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訴訟中變更為潘文忠,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潘文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東教育大學」,民 國(下同)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 審副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審查通過,於101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 複審後,以100年7月20日臺學審字第1000127303號函復屏東 教育大學,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嗣被告以有 關報載原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 版社撤銷(參原處分可閱卷1.p16,部分譯文參本院卷p375 ),於103年7月14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5060號函(下稱 「103年7月14日函」)屏東教育大學,請釐清原告遭SAGE出 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倘是,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參原 處分可閱卷1.p1)第3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參原 處分可閱卷1.p53)第5點規定,於調查認定後,將認定情形
及處置建議報該部審議;倘否,依校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函 復被告。
2.屏東大學以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提該校103年12月 25日10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 會」)審議認定,原告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其利用 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 理之情形,違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 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校處理要點」,參原 處分可閱卷1.p55」)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 含有遭JVC期刊撤銷論文在內,惟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業經該 校陳報被告複審通過,因該校非屬自審學校,除以104年1月 6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3號函(下稱「104年1月6日函」, 參本院卷p131)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原告遭 撤銷論文如已獲該校核發研究績效獎勵補助金(下稱「獎勵 金」)部分,將通知其繳回外,並已於103年12月30日以屏 大人字第1032101151號函知原告。
3.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 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審定 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復提經104 年2月25日104年度第2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 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以104年3月13日臺教高 ㈤字第1040028208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原處分可閱卷 1.p12)復屏東大學,以被告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 點第2項規定,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召開104年2月25日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以經參酌學校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並依 被告所送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5 -7,其中乙審查人訴願階段補充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 號8),指出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 ,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成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追繳屏東大學 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 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 大專校院,並請屏東大學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副 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屏東大學及被告辦理原告送審著作再為審查之程序,皆未依
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A.「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 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 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 判斷。」「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 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 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 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 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此有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及學校處理要點第 8點的規定可參。申言之,當初的升等審查委員給予原告 合格之意見,今對其資格有所質疑當須受原審查委員再為 審查,並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且為求公正,學校又規 定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以確 保再審查程序公正完備。
B.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學校升等 審查辦法」,參本院卷p264)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點「 著作外審依照教育部訂「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規定標準評定,其成績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 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 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 送第4人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一併討論是否 同意其著作外審結果。」,則國立屏東大學應依循上述規 則,尊重審查人意見,給予原告升等副教授通過與否之決 定。
