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77號
TPBA,105,訴,127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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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謝幼軒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吳敏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52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430051)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擬訂新北市淡水區 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下 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 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之正當程序不足及同條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過 低而違憲,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遂依內政部103年9月29日 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函釋意旨,於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 定修法前,以103年5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4453號函予 暫緩審議並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符合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逕行向被告 提出「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下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經 被告認原告應適用102年11月2日修正(103年5月1日生效)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卻引用100年3月10日生 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爰以105年1月26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駁回原告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原告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4項規定 ,於105年2月26日申請覆議,仍經被告以105年3月16日新北 府城更字第1053411925號函(與被告105年1月26日新北府城 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合稱原處分)駁回在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4年



12月29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逕行檢具「擬 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
二、原告主張:
㈠、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 目的,在於透過事業概要之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的範圍 、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等,然而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規定實施 者向主管機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該概要必須經過主 管機關之核准,實施者方得再向主管機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原告103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之系爭土地都更事 業概要案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而暫緩審議,被告尚未 核准本件概要案,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實則原告應得就相同案件向被告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被告嗣於104年12月29日就本件計畫案向被告所為之報核 ,實屬本件概要案之延續,被告以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 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認定本件計畫案不符前開劃定基 準規定,即對於本件計畫案之性質有所誤會。再者,被告稱 原告未細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兩階段 之相互關係,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嚴重限制原告申 請本件計畫案報核之權利。
㈡、內政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 條文違憲於103年4月26日失效後,有關103年4月26日前已申 請、現階段暫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 即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下稱內 政部103年9月29日令):「於修法(都市更新條例)完成前 ,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時程獎勵 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讀者,仍得保有事業概 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申請之時程 獎勵。」本於相同理由,於劃定基準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 ,而本件計畫案既屬本件概要案之延蹟,因此本件都更案劃 定基準亦應依照本件概要案申請當時即100年3月10日修正發 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㈢、原處分雖以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認定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 無法適用於本案,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時程獎勵得從原事業 概要予以延續,係屬被告前揭函文所謂之「例外規定」,亦 未說明何為「原則規定」,即逕認前揭行政規則係屬例外規 定,而應從嚴解釋。況且,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 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涉及額外獎勵值 之時程獎勵既得從原事業概要予以延續,則僅單純涉及都市 更新計畫範圍之劃定基準,自無差別待遇之理由。內政部10



3年9月29日令既係規範「103年4月26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 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法」,而於第2點明載「於修法完 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之文字 ,顯見並無禁止已申請事業概要而遭暫緩審議之實施者,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意思。又原告已取得超過98.9%地 主之同意進行本件都更,本件都更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之同意比率過低之問題,故本件計畫案應無不得與本 件概要案合併審議之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關於「系爭土地都更事業」,原告104年12月 29日崑益水仙更字第104122901號函申請案,被告應作成核 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原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都市更新概要, 待都市更新概要核定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法定 門檻後,再向行政機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由實 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都市更新條 例第22條法定門檻後,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系爭土 地都更事業計畫於103年12月25日申請報核,因其同意比已 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法定門檻,故原告係依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實與 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無任何關連性。是系爭土地都更事業 計畫法令之適用,應以申請報核時之103年5月1日生效之「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作檢討。原告以103年4月25 日申請本都市更新概要時點,認定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 法令應適用100年3月10日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作檢討,實混淆兩者都更案為不同之行政程序使然。蓋系 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案因司法院釋字709號解釋之作成後暫 緩審議,其更新範圍既未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審議確認,則原告尚難以延用系爭都市更新範圍申請報核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
㈡、依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 2項規定,本案基地座落於山坡地,其更新單元面積為9,926 .20平方公尺,惟案內建築物(依○○路00巷0弄0號、00號 及00號)之基地面積僅為753.97平方公尺,其更新單元內建 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僅為7.59%,因未達 1/2比例故不符前開劃定基準之規定。綜上,本案因位於山 坡地,其建築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比例未達1/2,被告爰依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 查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2月29日崑益 水仙更字第104122901號函(第2頁)、被告105年1月26日新 北府城更字第1043442950號函(第11-13頁)、被告105年3 月1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1925號函(第14-17頁)、原 告103年4月25日崑益水仙新字第103042502號函(第18頁)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5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4 453號函(第24-2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內政部105年6月23 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527號訴願決定書(第25-28頁)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駁回原告系 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之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 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定有都市更新條例。該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 :「(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 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 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 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 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 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該地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 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準此,都市更新 案實施者原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都市更新概要,待都市更 新概要核定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法定門檻後,



再向行政機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由實施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法定門檻後,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㈡、次按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 第11條之規定,於100年3月10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 1000203131號令訂定發布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 即日生效),該基準第8點原規定:「(第1項)於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 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 指標3項以上。(第2項)前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 未達更新單元土地面積3分之1者,至少應有1項指標符合附 表所列第6項至第10項指標之一。」嗣經被告102年11月22日 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200089461號令修正發布該基準 (103年5月1日生效)第8點規定:「(第1項)於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更新單元內建築 物屋齡達30年之投影面積比例應達建築物總投影面積2分之1 ,並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2項以上。(第2項)前項更新單元 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應符合下列公式:(一)A0/A1≧1/3。 (二)位於法定山坡地:A0/A1≧1/2。(三)如更新單元為 完整街廓或範圍內有本基準第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至第6目 之情形者:A0/A1≧1/4。A1:更新單元面積,得扣除已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A0:合法建築物座 落之基地面積或投影面積及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 成之違章建築總投影面積。」
㈢、經查,原告因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都更事業 概要案,經被告暫緩審議,原告乃於104年12月19日,另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該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 意,亦即其同意比例已達同條例第22條所規定得免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而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系爭土地 都更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原告104年12月29日崑益水仙更字第10412 29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核原 告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提出系 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而非以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 概要案為據,則被告依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時有效之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審議原告系爭土地都更事業



計畫,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 案,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而暫緩審議,其嗣於104年12 月29日就本件計畫案向被告所為之報核,實屬該概要案之延 續,被告不應以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認定本件計畫案不符前開劃定基準規定,已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而嚴重限制原告申請本件計畫案報核之權利 云云,乃混淆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洵 非可採。
㈣、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一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 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第4 項)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 30日內提請覆議,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查原告於 104年12月29日提出被告審議之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 其基地座落於山坡地,其更新單元面積為9,926.20平方公尺 ,惟案內建築物(依八勢路50巷5弄9號、11號及13號)之基 地面積僅為753.97平方公尺,其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 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僅為7.59%,未達1/2比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本案更新單元劃定地區、位置圖 、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關於本案更新單元總面積、更新 單元內總建築基地面積、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 新單元面積之比例計算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4-69頁)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本案既因位於山坡 地,其建築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比例未達1/2,而不符原告 申請時即103年5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8點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 規定,敘明理由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都更事業計畫案,於法自 無不合。原告援引內政部103年9月29日令關於適用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申請時程獎勵之解釋,主張於適用 上開於劃定基準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因其本質為不 同事項,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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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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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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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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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