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王大文
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
代 表 人 陳國勝(局長)
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代 表 人 沈健群(財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1日105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之父王光泉為陸軍中校退伍,支領退休俸,民國86年 9月1日死亡後,由其遺眷(即原告之母)王劉瑞珠自87年1月1 日起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含86年年 終慰問金)。王劉瑞珠於96年5月1日對86年年終慰問金發放 請求釋疑,經前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改制為國防部主計局 財務中心薪俸資料管制組)96年5月9日世洧字第0960000642 號函說明相關計算方式,並無短發情形。嗣王劉瑞珠於104 年11月3日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核發予其母王劉瑞 珠之86年年終慰問金短少,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請求查明 回復,經該處轉經被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下稱被告財 務中心)105年5月13日主財中心字第1050004224號函(下稱 系爭105年5月13日函)復略以:王光泉係於86年9月1日亡故
,已支領86年度全年退休俸金,遺眷王劉瑞珠續自87年1月1 日起改支半俸,並依月領半俸額之1個半月發給86年年終慰 問金,並無短發情事。原告旋於同年5月24日以同一事由向 行政院申訴,經移由國防部交被告財務中心以105年6月17日 主財中心字第1050005310號書函(下稱系爭105年6月17日書 函)復略以:本案年終慰問金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 之消滅時效規定,該消滅時效若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 行日起算,以不超過5年為限;又該慰問金請領權性質為「 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另王劉瑞珠於96年就系 爭事項申請協處,對協處結果亦未於1年內聲明不服,原告 所請補發年終慰問金一節,因請求主體不適格且已罹於時效 而致請求權消滅,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系爭105年5月13日 函及105年6月17日書函(下稱原處分),以王劉瑞珠96年間 即曾就年終慰問金爭執,故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補發王光泉86年年終慰問金差額 新臺幣(下同)23,072元。
三、經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補發王光泉 86年年終慰問金差額23,072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09號,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