C.原告於國立屏東大學將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 交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其中A審查人認 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9.4分,B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 告90分之高分,C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告90分之高 分,D審查人認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8分(參原處分可閱卷 2.編號1-4),則原告既已獲得B、C審查人給予90分,且 A、D審查人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依屏 東大學升等審查辦法本應給予原告副教授資格通過之決定 ,詎屏東大學卻無視於升等規則,仍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 資格,顯然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D.屏東大學以104年1月6日函報被告,被告提經104年1月20 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 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此有行政院決定書第8頁可稽,然按 「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
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 本部審議」(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第1項),亦 即屏東大學認定送審著作有違反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 之一者才須報請被告審議,然如前所述,屏東大學送請原 審查人再為審查,依審查人之意見及屏東大學升等審查辦 法,原告之送審著作顯已合乎升等審查辦法具副教授資格 ,是應無再報請被告審議之必要,被告後續再為審議當然 無效,足見屏東大學及被告皆未依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 實屬違法應撤銷。
2.被告以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 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進而以此認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實未盡調查,應予撤銷。
A.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就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與應職權調查之義務定有明文。 於原告投稿JVC期刊的流程,因JVC期刊已於網頁刪除同儕 審查的程序,原告無法還原當時的投稿流程,然而國外期 刊並非僅有JVC期刊有同儕審查程序,實際上投稿期刊的 程序流程皆大同小異,茲以亦有同儕審查且為國際知名之 Applied Soft Computing期刊投稿流程(本院卷p275-281 )作為說明,第一步選主題,此為投稿有不同的類別,如 一般的稿件或者僅為評論之短篇文章,第二步輸入標題, 此為投稿文章之題目,第三步為新增作者,此為將文章之 所有作者,即共同作者第一作者之姓名及email皆填列, 第四步輸入摘要,此為填寫投稿文章之摘要,第五步輸入 關鍵字,此為輸入文章內容之關鍵字,如原告投稿關於機 器人的即為填寫機器人,第六步輸入範疇,此為投稿文章 牽涉到那些範疇,期刊會有選項可以填寫,如電腦硬體、 感測器,第七步提供資訊,此用來認定投稿文章是否已有 刊登過、重複投稿,第八步輸入評語,此為想要跟主編說 什麼,如該篇文章那裡創新、有什麼數據,有何建議,第 九步輸入推薦審稿委員之名字和信箱,此即為同儕審查, 期刊以此詢問投稿作者有無建議之人可以來審這篇文章, 此頁面亦有寫到This is a general guideline.Authors are responsible for locating the reviewers to suggest,journals do not hold a central list of reviewers for authors to select from.(中文翻譯: 這是一個普遍的投稿原則,作者有責任建議審稿人,期刊 不會對作者選擇的審稿人抱持優先列入的考量),第十步
上傳投稿文章之電子檔。
B.參以李家同教授當時對於JVC期刊撤文之評論(本院卷p28 2),國際期刊有一位主編審查,主編下面有助理編輯, 助理編輯會去找投稿文章該領域之學者擔任評審審查,如 果JVC一直不能將事情講得一清二楚,我們可以說,政府 就沒有什麼確切的證據,也就談不上調查什麼事。看起來 JVC的審查制度是相當不嚴謹的,否則不會發生要撤銷60 篇論文的事。這種不嚴謹的程度可以用荒唐兩個字來形容 。擔任助理編輯的人也應該是這個領域中的佼佼者,也應 該知道哪些人是可以擔任評審工作的。草率的將一篇論文 交給一個虛擬的人來審查,簡直令人不敢置信。這種學術 論文實在已經喪失了公信力,至少我們應該將它列入待觀 察名單。可見所謂的推薦審查人僅為附帶的機制,藉由推 薦審查人讓主編、助理編輯參考,並非照單全收,此從上 Applied Soft Computing期刊於同儕審查載明不會對作者 選擇的審稿人抱持優先列入的考量亦可見,是SAGE出版社 之認定實屬可疑,實際上原告並未藉由偽造同儕審查來進 行自我審查,然被告卻逕以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直接認定 原告有上述情事,再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實未 盡調查,應予撤銷。
3.被告所謂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參考著作,有一篇因 偽造同儕審查經SAGE出版社調查撤除論文,然而違反同儕審 查被撤文應不構成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
A.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立法 理由明示:「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 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 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 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 並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為第4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教育部99年11月24日臺參字第 0990198768c號函,就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 第1項第4款修正理由揭示:「現行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4款 ,因現行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未臻明確,且未能涵 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例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 名等),並酌予修正其不受理期限。」意即,所謂違反學 術倫理係指一稿多投、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 審人等「重複投稿或未對論文有學術性實質貢獻而掛名於 他人著作投稿行為。」
B.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判決認構成本款行為態樣並無 「審查流程問題」之行為態樣,又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之列舉行為態樣,亦無「審 查流程問題」之行為態樣。故本案因「疑似之論文審查流 程問題」遭JVC撤銷原告之論文,不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 第1項第4款其他學術倫理情事。蓋系爭規定之「其他學術 倫理情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涵攝範圍 應限於立法理由所示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 合著者貢獻大於送審人情況之行為,方與司法院釋字第49 1號所謂「懲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 ,其意思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意旨相符。其意義將使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 師難以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觀之被告於另案 陳震武教授被撤銷教授資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相關案例( 本院卷p285),皆係送審著作與他人著作內容高度相同, 而有抄襲之嫌,亦即皆為送審著作內容之問題,足見被告 以原告因參考著作一篇同儕審查之程序問題被SAGE出版社 撤文一事作為違反學術倫理之理由,實屬不當而恣意,另 ,從屏東大學校內階段之A、B、C、D之審查人意見皆未於 缺點欄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審議 階段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於經評估陳師送審副教授資格著 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 未作勾選,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堪以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4.原處分將撤銷原告升等結果作為原告被JVC撤文章之制裁手 段,顯係將JVC撤文章一事與「副教授升等」作不當聯結,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
