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25號
TPBA,105,訴,142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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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林聖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參照)。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 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 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 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訴外人及原告認「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疑似有違反度量 衡法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 術專家、學者、律師、檢測驗證協會、消保機關、消保團體 等代表,於105年5月13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 術疑義審議會議(第5次會議)」,作成決議,並以105年5 月25日經標四字第105400087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會議



紀錄函送相關人等。原告對系爭函所附會議紀錄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 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第四點決議以:「紘全商行應提送改 善計畫,並應於該型表完成改善後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VSCC)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就改善 部分進行確認,俟經確認改善完成後再送本局審查,倘其他 更佳改善方式有變更原型式認可,應依規定提出核准變更申 請。廠商應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 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改善並作後續處理,若 改善方式有涉及定置或輪行檢定者,則必須回本局重新定置 或輪行檢定。另該型計費表完成改善並經本局審查同意後, 本局方受理該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申請。」此項 決議已對安裝或未安裝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之駕駛人就其輪 行檢定行為,具備具體明確之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又 原告為代表計程車駕駛人權益,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向主管 機關(即被告)檢舉,對已購買招財牌計費表或訂購或已為 購買要約之計程車駕駛人,即因招財牌計費表受被告之行政 處分,已產生須做重新輪行檢定或暫停輪行檢定之法律效果 。原告代表全國計程車駕駛人,明顯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檢舉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一案,僅係為促使 被告依職權發動行政調查及認定該計費表是否違反度量衡法 相關規定,並非原告有此申請權。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召 開上開會議,並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而將審議結果函知相 關人等,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函 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訴 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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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