蹤之情事而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638-639頁) ,故本院仍應命林水源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