A.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原告於申 請副教授升等時,雖有將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列入 送審資料之參考著作,惟該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The Development of Half-circle Fuzzy Numbers and Application in Fuzzy(半圓模糊數學的發展和它的模糊 控制應用),研究內容描述三角模糊數和一個半圓模糊數 模型的修正,可用於執行更加多元化構建發展,簡言之, 該遭撤銷之論文屬於電機領域的控制學門範疇。而原告送 審之主要著作論文的研究方向係以海洋工程學門為主題, 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研究方向並不相同。是該篇論文 遭撤銷絲毫不影響原告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
B.副教授資格所表彰者係副教授資格取得者於其專業領域之 高度專業性,故是否具副教授資格,應視該升等申請人於 該專業領域是否具高度專業性;反之,要否認(否准升等 或撤銷升等)副教授資格,亦應以該申請人於其專業領域 不具高度專業性為由。惟查,從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 段B審查人103年8月21日審查意見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 提及原告在海洋資訊科學領域有傑出成果,代表作係以個 人方式獨立發表具有獨立研究能力,並敘述原告送審代表 作內容,認定深具學術價值,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點(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實用價值,研 究能力佳,七年內研究成果優良),缺點皆未勾選,再從 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查意 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被 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並敘述原 告代表作之內容,認定代表作有一定的應用及學術價值, 認定原告足以勝任副教授之職務,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 點(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缺點皆未勾選。足 見,原告應具備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專業領域高度專業性, 被告以參考著作32篇中其中一篇文章被JVC撤文章作為撤 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理由,顯然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C.原告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係因期刊審查之程序問題 遭撤銷,與原告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無涉,且原告送 審著作包含代表著作(佔70 %)及參考著作(佔30%), 而參考著作共有32篇,參考著作僅包含被JVC所撤文章一 篇,以此一篇文章就全盤否定原告副教授之專業能力實為 率斷。32篇參考著作僅占全部升等評比30%,換算後該篇 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升等著作所占評比不足1%,顯然 對於原告升等審查合格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仍符合在海洋 工程領域升等副教師之專業學術資格,此亦可從C審查人 103年8月26日審查意見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 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是以, 原處分僅以參考著作中之1篇論文遭撤銷為由,否認原告 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
5.從本案校內調查程序之審查人意見(原處分卷改列為可閱覽 卷2.部分),應認原告具有擔任副教授之資格能力,且原告 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A.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A審查人103年8月15日審查意 見給予不及格,第一點提及原告之研究主題對於服務科系 裁培教育學生之未來學用差異縮短沒有多少貢獻,此部分
顯與原告升等是否及格無涉,原告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 業升等副教授,此有被證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1學術 專長代碼、13送審代表著作載明為海洋工程可稽,則第一 點與被告是否能勝任海洋工程學門副教授無涉。第二、三 、四點主要提及被告代表著作無實用價值,然卻空泛不明 確,未具體敘述被告代表著作內容,未說明如何認定無實 用價值,顯然並不可採。
B.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B審查人103年8月21日審查意 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在海洋資訊科學領域有傑出 成果,代表作係以個人方式獨立發表具有獨立研究能力, 並敘述原告送審代表作內容,認定深具學術價值,並於審 查意見表勾選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 價值、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七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缺點皆未勾選。
C.關於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 查意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 ,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並敘 述原告代表作之內容,認定代表作有一定的應用及學術價 值,認定原告足以勝任副教授之職務,並於審查意見表勾 選優點(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缺點皆未勾選 。
D.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D審查人103年9月10日審查意 見給予不及格,提及原告服務的系所是資訊系,但原告以 第一作者發表的論文仍以原告攻讀博士的研究主題為主, 而認定原告升等資訊系副教授的研究不夠,並認為原告扣 除非第一作者的論文,研究成果不夠。惟如前所述,原告 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業升等副教授,而D審查意見提及 如果以海洋領域來評斷,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長,所以 無法評論,可見審查人D應不合乎學校處理要點第8項第2 款相關學者專家,就此何以D不具海洋工程專長卻可擔當 審查人,又如何認定原告送交海洋工程領域的升等代表著 作實用價值不高,且原告非第一作者的論文,亦為原告的 研究成果,非審查人D所謂別人的研究成果,顯見D審查意 見並不可採。從B、C之審查意見對於原告代表著作之肯定 即可見A、D認定無實用價值顯無可採,應認原告具有擔任 副教授之資格能力,又B、C審查人既已給予原告90分之高 分,何以學校無視於此,仍認定原告升等無效顯有疑義。 再者,ABCD審查人就原告送審升等之著作內容審查皆未有 提及原告著作內容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 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應不可採。
