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38號
TPBA,105,訴,133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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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永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頂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5年7月5日農訴字第105071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 落於新竹縣○○鄉○○段1246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及磚塊,違規面積約295平 方公尺(經被告民國105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50058703號 函更正在案)。案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報被告辦理,經被 告於105年3月11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 並經原告之受託人蘇英俊於105年3月22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 ,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5年3月28日府農保字第1 05003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同日另以府農保字第1050037077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並限於105年5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報被告憑 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105年3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075號函部



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再以105 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 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是平地且沒有坡度,原告在原告所有房舍旁邊, 施作極小型排水溝,施工不可能一氣呵成,第一階段只需 2天至3天工作天就可完成,必須待至整地填土稍為定型紮 實。第二階段因面積極小,只有49平方公尺。又原處分原 記載系爭土地違規面積約390平方公尺,嗣被告以105年4 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50058703號函更正該違規面積約為29 5平方公尺,灌水太多不正確。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經被告105年3月11日現場會勘結果:⒈原告確實有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開挖整地回填土及磚 塊整平,已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⒉系爭土 地邊坡地表均因開挖而呈祼露現象,經被告及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現場勘查,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自承施作,違 規面積達295平方公尺,依據被告100年8月23日府農保字 第1000160600號公告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違規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以下且為第1次者,罰鍰 6萬至12萬元,故以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6萬元,被 告處置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 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 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次按新竹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其違規開發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至12萬元罰 鍰。
2.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屬水土保 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整 地,回填大量土石及磚塊,並呈現大範圍土石裸露之情形 ,已改變地形地貌,案經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派員會同相 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5年2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 及照片,被告105年3月1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 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8頁),故原告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⑵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竹縣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衡酌原告違規情 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整地施作擋土牆排水溝,面積只 有49平方公尺(14坪),何來違規面積390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
⑴經查:本件原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有 開挖整地之必要,依法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 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 卻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
⑵次查:系爭土地違規面積,經被告扣除道路面積後,現場



卷尺複量面積約295平方公尺,並以105年4月27日府農保 字第1050058703號函更正在案,此有違規土地面積圖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43頁),惟不論系爭土地 違規面積究係390平方公尺抑或係295平方公尺,依新竹縣 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其應 裁處之結果並無二致,尚難以違規面積有誤之主張作為本 案免罰之論據。
⑶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 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 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2.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台端於本縣○○鄉○○段 1246地號土地進行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除已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本府105年03月25日府農保字 第1050037075號函處分在案,惟因地表祼露有沖蝕之虞, 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限 於105年5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報府憑辦,屆期 未完成者,將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請查照。說明:一、旨揭違規開挖利用行為如致生水土 流失或破壞水土保持設施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合先敘明。二、違規使 用山坡地開挖整地回填土及磚塊,並因而造成邊坡地表祼



露情事發生,其面積約390平方公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項目如下:㈠違規回 填(堆積)土石,應予清除。㈡現場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選擇適當之水土保持相關植生種類,以密植方式,達成 植生覆(敷)蓋率百分之90以上。㈢違規地點除應依前述 改正事項改正外,並應恢復原編定使用。三、前項之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不得再為其違規行為之延續;另其規模 倘超過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6條或第6條之1規定交由依法登記職業之水土保持相 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四、本府設有水土保持服 務團,如對改正事項內容有任何問題者,可於每週三上午 9時至12時至本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服務團均提 供免費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觀諸系爭函文上開內容,核其真意乃在督促原告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 政指導,而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告令 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予以 處罰,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固令原告限期改正,對原告 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 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關於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 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2.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 號函,雖提起訴願,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尚未作成訴願決 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系爭函文, 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原告請求撤銷105年8月 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未經訴願程序,亦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均難認合法,均原應予裁定駁 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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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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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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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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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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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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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