6.被告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參 酌3位加送審查委員之意見,然審查意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 有違反學術倫理。
A.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 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以及參考著作,僅提及SAGE出版社撤 文一事傷害台灣學術界的名譽,甚至提及原告應離開學術 工作,因為原告已失去作為一名老師的尊嚴及信任,顯然 皆為情緒性之主觀判斷,而以SAGE撤文一事主觀上已預設 立場,並非客觀上審酌原告送審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 實際上從其意見亦看不出甲審查人有進行實質審查,顯見 甲審查人審查意見顯然不當而不可採。
B.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提及就原告 升等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提供意見,認原告代表著作三個圖 及自我引用部分有疑義,此被被告民國104年2月25日審議 決議所援用,惟此部分意見實有違誤而不可採,詳如原告 105年6月13日準備書狀所載。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丙 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就原告送審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明確看 不出有明顯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並於經評估陳師 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 辦法第37條之情事勾選無以上情形。
C.基上,被告審議所援引之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最後一段 提及上述兩個問題有違反常理處,但這個部分是否違反學 術倫理有待討論釐清,並於經評估陳師送審副教授資格著 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未作勾選,顯見乙審查人並未肯定 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且如前所述,乙審查人之意見實有 所誤解,輔以丙審查人之意見,足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應不可採。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原告引用學校升等審查辦法(參本院卷p264)第16條第3項 第6款第2點,係屏東大學關於升等之規定,本案是撤銷教授 資格案,故主要依循之程序並非係依升等規定,故原證13之 學校升等審查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2.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 定,係以例示方式處理各種不符同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本案原告既經審議確定有「透過自我 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即符 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撤銷教師資格之 要件:
A.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屏東大學依據 校內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送學者專家審查後,該校依據 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 舞弊行為,已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 義案審議小組依據屏東大學所報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再於104年1月20日會議中決議將本案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 查,其審查意見略以:
a.送審著作(尤其是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透過自我引用 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之不合理情事:「陳震遠副教授解釋 :『係為作文獻回顧、研究方法系統流程之建置,茲有 逐一引用該文獻之必要。』…(原告)論文重點是區別 分析是否能有效地區分孤立內波產生碎波數據,文獻回 顧重點應該是介紹區別分析的理論與過去文獻應用區別 分析的案例。至於與孤立內波相關的物理問題,不是重 點,他在論文內所引用自己過去發表的13篇論文,多數 是不必要,是過度引述…。此文在應用區別分析相關文 獻的回顧,是明顯的不足。」
b.代表著作內有3個圖與先前論文比較,有2個圖一樣,另 一個圖接近,但該3圖在代表作內均未註明出處或作適 當備註:「陳副教授認為:『…無誤認為訴願人所創之 虞,且訴願人於代表著作內之適當處亦有引註』。…論 文上所有圖,若沒引註出處,讀者會認為是作者新作, 但此3個圖都不是陳副教授新作。…陳副教授所辯解內 容都不成立,這些內容並不是在引註相關的圖,其實引 註3個圖出處的方法很簡單,在圖說(figure caption) 或本文提到該圖的後面,直接作備註就可以了。」 c.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第25篇,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 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
B.基於以上專業外審意見,被告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屬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 洵屬有據。原告雖辯稱其在代表著作中引用過往著作,係 作為文獻回顧、研究方法系統流程之建置,有逐一引用該 文獻之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出上開質疑後, 經被告送請原審查委員再次檢視(乙審查人訴願階段補充 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8),原告辯詞再次遭到專 家學者駁斥,並指出原告引用自己過去發表之13篇論文, 「多數是不必要,是過度引述」,足證原告在代表著作之 參考文獻中大量「自我引用」,徒為提高自身著作之引用 率,不但毫無必要、極不合理,動機更屬可議。至於原告
經SAGE調查認定藉由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引 發國際學術界關注之醜聞,更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 行為,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學術倫理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升等 資格之判斷,既涉及維持學術研究品質、保障學術自由之 憲法意旨,對於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提出之審查 意見,除非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其判斷;本案屏東大學及 被告將相關資料送交該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後,均認 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自應予尊重,則被告 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作成系爭處分,認定事實 及涵攝法規實無違誤可言。
C.至於原告辯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在處理 論文審查流程問題一節,實則觀諸審定辦法第37條之修正 過程,原本第1項第2款係採用「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文 字,但未臻明確,且無法涵蓋各種違反學術倫理及類似本 案之新型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被告為求法令週全,乃修 正為目前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文字,顯示 該款事由係以例示、而非列舉之方式,處理各種實務上可 能出現、但尚不符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案 件;修正理由中所列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案 例類型,亦無列舉、窮盡所有行為態樣之意,則本案原告 所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 查」等行為,既然經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縱使不在審 定辦法第37條修正理由所明示之列,亦屬該條第1項第4款 所欲處理之案件類型。反之,若原告辯詞可以成立,難道 對於審定辦法第37條修正理由內未臚列之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態樣,實務上即應視而不見、不予處理?此豈是原告身 為高等教育研究人員所應有之心態?因此,違反學術倫理 之行為態樣,原本就會隨科技進步與時代演進而出現新態 樣,本件原告自承其論文經SAGE認定存有審查流程問題而 遭到撤銷刊登,並經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即已該當審 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件,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 實無違法可言。
3.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 資格,處分結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應具有合理聯結 關係,且為審定辦法直接設定之法律效果,並未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A.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 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四、其他 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第1款規定:「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 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 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申請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0 日獲得審定通過而取得副教授資格,嗣後發現有違反學術 倫理之情事,並審議確定,其法律效果即為由被告撤銷該 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給予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 申請之處分。換言之,原告已刊登之論文遭到SAGE撤銷, 不論係因期刊審查流程問題所致或涉及偽造同儕審查之舞 弊行為,既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被告即應 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亦即被告採取之處分手段係基於 審定辦法之規定而來,此一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更 是法規已明確設定,並經立法者認定有採取此一措施之必 要性及合理聯結存在,實無被告指摘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可言。
B.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 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 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 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 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本案原告被發現其專門著作存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並 經審議確定,不但自身就不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 要求之「教育人員應具有相當學識、經驗、才能」,其專 門著作內之重大學術倫理瑕疵,更違反同條例第17條規定 副教授之任用資格須「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之要件 ,此時應認原告已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副教授任 用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法律效果為撤銷教師 資格,本為論理上之必然結果,被告據此撤銷原告之副教 授資格,本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更有甚者,審定辦 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時,被告或學校 應辦理外審作業,審查教師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學術資格 ,則教師提出之專門著作內容若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形同提出不實資料予外審委員審查,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 格之認定及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此時外審委員若作成推 薦升等之審查意見,即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被告撤銷 教師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亦屬邏輯上之必然要求。本 案原告既經審議確定其送審時之專門著作,存有違反學術 倫理之情事,甚至有偽造同儕審查之舞弊行為,顯然影響 其有無升等副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結果,以及是否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副教授任用資格,被告據此 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處分結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 應具有合理聯結關係。原告指稱系爭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4.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經審議確定有違 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時,被告即得撤銷其副教授資格;縱使原 告遭SAGE撤銷之論文為其送審時之參考著作或無關其主要研 究方向,惟業經過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法即應撤 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系爭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及審定辦法第5條均規定,取得 副教授資格之要件之一為具有「專門著作」,而審定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4款進一步規定教師以2種以上之專門著作 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足見教師送審 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甚明。 而依據審定辦法第24條,教師資格審定程序在學校辦理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